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7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聖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8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480-3F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1.6公里處,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於同年
2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車主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第2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
A270937號及第68-ZGA270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300元,並均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及3,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131至14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
輛沿國道3號北向之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復由加速車道變換
至爬坡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保持一定
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而系爭車輛
則逐漸加速,使其與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距由2組車道線縮
短為約僅有1條車道線,系爭車輛旋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且明顯加速由爬坡車道行駛至外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120K
M/H提高為126KM/H,但系爭車輛仍於2車無安全距離之情況
下,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
車輛向左閃避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情。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且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輛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確有「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匯入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急
煞車,中線車道又有車行駛,情急下方變換之爬坡車道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無
明顯減速之情事,且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
係由109KM/H逐漸提高至120KM/H,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
事實不符。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爬坡車道終點將至,其需匯入
外側車道,但檢舉人故意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原告利用爬坡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已違規在
先,而檢舉人車輛固亦有提高車速不欲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爬坡車道超越之舉,但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
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
即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
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
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
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
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
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需禮讓變換車
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
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
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
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
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
,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
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分別於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66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