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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 、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 、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 ,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 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 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 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 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 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 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 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 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 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 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 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 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 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 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 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 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 =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 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 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 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 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 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 =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 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 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 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 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 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 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 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 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 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 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 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 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 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 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 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 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 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 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 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 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 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 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 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 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 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 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 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 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 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 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 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 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 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 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 「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 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 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 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 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 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 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 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 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 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 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 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 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 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 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 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 :「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 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 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 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 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 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 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 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 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 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 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祥、陳曉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祥、陳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祥、陳曉慧(下稱徐祥等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等2人之 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 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徐祥 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在兩造之父親徐子明過世之前是登記在 徐子明名下,並由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一同居住;因被 告於111年9月10日突然發現上開房屋客廳之鞋盒內裝有針孔 攝影機,所以覺得很害怕,認為是原告徐祥等2人所裝設; 又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並非妄語,亦非 會令人心生恐懼之恐嚇言語,且並無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祥等2人具夫妻關係,原告徐祥與被告為兄弟,而 徐子明則為原告徐祥與被告之父親;又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曾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13、149、1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 56、163至175頁),應屬真實。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 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 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 立恐嚇。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上開房屋於111年9月10日是登記為徐子明所有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應僅是就上開房屋之登記事實 為陳述,並強調上開房屋為徐子明所有及徐子明與母親共 同打拼所得,當時尚非原告徐祥等2人所有而已,並無不 實指訴原告徐祥等2人未對徐子明及母親、婆婆盡扶養義 務及恐嚇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又被告稱呼原告陳曉慧為 「姓陳的」,應是因兩造恩怨已久,所以被告不願表明原 告陳曉慧之全名,而改以「姓陳的」代之,但「姓陳的」 應僅是單純指的是原告陳曉慧這個人而已,並不具任何「 姓陳的這個東西」、「姓陳的這個賤女人」等負面意義, 自礙原告陳曉慧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是令人恐懼及侵害名譽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非可採。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      原告徐祥等2人已自承其等有在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言論,應只是就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 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表示不滿,認為是將被告當作外 人般防範,才因此陳述「人在做、天在看」,而此「人在 做、天在看」,應僅是在強調原告徐祥等2人應對其等在 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確實自我負責、承擔後果、 不要找一堆理由推諉卸責說無裝監視器或不當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已,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味,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恐懼之恐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21頁),同非可採。 (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   1、原告徐祥等2人已陳稱:其等已在上開房屋與徐子明、母 親、婆婆同住7餘年,並盡扶養義務,而被告則未對徐子 明與母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房屋內之監視器為其等所裝 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0頁),則「作威作福、享威 享福」,應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徐祥等2人長期占有使用上 開房屋、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等行 為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在徐子明過世前有此等未顧及同為 徐子明兒子之被告意見的行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脈絡,「看你兒子怎麼對你 ,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應只是被告在強調原告徐祥 等2人應作為其等兒子之榜樣、以身作則,且一般良善、 正直之人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根本不會畏懼,反而會很大聲地回應「我教導、對 待我兒子很好,不用你操心,我老了,我兒子也會對我好 ,才不會像你家小孩」等類似用語,而一般不正直、行為 不當之人也不應畏懼,因本就會預期其兒子可能有樣學樣 ,故本院認一般人並不會因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 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而心生畏懼。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主張:「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信。 (九)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論:    「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雖會造 成原告之不悅,然原告與前女友之交往已為往事,最終原 告與前女友也未結為連理,是否真會於結婚後感情不睦, 實無從判斷,故本院認被告陳述「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 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冒犯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 」要件不符,故原告徐祥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 有據。 (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言論:        母親是原告徐祥等2人之母親與婆婆,雖已往生,但畢竟 仍為其等相處多年之家人,豈有心生畏懼可言!且原告徐 祥等2人亦已陳稱:即使母親、婆婆在看又如何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以示其等並無畏懼之意,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心生恐懼之怪力亂神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殊非可採。 (十一)就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論:      被告只是將其所相信(按:社會上也有很多人相信)、經 親屬托夢一事告知原告徐祥等2人而已,難認已屬惡害之 通知;又就「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 」,因「一些事情」所指之具體事實不詳、無法確認,且 非無可能只是被告誇大、虎爛、讓原告徐祥等2人自我對 號入座之言語而已,故難認被告有以原告徐祥等2人過往 之不當行為要脅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 論是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亦非可採。 (十二)就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8、12所示之言論,是因不滿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 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多隻監視器,因此才脫口表示粗俗 不得體之「我操」,可見「我操」只是被告用以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並非蓄意貶抑原告徐祥等2人之名譽權,故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因此,原告徐祥等2人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十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因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言論前甫與徐子明對話,且當時監視器又遭大門遮 擋、無法看到被告之身形(見本院卷第155、172、173頁 ),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無可能只是被告提醒 年邁之徐子明要小心、注意安全,而與原告徐祥等2人無 關,故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是對原告徐祥 等2人所為之恐嚇言語。 (十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應僅是為提醒原告徐 祥等2人注意言行舉止應正當而已,且胡言亂語者於死亡 後是否會下地獄、割舌頭,亦只是民間或宗教傳說,無法 證實,故難認已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 論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難以採信。 (十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    除本件外,本院依職權已知原告徐祥尚曾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113年度 員簡字第105號受理,嗣並均判決原告徐祥敗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徐祥復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則 被告在斯時已與原告徐祥恩怨甚深之情況下,誠可能已透 過其等之互動而得知(或可謂神預測)具法律專業知識之 原告徐祥將會對其提起無數訴訟,使其從南部北上彰化疲 於應付訴訟,而才因此善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且是否透過司法體系尋求救濟是屬可受 公評之事,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祥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已對其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徐 祥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徐祥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言論 原告徐祥之主張 原告陳曉慧之主張 1 這是爸媽的家,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楚啊。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母親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婆婆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婆婆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2 這誰的家啊?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看清楚啊!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3 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4 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著看!時間會證明一切。 原告徐祥善盡對徐子明與母親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徐祥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陳曉慧善盡對徐子明與婆婆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陳曉慧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5 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 鋼琴老師是原告徐祥之前女友,被告為何還要扯到該前女友呢?又「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羞辱、貶抑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6 小心喔!媽都在看! 母親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徐祥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母親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婆婆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陳曉慧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婆婆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7 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8 我操,這裡也有裝。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9 小心點齁。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0 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1 不要亂講話,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們小心點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2 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13 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 被告刻意講反話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徐子明:那個磁卡、磁卡。 被告:出去了啦,鞋子都不在了啦,來來來,鞋子。 徐子明:他人都不在,你看你看。 被告:不在了啦,他滾出去了啦,他怎麼可能在? 徐子明:他人就不在嘛!他鞋子在這裡嘛! 被告:他早就出去了,他哪會接你電話?他都躲起來了啦。 徐子明:難怪電話都沒有回電。 被告:不會在了啦,怕得要死(台語),不會在啦,爸爸我來幫你放,來來來,我進來一下,這個放哪裡? 徐子明:你磁卡呢? 被告:我有我有,這你的你的,放好,來。好好好,我進來一下。 徐子明:磁卡在這裡,磁卡在這裡。 被告:好,我進來尿尿一下就走了。 徐子明:你們走吧、你們走吧。 被告:好,ByeByeByeBye,我去尿尿一下,沒人在齁,沒人在,我就進來喔,    有人在我就不進來囉,我實在不想進來。好,不用打,跟你講不用打,O    K? 徐子明:我要要要打電話,找找找他回來啊。 被告:不用回來了啦,叫他出去他媽的休息就休息了啦,隨便啦,鎖起來了喔,鎖個屁啊鎖,不用Call,他不在啦,全部鎖起來啦,他家、這他家,全部鎖起來了啊,他家全部鎖起來了阿,徐祥你家全部鎖起來了啊!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 被告:唉,老爸的錢花一花,留起來幹嘛,留給誰啊?好啦爸。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他可能吃飯去了。 被告:去吃飯、去吃飯啦,不管啦,隨便啦。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徐祥。 被告:好啦好啦。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我知道阿。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啦,知道啦,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OK、OK。 徐子明:現在我自己冷房。 被告:OK,好。 徐子明:冷房我趕快,你們先回去吧,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他們人勒?他們沒上來啊? 被告:沒有,沒上來,不上來了,他們不上來。 徐子明:他們沒上來了? 被告:不上來了,下次再來看你,下次再來找你啦,嘿。 徐子明:喔。我現在什麼自己來,什麼都是自己來,你看,你叫他回來,我交  代我交代走的時候,冷房。 被告:轉圈圈,會轉圈圈喔。 徐子明:徐祥你走吧,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啊,走了走了。 徐子明:你看到這個狀況了,你看到了,冷房,什麼我都自己來,好了啦。 被告:好啦,走了走了。 徐子明:不要寫條子、不要寫條子了。 被告:好啦,不要寫條子,我要走了啦。 徐子明:我都自己來,先冷房,刷牙。 被告:好,你刷牙,我走了,我尿個尿就走了。 徐子明:你看,唉,沒有冷房,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 徐子明:我的手機呢? 被告:你剛放在袋子,你放在袋子有沒有看到?爸爸,你剛才不是打完電話嗎? 徐子明:我剛才打電話,拿手機。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你這個炒飯啊,放在冰箱,不放這裡不行。 被告:嗯,爸爸你放冰箱你晚上會蒸齁,下午回來再叫他幫你蒸啦。 徐子明:我看你帶回去吧,下午沒辦法,我也沒辦法吃了。 被告:沒關係,不吃丢掉就好。 徐子明:我沒辦法吃了。 徐子明:好啦、好啦、好啦。 被告:好,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你趕快走吧,我來自己來處理。 被告:好啦。 徐子明:徐瑞你走吧,我自己來處理。 被告:欸,這水果誰要吃的,這水果誰吃的?爸、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啊?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欸爸,冰箱水果是你要吃的嗎? 被告:好好照顧爸,記得把錢用完啊,0K?不要把錢留著,是要留給誰啊?誰要留這個錢啊,這個家一半是我的,我不能回來?沒有鑰匙,你有没有搞錯啊?蛤? 被告:「①這是爸媽的家」,阿不是你的家,「①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    楚啊」。 被告: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你錄影是什麽意思啊?上次找警察來是什麼意思啊?給人家笑死啊,你們家是有小偷是不是?我是叫姓徐吧,我不姓陳吧?姓徐的人不能回徐家? 被告:「②這誰的家啊?」看清楚好不好?看清楚啊,「②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    看清楚啊。」 被告:「③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被告:「④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    著看!好不好,時間會證明一切。」 被告:好不好,OK?OK?我不知道你看不看的到,你現在在吃飯嗎?爽欸,吃飯,對不對,好不好,加油啦,好不好,大家加油啦齁,我知道你很辛苦啦,跟那個,辛苦啦齁。 被告:「⑤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    子!」 被告:笑死人啦好不好,台大法律系的,好不好?OK?OK?我走囉,齁不要告我,拜託不要告我,拜託拜託,不要告我,手下留情齁,台大法律系的,我很怕你(台語),我很怕你告我,拜託拜託(台語),我是一個小小平民齁,負債累累,股票玩壞了,負債累累,你不要告我,拜託拜託拜託(台語),你那個很厲害的她也要對付我,很怕欸、很怕欸,拜託齁,不要對付我齁。 被告:「⑥小心喔!媽都在看!」 被告:「⑦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    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    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    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徐子明:徐瑞你趕快走吧。 被告:OK,ByeBye,你休息吧,我再回來看你,經過的時候再載你去吃個飯,OK,ByeBye。 徐子明:謝謝他們,謝謝他們,我自己來。 被告:OK,ByeBye。 徐子明:你那個飯,飯帶去。 被告:OK好沒問題,ByeBye。 徐子明:飯帶去啊。 被告:飯要帶去喔,不用帶啦,你留著吃。 徐子明:飯帶去,我沒辦法吃了。 被告:那你晚上有東西吃嗎? 徐子明:沒辦法啦。 被告:好,那我幫你帶走、帶走。 徐子明:帶去帶去,我現在用,我弄弄,我睡覺、我睡覺了,你趕快趕快,你開     慢點,手機跟我聯絡。 被告:「⑧我操,這裡也有裝」。 被告:嗨,嗨,好啦,我走了,0K? 被告:「⑨小心點齁。」 被告:好好照顧啊,錢不要留著啊,帶爸爸去吃好吃的啦齁。 被告:「⑩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被告:「⑪不要亂講話」,會割舌頭喔,「⑪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    們小心點啊。」 被告:爸,走了啊,ByeByeByeBye,好ByeBye。 被告:「⑫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被告:好好照顧爸,好ByeBye,我再來看爸,小心喔,多照顧爸,知道嗎,OK。 徐子明:我睡覺啦,我睡覺啦。 被告:OK,ByeBye,不要告我,拜託,不要不要不要告我,不要告我(台語),拜託不要告我喔(台語)。 被告:「⑬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台語)。」

2025-02-27

OLEV-114-員簡-1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蔡智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3元,及1被告 丁○○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私立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 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第2、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如各以新臺幣549,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丁○○(與丙○○、私立全安康 復之家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全安康復之家)現因刑 事案件在監執行,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其放棄 後續到庭言詞辯論及視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丁○○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全安康復之家之同 寢室住民(下稱系爭寢室),於本案發生前約3、4日之民國 112年7月26日、27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全安康復之 家之專任管理員丙○○知悉上情,甚至在本案發生當日(即11 2年7月30日)前1小時,丁○○懷疑原告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向丙○○請求處理,然丙○○僅前往寢室查看,並向丁○○稱「很 晚了,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休息,隔天再來處理」,而未即時 將已產生敵對情緒之丁○○與原告隔離,經過約1小時,於112 年7月30日0時45分許,丁○○因不滿甲○○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 下情緒激動,竟在系爭寢室內,趁甲○○躺臥床上之際,持預 藏之白鐵毛刀朝甲○○刺擊數刀(下稱系爭事故),經丙○○發 覺阻止並報警送醫,致甲○○受有重大創傷之傷害。 (二)丁○○故意持刀刺殺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丙○○疏於注意 且消極不作為使丁○○得以乘機刺殺原告,全安康復之家疏於 督導責任,未即時指示員工將易發生危險之住民隔離,是先 位之訴認丙○○、全安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 訴認全安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另應就其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 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兩組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及洗剪頭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3元、回診交通費9,600元,共計5 5,9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953元( 原起訴請求557,153元,嗣減縮為555,953元)。 (四)先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 (五)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備位聲明:   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 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丁○○與丙○○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被告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丙○○連 帶負責)。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丁○○辯稱:那天我是一時情緒激動,若不是原告先打我,我 根本不會想傷害人。我願意賠錢但我沒錢。 (二)丙○○、全安康復之家辯稱:  1.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發事件,非全安康復之家及丙○○所得 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均有排解或處理原告與丁○○間 糾紛,丁○○亦未顯示任何情緒激動或暴力之行為,而丙○○之 處置並未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義務,且丙○○之處置對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然,全安康復之家無任何幫助行為,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全安康復之家應與丁○○、丙 ○○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或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3.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 單據。又原證6之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 ,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 足。洗髮剪髮費700元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9,6 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顯無理由,且實際就醫次數依 醫療單據可認只有6天,故交通費請求8天顯無理由。慰撫金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丁○○預先於11 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 當日晚間,丁○○與原告再次因為原告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 生爭執,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丁○○因不滿 原告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 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原告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 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2刀,原告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 家公共空間,丁○○亦從寢室追出,再朝原告背部刺擊1刀, 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 理員丙○○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丁○○繼續刺擊原告身體,並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 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 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 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 、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 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丁○○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促刺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並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二)丙○○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 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全安康復之家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 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依精神衛生法 第2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11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精神復健 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係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收容 條件之人,全安康復之家則係屬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及 其附表規定之住宿型機構;丙○○乃受雇於全安康復之家,擔 任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規定之「專任管理人」,負責 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丙○○與 全安康復之家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證9 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 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 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1- 433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而就上開關於丙○○職務部分 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  4.依被證11全安康復之家訂定之「三、暴力、破壞及傷害行為 之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下稱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規定略 以:「(一)預防措施:2.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 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4.請主責專管員隨 時觀察住民語言及非語言之行為表態,並定期或必要時予以 個別會談,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5.當發現住民情 緒欠穩,並有傷害之徵兆時,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 活動等。」(見本院卷第435頁),由上可知,所謂「(一) 預防措施」強調隨時觀察住民之行為表態、會談了解情緒欠 穩之原因,並即時給予適切之情緒抒發及排解,以便事先預 防可能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從而,就具體事件之發生,專任 管理人員自當秉持上開有效排解俾利事先預防之旨,依具體 事件及情況,實施適切之預防行為,復參以全安康復之家之 住民係精神疾病患者,則工作人員自當注意住民之精神及情 緒狀況,方能有效觀察、排解以達到上述預防目的,此即上 開裁判要旨揭示之「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 ,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爭點即乃丙○○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依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專任管理 人員之職業責任,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全安康復 之家是否善盡僱用人之監督之責。  5.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45分許,而觀諸原告、丁○ ○於全安康復之家「住民生活紀錄單」可知,於此之前之112 年7月27日,原告與丁○○即已發生肢體衝突,由工作人員介 入處理;翌日(即28日)護理長建議原告可否換床位,避免 和丁○○又有衝突,原告自述自己住了很習慣適應,不願意再 換床位(見本院卷第279頁);28日護理長了解昨日衝突原 因後,與丁○○會談並安排提早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 )。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上開紀錄知悉肢體衝突事 件及後續原告不願更換寢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頁), 上開紀錄是由值班人員為觀察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參以丙○○於偵訊時結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安 康復之家任職3年,原告與丁○○都是因精神相關疾病由醫院 轉介來機構的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丙○○即已知悉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且原告不願更換 寢室,而原告與丁○○皆有精神疾病且護理長安排丁○○應提早 回診,可預期丁○○恐因精神疾病對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則在 原告與丁○○繼續同住之前提下,丙○○及全安康復之家之所有 工作人員自應提高警覺,觀察原告與丁○○間之互動是否有再 度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並採取適切之預防行為。  6.再觀諸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系爭事故前1日(即29 日)丁○○外出於21時許才返回,手上帶著2瓶啤酒,全身散 發酒氣,回寢室躺錯床,睡在原告的床位,工作人員喚醒丁 ○○請其回到原本床位,丁○○可配合。工作人員先將丁○○帶回 的2瓶啤酒收回至辦公室保管,需注意丁○○之後續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 7月29日23時交班上工,交班時,前一時段值班人員乙○○有 告知當天丁○○外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 ○自當更加注意丁○○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態樣。  7.關於系爭事故前1小時許之情形  ⑴丙○○於偵訊時結稱:①112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丁○○向我報 告說原告吸膠請我處理,經我詢問查看都無相關跡象,但丁 ○○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我就跟丁○○說現在很晚了,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丁○○ 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下稱吸膠事件,見本院卷第17 0、175頁);②同年月30日0時40分許,改由原告要求我處理 丁○○坐在原告床上影響原告休息之事,經我查看詢問,丁○○ 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經我安撫後我便回辦公室(下 稱躺床事件,見本院卷第170頁);③過5分鐘後,即同年月3 0日0時45分許,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丁○○與原告間之衝突次數增加、發生時間漸趨密集 ,且衝突內容從請求丙○○介入處理,升高到丁○○直接侵入原 告之床位之侵犯領域行為,至此已足認丁○○對原告不滿之情 緒已經無法自行消化或透過第三人介入排解,而須逕自以外 顯侵犯性行為表達宣洩,遑論丁○○當時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 精神疾病患者,更難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②躺床事件時,我詢問丁○○他 的訴求到底為何,丁○○回答他只是覺得很悶想要開窗,經我 處理之後,丁○○表示同意就返回自己的床上。溝通過程中, 丁○○話稍多但情緒尚屬平穩,所謂話稍多是丁○○當下其實一 直在表達他對於①吸膠事件希望我能夠做詳盡的處置,也就 是要求我能夠查證清楚原告到底有沒有吸膠,因為他不滿意 我當下去查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開窗只是他其中一個 訴求,另外一個訴求就是希望我能把①查清楚。發生①吸膠事 件時,我去房間詢問原告有無吸膠並查證時,有同時要求原 告是否暫時離開該房間,不要跟丁○○接觸,但甲○○並未回應 我,只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因此我就沒有積極地持續 與他溝通要求他離開房間。我看過原告先前吸膠後的狀態, 的確類似上開情形,也就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319頁),參以原告之「住民生活紀錄單」記 載,112年7月26日「提醒不要再犯吸膠行為」等情(見本院 卷第279頁),可見丙○○知悉原告過往的確有吸膠行為,而 丙○○處理①吸膠事件時,所見原告之狀態也的確呈現過往吸 膠後之態樣,足認丁○○所稱吸膠應非虛捏,然丙○○卻未積極 處理,甚至於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時,向丁○○稱 「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 好好處理」,則丁○○之訴求未獲置理,不滿情緒持續累積, 實乃人之常情且可以預見;嗣於丙○○處理②躺床事件時,丁○ ○仍持續表達對於①吸膠事件之不滿,希望丙○○能夠做詳盡之 查證與處置,丙○○了解並知悉丁○○情緒欠穩之原因,卻未正 面處理,且就丁○○已有侵犯他人領域之行為時,亦未使丁○○ 進行宣洩體能或情緒疏導之行為,而僅是處理表面上之躺床 行為,請丁○○返回自己床上便返回辦公室,消極放任心懷不 滿情緒未獲疏導理解之丁○○與原告繼續共處一室,則丁○○不 滿情緒持續積累加以飲酒後且有精神疾病情緒自控能力較差 之下,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以預見 之事,遑論丙○○身為精神疾病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有之職業 標準?丙○○上開應對處置,顯然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一)預防措施」所列「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 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了解個案住 民情緒欠穩之原因」、「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 等」之處理標準,從而足認丙○○上開消極忽視丁○○之訴求及 情緒並放任其與原告共處一室之行為,亦乃丁○○對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  ⑶丙○○固辯稱:發生上開① ②之吸膠及躺床事件時,只有我1人 值班,我沒有強制力,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他們做軟性溝通 ,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證11系爭 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揭示之旨,一再強調觀察 、會談、了解住民情緒欠穩之真正原因,並給予適切之情緒 疏導,本就未規範施以強制力,其中㈠5.後段規定「而暴力 及傷害之傾向及企圖明顯時,安撫情緒並準備將住民送醫。 」(見本院卷第435頁),更可見在暴力發生前,應使用安 撫方式而非強制力,此在一般人際互動上亦為相同,故為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因此丙○○所謂之軟性溝通,自應 以積極處理丁○○之訴求或使其情緒獲得有效紓解為目的;然 丙○○上開消極處置方式顯然未能達成上開目的,且當時丁○○ 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謾罵原告有吸膠就 要承認、逕自躺在原告床上之行為,已足認難以合理期待其 可為情緒自控,且足見丁○○於①口頭答應明天再處理吸膠事 件之承諾顯然無遵守之意,丙○○竟仍認其於①②之安撫獲得丁 ○○口頭允諾即認已盡其責,不僅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及「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甚至不具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於上開客觀條件下,丙○○應盡力使原告 與丁○○其中1人離開房間,使其等有空間上之隔離,避免接 觸再生衝突,或至少在原告與丁○○仍同處1室之情況下,直 接在場監視直到確認懷抱不滿情緒且有侵犯他人領域行為之 丁○○已經熟睡而不再有後續行動,始可謂發現住民有侵犯行 為之徵兆時,已為有效之事前預防。丙○○上開消極放任原告 與心懷不滿情緒之丁○○共處一室便返回自己辦公室之行為, 使丁○○得以遂行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論以該業務之職 業標準,抑或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注意標準,均足認丙○○在 執行業務時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並與丁○○之故意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 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與丙○○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全安康復之家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全安康復之家就其 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丙○○有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教育訓練,全安康 復之家並訂有被證11之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足見全安康復之 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事發突然,無從預見,故 全安康復之家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 3頁),並提出被證2之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名單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 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 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 影本乙份為憑。觀諸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內容,「1.3督導制度」之評鑑基準要求工作人員應定期 參加督導以具備正確之社區復健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17 頁),且由被證2可見全安康復之家確實經112年度精神復健 機構評鑑合格,堪認全安康復之家辯稱丙○○有定期接受教育 訓練等語,應屬真實,從而堪認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評 鑑制度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 之通常知識;然上開評鑑制度之教育訓練核屬行政程序之監 管,並非因此免除全安康復之家身為僱用人對員工執行業務 之監督管理責任,二者規範法源及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 相互取代之效果。  3.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緊急狀況應該是由值班人員來決定 換房與否,只是經過報警或送醫已經造成了客觀上的隔離, 這段隔離期間可能就不需要做成換房的決定。(問:上開你 所謂的一般及緊急的決策權人及決策過程,有無任何規定做 為依據,或是你怎麼知道是這樣的流程?)答:我不確定有 無明文依據,只是這是依據過往康復之家處理住民間衝突的 具體作法所為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16頁),我從未在康復 之家看過針對隔離住民的一般或緊急情形的具體紙本文件或 電子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全安康復之家 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制定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然並未 使任職員工知悉,更未就此管理辦法之實際落實方式對員工 進行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負未舉證其本身有實際從事相 關教育訓練之事實,已足認全安康復之家監督員工丙○○職務 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安康復之家自應 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先訴之訴固主張全安康復之家與原告、丁○○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全安康復之家未實際 對丙○○進行如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具體實踐方式之訓練及監 督,有上開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固應負僱用人之法定連帶 賠償責任;然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對全安康復之家進行 機構評鑑制度所要求之定期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 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業如前述,是全安康復之家之監督 過失並非必然使丙○○發生上開過失行為,故全安康復之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對原 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丁○○及丙○○成 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 求,於法無據。  5.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立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各係因不同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之損害(詳下述)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下述損害賠償金額,丁○○、 丙○○、全安康復之家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 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46,3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支出詳情如起訴狀附表所 列(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6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3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醫 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 73頁),然原告確實有提出該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原告主張有據;另就112年8月15日請求醫療 器材3,68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該日誠品生活開立之發 票金額僅有2,6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超額請 求1,000元部分應屬誤載而屬無據。   ⑵承上,觀諸下列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之細項中均有包含證明 書費:112年9月2日證明書費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 費220元、113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22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 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 ,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 其請求於法理上確屬有據;再觀諸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出具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 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 術,7月30日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 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 ,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 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 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 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日出院當日、112年9月7日門 診複查及拆線當日、情況較穩定後之113年11月23日,分 別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各該治療階段之傷勢情況, 應認均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上 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   ⑶另原告請求112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洗、剪頭髮費用700元 部分,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 至於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112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急診住院 並接受緊急手術,且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高達一半 以上,直到112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髮 ,則原告於急診住院達11日之久後,在醫院附屬髮廊請人 為其洗髮併同剪髮,堪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 賠償,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就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5頁),堪認原告請求46,353元(計算式:1,081+2 12+700+「2,684」+8,400+307+31,709+370+150+370+370= 46,353元),確屬有據。  2.回診交通費請求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回診,分別如原證6之醫療單據所示之112 年7月30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 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3日,在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 間之交通費用,經計算為單趟600元x2趟來回x8天=9,600元 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經核對原證6之醫療 單據,並無112年11月17日就醫之單據,又依前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7月30日是前往醫院急診、112年9月 2日是出院,各僅有單趟交通,故應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次數 只有6趟。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 費用,單趟為600元,並提出陳證2Uber之費用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有據。從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6 00x6=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部分: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且刑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堪認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情節實屬重大,並可認原告因此傷害及衍生生活上之諸 多不便,足認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嚴重、案發緣由、丁○○之故意情節、丙○○與全安 康復之家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 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 9,953元(計算式:46,353+3,600+500,000=549,953),逾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 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49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及全安康復之 家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於其中 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6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馬淑儀 馬淑德 馬淑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被 告 張瑋軒 潘建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采屏(下稱林采屏)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馬克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分別稱為馬克 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承受 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 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第361至第372頁) ;又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馬 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合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 狀承受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 亦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頁);此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安,嗣於言詞 辯論後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傅雲慶,茲據臺中榮總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傅雲慶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均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林采屏、馬克倫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采屏新臺幣(下同)3,949,99 8元,馬克倫、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 最後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繼承自林采屏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426, 331元,而繼承自馬克倫請求金額部分則為1,0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采屏、 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所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述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被告即主治醫師潘建州(下稱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惟病患家屬並未簽署過任何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林采屏仍精神良好,有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可佐,嗣於同日上午9點35分,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瑋軒(下稱張瑋軒)進入病房並告知林采屏及其家屬欲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彼時馬淑敏即告知張瑋軒,林采屏身著背架坐於無扶手之坐椅上已維持近1小時餘,當日早晨測量之血壓值為180,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並詢問是否宜先服用高血壓藥物抑或改為臥姿方式為佳,然張瑋軒執意林采屏維持坐姿即可,並立即移除氧氣鼻導管,進而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停止並斷開管路。詎林采屏隨即有噁心、嘔吐及暈眩之反應,臉色、嘴唇發白、全身癱軟。過程中馬淑敏請求張瑋軒趕緊讓林采屏脫除背架、倒臥至床,張瑋軒卻回答再等一下,約經過3分鐘後,因情況不見好轉始按下緊急鈴,醫護人員方陸續趕至病房進行急救處置,然主治醫師潘建州並未立刻啟動院內病患急救SOP與積極醫療措施;直至林采屏雙眼上吊昏厥、血氧已降至79%,始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半左右送回病房。潘建州醫師於同日中午前來巡房,表示林采屏不適用「中風黃金3小時」,而林采屏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出現間歇性抽搐,同日下午另一住院醫師林育聰前來查房表示可能是air阻塞,下午5時許,神經內科醫師周啟庠進房檢視林采屏瞳孔反應與測試四肢神經反射動作,未做任何說明,下午6時許,住院醫師林育聰另表示可能是脂肪栓塞或癲癇,已經用藥處置,惟林采屏間歇性抽搐仍持續。 二、109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35分,林采屏因呼吸衰竭插管並轉 入加護病房,經家屬強力要求,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總 醫師張翔宇於SICU加護病房會議室開啟電腦斷層檢驗影像, 解說可能是脂肪栓塞或出血性栓塞造成腦部中風,為非典型 栓塞,故不適用黃金3小時急救。嗣林采屏於同年4月30日經 歷皮氣管切開術手術,又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結核,於同年5 月6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隔離,同年5月28日轉回骨科病房後 ,意識仍無法回復,需仰賴呼吸器維持血氧,仰賴鼻胃管進 食,同年6月12日經被告臺中榮總轉介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接 受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三、張瑋軒未考量林采屏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及身著背架已維持 坐姿達1小時,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 導管分離時,妄顧病人狀況,不讓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 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且於林采屏意識昏厥時,未 為及時的處理,僅消極等待達3、4分鐘之久才按緊急鈴呼喚 醫護人員到場,此等待時間造成林采屏急救延誤;另潘建州 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在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 醫療處置時,全程未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揭憾事。臺中榮 總為潘建州及張瑋軒之受僱人,潘建州、張瑋軒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時未妥適評估林采屏之 身體狀況、採取適當姿勢及處置,致林采屏產生拔除管路窘 迫綜合徵兆及缺血性腦栓塞,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采屏之身體健康權,且造 成家人即馬克倫及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損害賠償,另臺中榮總與林采屏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故 林采屏部分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榮總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此部分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4,838元   林采屏曾分別至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有就 診醫療單據為憑。 ㈡、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   因林采屏年事已高,就診期間之交通皆仰賴無障礙計程車為 出入之交通工作,有提出病患接送憑單之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 ㈢、看護部分之費用共計1,055,992元    1、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2日,每 日2,200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90,400元。 2、外籍看護仲介費25,000元。 3、外籍看護薪資費用,每月17,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又26日,合計456,733元。 4、外籍看護食宿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 計26個月又26日,每月5,000元,合計134,333元。 5、外籍看護健保費,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 ,每月1,238元,合計33,426元。 6、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 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54,000元。 7、尿布及醫用營養品費用,尿布每月1,600元、醫用營養品每月 700元,請求27個月,合計62,100元。 ㈣、雜費2,420元,此部分包括申請臺中榮總中文診斷書費用200 元、109年5-6月長安醫院停車費共計420元,外籍看護意外 險費用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馬克倫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因馬克倫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就馬克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馬克倫為原告之父親,其訴訟由原告等繼承並承受。 ㈥、關於林采屏、馬克倫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各取 得1/3。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7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就醫,10 9年4月13日接受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 定融合手術,於手術前之麻醉醫師即已告知病人家屬,視林 采屏之病況,於適當且必要時可能會進行中央靜脈導管、鼻 胃管、靜脈導管等置放,亦告知上開醫療處置可能之風險與 併發症,並於麻醉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病人家屬知悉後始於 麻醉同意書簽名,有麻醉同意書為證。又林采屏突發腦部血 管脂肪栓塞,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移除、及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 鼻導管)等均無因果關係。 二、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身體狀況 、數據資料、無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禁忌症等情事,醫囑及 指示張瑋軒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當張瑋軒移 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中央靜脈 導管尚未移除),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被告移除氧氣鼻導 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病患身著背架採取坐 姿等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即林采屏身著背架採取坐姿 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不妥,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是因突發腦部血管脂肪栓塞,與被 告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張瑋軒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 管分離時,未考量林采屏已維持坐姿達1小時之情況,未讓 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惟 張瑋軒乃經考量後,認林采屏身上管路恐於移動至床上時發 生跌倒之危險,才於林采屏採坐姿時將其身上之靜脈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鼻導管。嗣林采屏發生意識改 變,張瑋軒觀察其身體狀況、變化後,將狀況通知潘建州, 此係因醫療照護過程中涉及許多醫療處置、觀察照護、會診 通知等之行為,須有賴於醫療團隊彼此合作,始得以順利、 有效完成,並非張瑋軒刻意延遲,而是基於專業素養本即應 先行觀察林采屏之身體狀況、數據變化等,始得向醫師完整 報告病患病情發生之生理徵狀,以利醫師進行後續醫療判斷 及醫療處置。 四、原告又稱潘建州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於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醫療處置時,未全程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 揭憾事。惟醫師之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張瑋軒係 依潘建州之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 備工作,潘建州沒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建州為臺中榮總之骨科醫師,張瑋軒為臺中榮總之專科護 理師。 二、林采屏因胸椎骨折,於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實施脊椎骨 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 三、林采屏於109年4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4月16日進 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四、依檢查結果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林采屏所受傷害為 腦部血管脂肪栓導致缺血性腦中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采屏、馬克倫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潘建州 、張瑋軒則分別為臺中榮總骨科醫師、專科護理師。林采屏 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急診,並 於同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 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同年4 月15日上午9時35分,林采屏尚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已維持 坐姿約1小時之狀態下,張瑋軒於林采屏維持坐姿的姿勢下 進行移除中央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 離(中央靜脈導管尚未移除)、移除氧氣鼻導管。同日上午9 時46分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張瑋軒先在旁觀察, 待等候約3分鐘後始按下緊急鈴由醫護人員趕至現實施救治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安排林采屏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 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當日下午林采屏 發生呼吸衰竭情形,經置放氣管內管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同年4月30日進行皮氣管切開術手術持續治療,後續經過復 健及傳統醫學治療,於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外,林采屏於1 09年10月13日對張瑋軒、潘建州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 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曾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卷第33至第37頁)認張 瑋軒、潘建州之醫囑、治療方式及現場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8月20日對張瑋軒、潘建 州為不起訴處分,林采屏不服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1年10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醫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 作時,若依馬淑敏之要求讓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及改採臥 姿,即可避免林采屏腦中風發生,且張瑋軒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後,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時,張瑋 軒發生3至4分鐘的延誤,且潘建州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 脈導管卻未全程在場監督,並導致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侵害林采屏身體健康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脈導 管,該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之醫療臨 床裁量?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 ,該行為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為合理臨床裁量? 若否,該行為與林采屏之腦中風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情形(例如:血壓、 穿著背架採坐姿等),張瑋軒未要求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 藥及採臥姿,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亦逾越合理臨 床裁量?若服用高血壓藥物、採臥姿,是否即可以避免林采 屏腦中風之發生? ㈢、張瑋軒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 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至林采屏意識改變通知潘建州 ,該期間是否有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軒延遲3至4分鐘)? 若有延誤,張瑋軒應於幾分鐘內通知潘建州到場,且即得以 避免林采屏之腦中風發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賠償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林采屏部分併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 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 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 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 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 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 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 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 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 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 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 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 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卷證(含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 碟、林采屏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等)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該部 前次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略以:「㈠、依卷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中 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導管移除」列於第173頁「4.1 2導管移除」,經檢視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㈡、移除靜脈導 管前,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或移除靜脈導管 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但應以安全舒適為原則。如 均採坐姿,合理與否,應為當時之臨床考量。若採坐姿,不 會增加空氣栓塞或脂肪栓塞之風險。故病人於當時發生意識 改變,與其當時採取坐姿並身著背架無關。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4.12「導管移除」之行為,應 是指將中央靜脈導管從病人身上移除之行為,若是將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應不屬於此規定之行為。㈣、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張專科護理師是否有移除病人之氧氣鼻 導管,但移除給氧或氧氣鼻導管,應不屬於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或事前準備工作時之必要步驟。109年4月15日08:14病 人血壓180/79mmHg、呼吸18次/分,生命徵象穩定,依病人 當時體況,張專科護理師移除給氧及氧氣鼻導管之必要性, 屬於當時之臨床判斷;如前所述,病人當天生命徵象穩定, 僅移除氧氣鼻導管,不可能立即導致病人意識改變,故病人 發生意識改變,與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關聯。㈤、109年4月1 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 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 (E1V1M4),10:23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故病 人發生意識變化,不是因空氣栓塞造成腦中風;若是因為空 氣栓塞造成腦中風,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會看到腦內 有空氣氣泡,但在本案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並無此發 現。)109腦年4斷層日月15掃描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兩側大 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月16日 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兩側有多處栓 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4月15日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 白血球894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uL,10:57 生化檢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 L、肌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依相關病歷記錄 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可能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依醫療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病人突然意識發生變 化,首先須立即測量其生命徵象,若是有血壓降低或心率發 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後處理原 則以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急救學識與技巧為準則。但本 案依病歷記錄,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 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 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病人於發生意識變化 之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致死性之變化,故張專科護理師 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 遲情形。㈥、09:46病人發生意識變化,10:23安排腦部電形 。㈦、本案病人有高血壓10年以上之病史,故入院時已處方 開立降血壓藥物數種。張專科護理師在當日上午進行中央靜 脈導管移除作業時,依一般醫院運作常規,並不需要在事前 測量病人血壓。㈧、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高血壓,需長期規 則服用,如此血壓才可維持正常且平穩之狀態,從而降低腦 中風發生機率。若只是在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使用藥物降低 血壓,此暫時性的效果並不可能降低腦中風發生之機率。㈨ 、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後,10:23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 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 940/4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pL。10:57生化檢 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L、肌 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乃給予病人使用100%氧 氣面罩,並會診神經內科謝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 人於意識變化當時,處理原則首要須立即穩定生命徵象,其 後再查找原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意識變化當時,潘醫師 已進行所有必要之急救措施,例如使用100%氧氣面罩、緊急 抽血檢查、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等必要步驟。但腦中風發生當時,腦部細胞組織已然受損 ,急救措施只能限制進一步之腦損傷,無可能「減輕」腦中 風已經造成之傷害。」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9頁)。 六、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前述衛福部第 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㈠、鑑定事項:告訴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 於手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有無應注意事項?拔除中央靜脈導管 準則與流程為何?109年4月15日上午,潘建州指示張瑋軒為 告訴人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即點滴及靜脈導管關閉 ,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病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於 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時,應注意其血壓之變化。109年4月14日 (手術後次日),依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恢復狀況良好 ,右頸中央靜脈導管輸液滴注順暢,惟血壓仍然偏高,收縮 壓介於93mmHg至157mmHg之間。當日醫師處方開立有降血壓 藥物Cozarr(50mg)口服每天1顆、Norvasc(5mg)口服每天0.5 顆、Cardolol(10mg)口服每天2次,每次1顆。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則如下:1、不需要再使用中央靜脈導管為輸液管 路時;2、不需要再監測中央靜脈壓力時;3、中央靜脈導管 發生感染情形、或是有感染疑慮時;4、中央靜脈導管阻塞 或是破損無法再使用時。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常規流程如下 :1、先關閉所有連接之管路並移除之;2、清洗雙手並戴上 無菌手套;3、將管路及其上之縫線消毒完整;4、將固定之 縫線剪斷移除;5、使用紗布壓住導管之皮膚開口並緩慢將 中央靜脈導管拉出;6、手部加壓止血5分鐘以上,直到傷口 無滲血之情形;7、使用密封之膠膜固定傷口。依病程紀錄 ,109年4月15日上午,並無潘醫師指示張專科護理師為病人 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紀錄,但如果潘醫師有指示張專科護理 師為病人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其準備工作包括點滴及靜脈導 管關閉。本案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證人馬淑敏於偵 查中證稱:主治醫師說脊椎的手術不錯,身上的管線移除準 備出院,當時是術後第3天是4月15日,預計4月16日出院,9 點半左右護理師張瑋軒就進來準備做移除導管的動作等語。 被告潘建州辯稱:中央靜脈導管並未移除,是點滴和靜脈導 管都關閉,這個動作不會造成缺氧等語。足認被告張瑋軒係 受被告潘建州指示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此部分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㈡、鑑定事項:告訴人於張瑋軒將點滴關閉後,即失去意識而造 成缺血性中風,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與關閉點滴或 拔除中央靜脈導管有無關聯?缺血性中風有無辦法預防?若 告訴人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是否可預防前 開結果之發生?   鑑定結果: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而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而缺血性中風與關閉點滴 或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無關聯。缺血性中風無法事先預防 ,只能藉著降低危險因子,例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 式以降低其發生機率,但並不能夠完全避免其發生。如果病 人於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只能降低腦中風發 生機率,但無法完全預防前開結果之發生。 ㈢、鑑定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發生意識改變,於同 日進行電腦核磁共振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事先預防?若可 預防潘建州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行為,以預防結果發生?   鑑定結果:109年4月15日9時46分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 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 月16日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本案依相關病歷 紀錄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而腦部血管脂肪塞栓,無法事先預防。」等語,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 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 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 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 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均係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 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可知,張瑋軒及潘建州於本件就林采屏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采屏嗣後發意識改變或移除氧氣鼻 導管並無關聯。而林采屏於意識變化時潘建州已進行所有必 要之急救措施。此外,腦中風發生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 而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只能藉由降低危險因子 ,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式降低其發生率,但並無法 完全避免,降血壓藥需長期規則服用,才能維持血壓正常平 穩,達到降低腦中風發生機率,縱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前,先讓林采屏服用降血壓藥,此 暫時性的效果仍不足以避免林采屏腦中風之發生。又移除靜 脈導管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故即便採取坐姿亦不會 增加脂肪栓塞之風險,故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變與其當時 採取坐姿及身著背架並無關聯,即便當時讓訴外人先服用降 血壓藥及改採臥姿,仍不可避免其腦中風之發生。再依醫療 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發生意識變化,首先須立即測得其 生命徵象,若有血壓或心率發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 動院內急救流程,依病歷紀錄所載,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 次/分,昏迷指數6分,足見林采屏當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 致死性之變化,是張瑋軒於觀察3至4分鐘後始按下緊救鈴之 處置,也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 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又林采屏前開意識改變,無法事先預防 等情,均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所依憑之病歷與 實際狀況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採信。準 此,潘建州及張瑋軒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 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采 屏突然性腦中風之結果等情,與潘建州、張瑋軒所為之相關 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潘建州及張瑋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潘建州與張瑋軒在照護林采屏過程中有醫療 過失,因而導致林采屏腦中風之結果等情事,本件並無客觀 證據足認林采屏腦中風係因潘建州、張瑋軒之醫療行為所致 ,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潘建州、張瑋軒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潘建州、張瑋 軒之僱用人即臺中榮總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 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 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 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林采屏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與林采屏間具醫療 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 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潘建州及張瑋軒就本件 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總就與林采屏間之該次 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應對林采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1-醫-16-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兆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巷0號前,與原告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原告言語失 和,竟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 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原告的頭、臉部,於原告 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原告頭、 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原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頭部 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 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459元支出;⒉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於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及傷口拆線 回診期間,家人看護費共36,400元之損失;⒊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8,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9-26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459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醫藥費為2,459元之情,並提出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8頁),經本院核對單 據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系爭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 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6,800元:   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 間,需親屬專人看護,以2,800元計算等節,提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台籍看護費用參考網頁影本以佐(附民卷第19 、39-42頁),惟查:  ⑴原告因主訴頭暈不適,撕裂傷長達10公分,全身及肢處多處 挫傷,於113年4月10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安泰醫院114年1 月9日(114)潮安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潮簡卷第37頁) ,足證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惟逾此之期間,即同 月17日至22日間看護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 其實,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前揭網頁主張看護費行情價為2,800元等語,然該網 頁並無載明統計數據出處及計算方式,難信為可採。是本院 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 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2,400元計算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800元(計算 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 後以腳踢、踹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複查, 宜安靜休養,不宜抽菸,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乙情 ,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查,系 爭傷害遍及頭、肢處,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乙節,此觀系爭 傷害照片甚明(附民卷第21-26頁),足徵衝突當下被告傷 害力道非同一般,系爭犯行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 輕;又本院審酌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被告之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2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259元(計算式:醫藥費 2,459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9,25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 2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簡-948-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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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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