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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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 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 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 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 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 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 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 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 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 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 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 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 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 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 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 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 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 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 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 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 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 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 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 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 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 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 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 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 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 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 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 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 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 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 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 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 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 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 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 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 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 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 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 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 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 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 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 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 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 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 ,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 ,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 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 ,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 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 ,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2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或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四編號3至17部分均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 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 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 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 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 任。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 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 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 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卷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應證人即共犯張致康(另 案審理中)邀請,以暱稱「啊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 「試試順心」工作群組(見第25584號偵卷第34、223頁),迄 張致康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仍係該群組成員,而得參 與並查見同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致康共同看管「 車主」期間,並依「財神爺」之指示,由被告拍攝「車主」 廖得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財神爺」並就 相關資料、存摺指示張致康:「這台先拿下樓」「放在一台 機車前面前置或花圃」,旋依指示將帳戶及相關資料放置於 指定處所供「財神爺」指定之人收取,並稱:「是有人要過 去拿嗎?」「這台3880右手邊花盆裡」、「本子也在裡面」 (同卷第236、237頁),另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財 神爺」:「請問後面還會再接車嗎?」(同卷第242頁),張 致康亦於群組中詢問:「請問今天還有車會到嗎大概幾點」 、「今天總共幾台有確定嗎?」、「請問這兩天後面還會再 接車嗎 還是不一定」、「控管房間都有安排好了 還可以接 」等語(同卷第235、237頁),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主」指 涉渠等看管之廖得期、詹雁如;嗣「財神爺」並指示張致康 指導「車主」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何以帳戶不能轉帳,倘銀 行行員詢問則應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同卷第238頁),以及如 何安撫不願完全配合的「車主」(同卷第244、245頁)等旨。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朋友張致康跟我說一班12小時, 我跟張致康輪流顧」、「我曾做過3次」、「我有於111年7 月17、18日(計2日)去鴻福旅館(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15號 )在裡面顧住宿的人員」、「111年7月22日我有問張致康我 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當時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 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朋友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 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同卷第29、31 頁)。果若無訛,被告固僅於同年月17、18日兩日參與限制 廖得期、詹雁如行動自由於鴻福旅館,惟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 廖得期、詹雁如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均係在被告看管期間, 由被告依「財神爺」指示拍照,由張致康置放於指定地點轉 交「財神爺」指定之人,其復自承: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 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 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 頁),其為成員之「試試順心」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車 主」不願配合而其他成員依「財神爺」之指示予以安撫,或 指導「車主」排除帳戶使用障礙等情節,暨詐欺集團使用行 話,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將遭用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其主觀上雖非明 知,僅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然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不限於其看管期間而已,此是 否非在其認知、預見範圍?此一結果依社會通念、正犯之利 益暨其相關行止,是否已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無庸 共同負責?非無研求餘地。另其於同年月18日輪班結束後, 迄同年月22日張致康為警查獲止,於該期間固未參與拘束廖 得期、詹雁如犯行,惟此究係因其已脫離原共同犯罪決意, 或係因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原即以輪班看管方式實施犯罪行 為之分工所致?倘其無脫離共同犯罪決意之意思,則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其看管、轉交帳戶資料 之廖得期、詹雁如帳戶部分犯行,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在 被告輪班期間之後者,是否即當然不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 責,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參與張致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既未遂犯行等情,理由則記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行)。惟究以附表三何編號犯行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想競合而 予以包攝評價,攸關整體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適正評價,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關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暨其應受其他正犯行為歸責之範圍, 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有關被害人周登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所 載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2有關周登堂自111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12日期間之匯款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認周登堂 同因受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投資飆股集資之詐術,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計匯款 新臺幣5,251,050元至沙昌平等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28行、附表二 編號2;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03至211頁),認此部分正犯所 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共同負責。果若無訛,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看管廖得期、 詹雁如期間,即同年月17、18日之正犯相關犯罪事實,資為 認定其可受其他共同正犯行為歸責之準據,另一方面卻又就 該期間以外,周登堂匯入廖得期、詹雁如以外之人頭帳戶之 被害款項亦均歸責於被告,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是否一 致,亦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非無理由不備與矛盾 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 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8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 表六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附表七編號1 4所示現金40萬元,均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本件聲請人 所涉銀行法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現 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及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他 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 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本 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扣押物發還, 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996-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里長選舉,與上訴人申 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由劉國平無償協 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 牆面粉刷工程,而共同對麗緻雅都社區交付勞務之不正利益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 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選 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刑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乃 對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加以處罰,用以維護選舉過程中人民意志形成 之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 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 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向,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種 類暨價額、捐助時間暨場合等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尤以參選 者提供予團體或機構之財物、利益價值,與該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所享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投票意向。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 評價並無對價關係,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請託 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以劉國平 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即111年間),積極參與、指 揮及監督麗緻雅都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 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 參與、指揮及監督,其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 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等情,因認劉國平 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 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卷查 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其等本為舊識,情誼深厚 ,申翠蘭於109年間補選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即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劉國平協助該社區油漆粉刷 牆壁等事務,是劉國平於本案111年間協助該社區前開工程 ,係基於朋友關係或敦親睦鄰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及 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等人之證詞為 證(原審卷第88至89、269至270頁,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41 至144、149至149-2頁),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 及證據,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 理由欠備。又稽諸卷內資料,陳泰銘證稱:我認為劉國平與 申翠蘭熟識,他並非是第一次幫忙麗緻雅都社區,在109年 間申翠蘭就有請劉國平架設例行性會議的直播等語(見選偵 字第30號卷二第94頁);黃伊里證稱:我認為劉國平是因為 與申翠蘭為多年好友,所以申翠蘭當社區主委期間,只要有 問題找上劉國平,劉國平都熱心協助解決等語(見上開選偵 字卷第139頁);林萬福證稱:我印象中109年申翠蘭有罷免 原本的主委,並擔任約半年主委,該期間劉國平就來社區教 申翠蘭協助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會議室的粉刷應 該是109年申翠蘭承接社區主委的半年期間,由劉國平施作 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7、60頁),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無訛,且原判決所認定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由 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麗緻雅 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 工程之事實,如屬無誤,則劉國平參與、指導及監督該社區 義工隊施工,是否基於與申翠蘭間情誼,自109年間起延續 協助申翠蘭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所為?又 其僅在該社區為勞務之付出,並非由其個人另行花費購買材 料獨立施作該等工程,或另為財物之捐贈,   且未向申翠蘭或社區住戶提及要以其交付之勞務,換取該社 區住戶對其日後參選里長時之投票支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 係,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者,申翠蘭固於事後以原判決附 表二貼文表示感謝劉國平及義工們無私之付出,然此僅係表 達對劉國平及義工們真誠感激之情,讓對方感受特別之關愛 ,此亦屬人之常情,如何憑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究竟實 情如何,攸關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投票權行使之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 查釐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455-20241205-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與李紹彤胞弟李○○間, 因共同女友邱○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 彤等持有邱○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被告洪宗賢忿而於民 國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 彤所經營之○○○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 「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 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 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經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洪宗賢復要求 黃聖雄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告 訴人李○○將有關邱○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 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嗣檢察官 另以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3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主 要係依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核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112年5 月13日對告訴人李○○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為刪除資料等無義務 之事,認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為告 訴人李○○,而非前案之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且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罪均屬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前案 以被告對李紹彤及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對本案告訴人李○○之強制犯行,縱 使被告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有時間上之密 接性,亦不因此得認為屬刑法上之接續行為,而以想像競合 犯論處,更何況檢察官起訴前案屬恐嚇危害安全,後案則為 強制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現場先以言詞對李紹彤及黃 聖雄恐嚇,於恐嚇行為既遂後,又另外透過電話脅迫告訴人 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情 況,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強制犯行,與前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應依法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上易-665-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乘機性交部 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乘機 性交【即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前】部分,各經第一審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 即代號3327104247號者)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認為其童年 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而患有PTSD(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 神疾病,且A女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 ,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又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 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 求,竟基於利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 ,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邀請A女於該日中午在101 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 議室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 於理由欄貳之二、㈢中說明:「被告(按:指上訴人)係利用 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離退化為幼兒之 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 第14頁);似係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上開病症復發之心理 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得逞。惟原判決在前揭理由欄項下另 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 受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 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療名 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16頁),又 似係指上訴人利用A女患有上開病症,假藉治療名義而與A女性 交得逞,前後所載,非無齟齬;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 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屬實,則上訴人究係因知悉A女罹有上開 病症而假藉治療名義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或係於A女發病 解離退化為幼兒狀態,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而乘機與之性 交?顯然未明,而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 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並詳為論述說明,除有前揭事實與 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外,亦併有理由不備之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鑑定,係以其特別知 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 包括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 就其鑑定內容,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惟其鑑定是否完備?內 容是否適當?可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予以適當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引用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供述、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之陳述 ,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 發,心理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對之乘機性 交之犯行。但:上開A女之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述,似僅能認定 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甚或可能亦 知悉A女該疾病發作時,心理會解離退化為幼兒。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依檢察官囑託就A女於案發時之狀況鑑定結果,雖認 「七、回答檢察官來函詢問問題:……3、……最有可能的解釋, 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 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其情形就如同 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 ,甚至在其它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見104年 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正、背面),然參諸該鑑定報告所 載之鑑定方式、參考資料及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 第50頁以下),以及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所述:「(可否指 出鑑定報告的內容,有哪些是你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 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第三段整個就是在說明我所 憑的依據」、「(第三段的敘述大部分是A女陳述的事實過程 ,請問你在記載這些事實過程時,是否都是A女的單方陳述? 還是有其他經過確認的客觀事證?)就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 我們的診斷形成的」、「(鑑定報告第9頁,檢察官的問題3『 請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 發作之狀態』,而我的問題是『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 是否處於解離或退化狀態』?)就A女所告訴我們,她其實很清 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 ,所以我覺得她在發生性行為時,她還是處於這樣的狀態」、 「(所以你的判斷還是來自於A女的陳述,是否如此?)是, 還有她的精神狀態」、「(你知道A女有就醫,你有想辦法去 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9頁),並稱沒有審酌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不 知其就醫情形(見原審卷第82至83、102至103頁);倘均屬實 ,鑑定報告之資料似僅來自A女之陳述及與A女之晤談觀察,就 A女罹有上開病症及復發時會心理解離退化成幼兒之情形,雖 係鑑定人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專業診斷而陳述,然關於案發時 A女之精神狀態部分,難謂非僅傳述自A女。原審固因此傳喚鑑 定人郭豐榮到庭補充陳述,惟其所述仍僅在於說明如何憑據A 女之陳述為鑑定,尚無從憑認已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致該瑕疵仍然存在。何況,上訴人與A女係相識 之友人,其等縱有原判決所指之性交行為,然該性交行為究係 出自2人合意或上訴人利用A女發病而乘機或詐欺、強制等其他 手段,除A女之指訴外,亦須合併考量A女之疾病史、生活史、 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之感情狀況、事後雙方 關係之變化等項為判斷,鑑定報告既未參酌該等相關資料,進 一步探究A女與上訴人間一連貫事情發展所表現之精神狀態, 以綜合研判A女於案發時有無因上開疾病復發致心理解離退化 成幼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其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是否尚欠完 備?並未據原審深入審酌、詳予論述,即逕採鑑定人所述及鑑 定報告之意見,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乘機性交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368-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 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合法定 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而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 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 決,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審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 。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該條第1項 但書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 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 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 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若非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後 就該案自為判決,始為合法。二、本件原判決以依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案件,係屬合議審判之 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 ,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 事後補正或治癒,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違誤,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 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第 一審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違前開規定。惟第一審受命法官係 進行證據調查等審判程序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第一 審既為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 同,自難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程序 違法為由,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 發回,未自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 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 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 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 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 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 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 ,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   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論處被告黃金月犯傷害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毀損 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並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亦未認 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即應於實體審 理後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原判決捨此未為,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原第二審合法上訴 後之訴訟程序當即回復,原審自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劉亞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亞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 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陳述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共犯王承池始終供稱:其加入販毒集團 ,依被告及陳博聖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款,並於每日至 ○○市○○區○○路000號0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向被告及陳博 聖拿取要送貨之毒品,如果進入屋內,係由被告及陳博聖輪流 提供毒品,若是在地下停車場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送完毒品後 ,會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早班 業績拾萬」 或「晚班-對帳區」群組回報,該二群組內暱稱「水龍」之人 即是被告。又因有些購毒者表示要以轉帳方式付款,「水龍」 才會以微信傳送000-000000000000這組帳號。上址9樓係被告 與呂韋慶之住處,惟其每次至該址也都會看到陳博聖等語(見 第17597號偵字卷第130、133至136、249至251頁、第一審卷第 209至214頁)。而:⒈○○市○○區○○路000號0樓係被告與呂韋慶 之居所,陳博聖亦會在該址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 597號偵字卷第14頁);⒉警方前因執行網路巡查,發現微信暱 稱「左岸咖啡館24H沒回請來電」以私訊方式發送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循線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 王承池,另由王承池手機內與暱稱「水龍」之對話訊息提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經查得該帳戶為被告申設,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4 月13日至被告承租之上址搜索,並於被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 場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3包 等情,有偵查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至1 0頁、第17597號偵字卷第25至29、39、41、42頁、第1545號偵 字卷第219至220頁);⒊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間有多達17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4,000元,且多筆款項匯入時間係凌晨2時至上 午7時間,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第1545號偵字卷 第157、158頁)。而依被告所為:前述帳戶為其申辦,都是自 己使用之供述(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理應 知悉該帳戶短期內多筆款項匯入之原因。惟被告於警方詢問: 「經警方提示王承池111年1月12日遭警方查獲時使用手機之微 信聊天紀錄供你觀看,內容略以『永和成功路137…2000轉帳完 成』、『台北太原路22巷口…2000轉帳完成』,時間分別為當日3 時27分及4時37分,該聊天內容為何意?」及「據王承池向警 方供稱,該聊天內容係經你指示販賣完毒品後,將所收貨款匯 款至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回報交易成功情形,你作何解釋 ?」均覆以「不知道」;於警方詢問:「現警方提示你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其中111 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各匯入2,000元,與上揭王承池微 信聊天紀錄內容相符,你作何解釋?」則稱:「我不記得了。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6頁)。上情如若均無訛,似與王 承池所供:其販賣交付之毒品,係至前開佳林路址或該社區停 車場向被告拿取;其提供給購毒者匯入毒品交易價款之中國信 託帳號是被告提供等語,具有關連性。如此,能否謂該等屬王 承池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無從為王承池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 證據?上開證據資料與王承池之指證相互印證結果,是否未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承池所述為真實之 程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販賣毒品之 意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 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 公平正義之維護」,固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 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 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 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 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 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 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卷查王承池於111年1月12日為 警查獲,其扣案之手機顯示王承池於3時27分及4時37分各傳送 已轉帳2,000元之訊息至「晚班-對帳區」群組;而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於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分別有2,000元之 款項匯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39頁、第1545號偵字卷第157頁)。雖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之時間而無日期,惟依前引警方詢問 被告之內容,顯示王承池似係於111年1月12日當天傳送。倘確 係該日傳送,則該對話紀錄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入帳之時序即 屬相符,足以判斷王承池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案內存在形式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究有無本案犯行至有關係,不予 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王 承池,或該日詢問被告之偵查員陳則名(見第17597號偵字卷 第18頁)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 王承池之供述,未曾提及111年1月12日有2筆各2,000元之購毒 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晚班-對帳區」對話紀錄,雖隱約 顯示轉帳完成之對話,然對話之日期、是否關於毒品交易之回 報,及款項是否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自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 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3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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