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