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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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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聲請人)於訊問 、偵查中已主動自白並提供上游以利案件偵查順利,聲請人 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具保,並每日至警局報到, 希望准許所請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具保狀記載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86號案件」,惟聲請人現經本院羈押之案件為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5號詐欺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訊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是聲請具保狀上案號之記載應 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文字之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除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外,其自述總共有2、30次收取金錢之行為, 又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本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正 在審理中,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 請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詞數雖僅2次,然犯罪時間間隔2週 以上,且取款金額合計高達180萬元,顯見被告係在高額犯 罪所得的誘惑下食髓知味,再度萌生犯意而犯罪。另聲請人 於訊問時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從1月到3月3日共一個多月 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語,而觀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聲請人復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其所述一個多 月有2至30次之提領金錢行為等情相符,顯見聲請人有反覆 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佐以聲請人供 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顯改變,其 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既有次數甚多之詐欺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審 理中,且其提領金錢之刑為對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危害甚大,且本案及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客觀上尚無何情 事可認被告已心生警惕而不至於貪圖金錢利益再犯詐欺案件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得之報酬高達 10至20萬元,然其僅願以3萬元具保,與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報酬相較,上開具保金額顯然無法嚇阻其重操舊業。故本院 審酌上情及對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 當與必要,且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 段確保聲請人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 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PTDM-113-聲-115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 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 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 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 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 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 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 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 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 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 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 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 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 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 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 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 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 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 ,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 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 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 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 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 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 (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 、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 …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 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 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 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 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 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 。…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 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 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 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 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 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 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 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 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 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 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 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 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 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 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易-705-202410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 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 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 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 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 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 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 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 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 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 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 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 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 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 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 、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 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 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 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 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 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 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毛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祖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毛祖偉(下稱受處分人)因乘機性 交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於 執行完畢後,須經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然均未出席 參加上開課程,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 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 、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 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 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4罪)、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乘機性交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彰化縣衛 生局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 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嗣經彰化縣 政府裁處罰鍰1次,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97頁正反面)。其後彰化縣政府多次再予受 處分人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於113年間分別通 知受處分人應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起完成12次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 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 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在 卷可佐(見執聲卷第88頁至第94頁)。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 3年3月14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 處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 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00000號函、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 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當庭表示對於檢察 官對其聲請強制治療並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 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 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 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 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17

CHDM-113-聲保-7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龍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 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因欠債在外,方於躲 債期間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家中父母已年長,希望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方式,讓聲請人回去處理家中事務,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第2項之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 人於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  ㈡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11次 ,期間長達2個月,另聲請人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在高雄、 橋頭、屏東等地區有20餘起竊盜案件,尚繫屬於前開各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或甫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 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 顯改變,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甚且有攜帶兇器竊盜 或破壞門鎖之行為,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暨自國 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 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聲 請人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聲請人 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 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聲-113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2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飽受腦瘤病痛所苦,因國中肄業,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 ,生活困頓,事發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無再 犯風險,顯可憫恕,實無必要以較重之刑度苛責,原審並未 考量被告因前述病情之認知、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影響之一 切情狀,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有失 公允。  ㈡被告僅初次販賣且未交易成功即被查獲,並未獲利,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重,以本案被告思慮欠周致 蹈法網,偵審均自白認罪,深具悔意,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2年,客觀上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該獨立犯罪型 態之法定刑,而非處斷刑。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決認定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法定刑,並無法院就個案審 酌是否予以加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罹病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等詞,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惟檢察 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不主張構成累犯(見原審訴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 ,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次販賣毒品都是我一個人所為,沒有 其他共犯。同意警方對其手機執行勘查採證電磁紀錄,但不 想解開密碼。販售的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都是跟廟會的人拿( 廟會的人我不知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了50包咖啡 包,都是要拿販賣使用。我不知道販售給我毒品咖啡包的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知道是男生、戴眼睛,其 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偵查 中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前幾天廟會買的,我不認識對方,是 廟會的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這個朋友的名字,交易的詳細 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未陳述或提供足以識別其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或正犯 等情節,是被告既未陳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或提供足以 發動偵查之訊息,自無從使檢警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 或偵查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8年次,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僅靠打零工維 持生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參以本案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推特以暱稱「趙鵬征」帳號 之個人介面上公開刊登「營(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南 部#高雄#屏東」販毒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等 情,可見被告雖尚年輕,但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既以別名張貼非真正品名之暗示信息,自當預見所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禁制流通之物品,不論有無得利,均 明知不得以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⒊參以本案被告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法定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 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 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⒋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 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為圖 得自己不法利益而在網路社群販售混合毒品咖啡包,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被查獲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 35包未遂之對價7,500元,並非量少價微之一般施用者互通 有無之情形,而其所涉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已 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難認其所涉犯行有何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 ,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㈦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種類(含混合狀態)、數量、價金、預計獲利及遭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有前述5年以 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打零工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罹患腦瘤癲癇之病痛,應 屬其生活境況,雖未經原審判決量刑予以具體敘述,然以被 告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述及上開病痛對其故為本 案犯行有何重大影響,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 刑範圍,堪認已從輕度量刑,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 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09

KSHM-113-上訴-4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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