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賴柔臻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網友,被告因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小嫙」在LINE多人群組通話時,出言對原告辱稱「破麻」、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
死」及三字經(下合稱系爭文字)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
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五、經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傳送前開系爭文字,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
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被告於上開言語中亦多次以
「你」作為主詞,顯見被告前述言行內容及方式,確係有意
針對原告,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原告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
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
六、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譽
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4-板小-2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