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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4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賢 原 告 林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林芝 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予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C30402號裁決書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明賢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3年6月6日第68-G3PC3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 處原告林芝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林明賢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 何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而予以攔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而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34頁至135頁),其中載明:「員警A:無啦!你這個...也是要小心,你違規就違規;原告:我知道啦!開車...」,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林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林明賢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林明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林明賢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 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 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 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 ,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 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 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 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 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 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 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 罰」的要求。 ⒉查本件原告林明賢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 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林明賢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 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法 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因此,警員已勸導原告林明賢配合接受酒測 ,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明賢拒絕接受 酒測,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林明賢,並無違誤。 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警員固有告知吊扣車輛牌照,然警員 對原告林明賢為酒精濃度測試前,僅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 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 不得加以處罰,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林芝雅,即有違誤 。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 、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交-614-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丕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JJ-1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福康路與福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 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第GGH462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1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462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聽聞救護車聲音時救護車已經準備超車, 且當時並無空間可避讓,若避讓將產生往來車輛危險等語, 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規 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 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修正為「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理由謂:「縱然經過新店救 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 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準 此,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明文課以用路人聞救護車執行任 務時,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倘因故意、過失致未履行上 開義務,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規定處罰。 (三)細繹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89- 95頁),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康路前行,甫通過福科路與福雅路111巷交岔 路口,尚未到達系爭路口時,即可自畫面看見前方救護車警 示燈閃爍且聽見警笛聲,惟停止於該處未前進;嗣檢舉人機 車繼續前進至系爭路口,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 輛位於救護車前方,並無任何移動,救護車直至畫面時間16 時53分19秒開始向左方移動,使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 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進而通過系爭路口駛離,期間系爭車 輛仍無任何移動之舉;檢舉人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58 秒前行至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且距離靜止線仍有 約半輛車身距離、與右側最靠近其車身之檢舉人機車也有約 2公尺距離。換言之,救護車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 前方雖為交通號誌紅燈,原告仍可向右前方前進,縱然無法 讓出全部之車道,至少可空出部分車道供救護車通行,救護 車就不需要使其全部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增加行車之危 險性。何況檢舉人機車於後方路口即可聽見救護車警笛聲, 系爭車輛就位於救護車前方,不可能沒有聽聞警笛聲,然至 少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至同分19秒之9秒期間,原告均 無任何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足徵原告確實在知悉救護車在其 後方之前提下,沒有任何避讓救護車之意願及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70-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南向減速車道時,為民眾檢舉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3713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 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237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 沒有超車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 ,檢舉人車輛已經進入引導離開快速道路之減速車道,且該 處只有1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前來, 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際,其左側輪胎已觸及槽化線,足見系 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兩車皆已位於減速車道內,系爭 車輛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 張未超車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496-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 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 (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 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 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 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 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 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 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 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 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 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 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 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 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 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 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 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308-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5T-0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金山路東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立街口時,經民眾 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H301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 人,被告乃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17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行人不欲過馬路而示意使其先行,並無 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 3、100-106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經 行走於靠近第4組枕木紋位置欲穿越馬路,因見車輛靠近而 暫停於該處,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可見對 向之系爭車輛前來,該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仍 慢速持續經過路口,並無暫停或見駕駛人有向行人示意使行 人優先通行之舉動,也未見行人有向駕駛人示意得先行通過 之動作,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身旁時,其等距離僅約1組枕 木紋(約1公尺);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該交岔 路口,嗣行人通過後,檢舉人車輛始繼續駕駛。由勘驗結果 可知,行人原本即欲穿越交岔路口,因見系爭車輛前來始暫 停於該處,且由整個過程觀之,行人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之意,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主張行人不欲通過路口而示意其先行通過等 語,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62-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陸立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中 市裁字第68-GFJ04936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762-J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68-GFJ0493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建國北路二段之交通 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迴車至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75684號函 、113年5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942號函、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⒈原告於臺中 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美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圖1),並於綠燈後沿建國北路二段由西南方向東北方行駛( 圖2)。⒉螢幕時間11:11:22,原告行駛至建國北路二段與 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圖3);螢幕時間11:11:23,三民 路一段側有輛曳引車正在通行(圖4)。⒊螢幕時間11:11:31 處,原告從中線車道向左偏移至左轉車道。依螢幕畫面,當 時原告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⒋螢幕時間11: 11:32至11:11:37,原告在其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 ,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圖6、7)」。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仍伸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 為明確。 ㈢原告違規闖紅燈,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經 民眾舉發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2-交-674-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7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聖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8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480-3F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1.6公里處,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於同年 2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車主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第2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 A270937號及第68-ZGA270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300元,並均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及3,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131至14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 輛沿國道3號北向之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復由加速車道變換 至爬坡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保持一定 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而系爭車輛 則逐漸加速,使其與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距由2組車道線縮 短為約僅有1條車道線,系爭車輛旋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且明顯加速由爬坡車道行駛至外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120K M/H提高為126KM/H,但系爭車輛仍於2車無安全距離之情況 下,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 車輛向左閃避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情。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且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輛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確有「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匯入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急 煞車,中線車道又有車行駛,情急下方變換之爬坡車道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無 明顯減速之情事,且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 係由109KM/H逐漸提高至120KM/H,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 事實不符。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爬坡車道終點將至,其需匯入 外側車道,但檢舉人故意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原告利用爬坡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已違規在 先,而檢舉人車輛固亦有提高車速不欲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爬坡車道超越之舉,但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 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 即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 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 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 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 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 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需禮讓變換車 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 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 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 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 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 ,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 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分別於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667-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 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 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113 年10月2、3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 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 大理由無法續行,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 午4時3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交-517-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8、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秀山路口,及中清路三段1163號前,均因「汽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2月21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401394、GGH4279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1394、68-GGH4279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4頁),可知原告駕駛行 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西北向東南外側車道,行近中 清路四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時,車道由雙線道轉為三線道,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有跨越車道 線(內侧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即白色虛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行 為,且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無任何變換車 道舉措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至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在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近1171號即寶雅大雅中清 店,於16時20分59秒開始向左偏移,於21時3分時,系爭車 輛除右輪(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輪)之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其 餘車身大部分均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顯係要變換車道,然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 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 故之危險,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辯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然本件 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交-5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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