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至30分」更正為「16時30分至19時」、第2行「明
志街附近」更正為「明志街33號1樓」、第3行「「於同日20
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45分許」、第4行至第5行「嗣於
同日20時21分許」之記載刪除、第6行「及」補充、更正為
「,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擦撞」、末3行「並」以下補充「
於同日20時21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國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緝字第3號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嗣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1日觀
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
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
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林國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炎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至3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明志街附近,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自該停車場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
該停車場內,擦撞消防器材(未據告訴)及高遐齡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置,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審交易-154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