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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 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 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 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 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 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 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 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 ,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 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 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 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 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 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 ,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 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 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 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 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 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 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 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 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 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 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 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 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 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 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 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 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 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 :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 -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 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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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 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 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 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 、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 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 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 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 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 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 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 -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 -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 )、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 -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 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 、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 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 )、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 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 ,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 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 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 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 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 、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 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 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 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 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 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 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 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 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 ,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 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 ,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1,772元、661, 67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58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02年9月16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45,723元,112年共668,517元 ,113年1月至9月共441,313元,前於111年9月8日領取勞 保傷病給付2,0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配偶於111年7月11日、12月20日、112年4月14日各 給付13,000元、20,000元、17,000元,協助聲請人償還債 務、補貼子女生活費用,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153-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7 -166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1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3-73、更 卷第21-29、235-2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 7、323-324、347頁)、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107-12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 薪資條暨獎金明細(更卷第135-141頁)、國泰人壽函( 更卷第327-32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25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49,035元(計算式:441,313÷9=49,035,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7-15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張簡○ 欣、父親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3,50 9元、2,538元。經查: ⒈張簡○欣係104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 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至177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5-198頁 )、存簿(更卷第229-233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張簡○欣之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簡○欣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父親丙○○(42年生)與母親甲○○○(45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9頁)、家 族系統表(更卷第199頁)可證。   ⒊父親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1筆、田賦15筆、土地5筆, 現值共約859,43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79 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7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 月2,610元,113年2月5日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 ,1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 00元;母親甲○○○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365元,112年 5月起調為每月4,59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5 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926元,113年2月5日領取老人 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31-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7-168、171-1 7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101-10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99、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85-193頁)、存簿(更卷第253-28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3-127頁)附卷可憑。足認丙○ ○、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房屋、田賦 、土地、車輛,惟房屋供自住,田賦及土地不宜強予以變 價,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應難以維持自己生 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甲○○○ 於丙○○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老人津貼後,由聲請 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219元 【計算式:(14,559-2,610-4,164+14,559-4,000-000-0, 164)÷3=4,21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0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親扶養費4,219元後, 剩餘22,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23,705元(調 卷第97-99、117頁、更卷第153-156、307-321頁),扣除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923,705-258)÷22,977÷12≒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72-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李功皓(原名:李功晧)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功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 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3月21日起經胞兄李功勛派遣至各工 地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最少工作15日,每 月收入約22,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千元,113年3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13年4月起每月 領取3,6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 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3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1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9頁)、存簿(調卷第53-61頁 )、李功勛簽立之工作證明書(調卷第65頁)、工作狀況 照片(更卷第91頁)、聲請人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更卷 第159、16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31-139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共26,100元(計算式:22,500 +3,600=26,1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費用,調卷第13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47-49頁)、姊夫簽立之切結書(更卷16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7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85, 136元(調卷第15-19、99-136、149-169、175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2,485,136÷8,797÷ 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61-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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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行照及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 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 起至114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摺明細(近3個月內)。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9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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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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