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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亞諾 (原名黃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9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雷亞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 、386、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 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雷亞諾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0路0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三)觀諸受刑人在前案112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請求法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後前案審理法院即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並 宣告緩刑,然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點則係在112年4月17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另行起意 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 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 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 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 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哲葦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先後以不詳價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化名「安安」之人購得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500包。朱哲葦即起意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21包 ,放置6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 屋處、515包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 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哲葦上開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另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哲葦、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朱哲葦與154 【即呂宜育】、寶馬、群組:衛生整潔)、朱哲葦手機內照 片、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朱哲葦與 龐、PJ、Daisy黛西公主、東湋、加賀【老王】、海膽、群 組:豆干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搜索查扣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證人謝秉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47至65、67、69至71、73至75、77、107至109、 143至150、285至286、295、409、413、437、445至450、45 9至461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 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容物 分別為紫色黏稠物質(附表編號4)、紫色粉末及塊狀物( 附表編號5)、棕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6),顯難單純 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441至443頁)在卷可稽。而除檢察官已未起訴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部分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存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 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 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於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底薪3 萬5,000元至4萬元、另有賣車獎金、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 母需扶養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285至286、441至443頁)存卷可參,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 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安安」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479頁), 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4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59.5930公克、淨重:648.0140公克、驗後餘重:647.92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A-1至A-485。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C-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迷彩發字包裝 30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89.5450公克、淨重:52.6860公克、驗後餘重:52.58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B-1至B-30。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5690公克、淨重:1.2890公克、驗後餘重:1.20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C-1。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A-1至A-4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7410公克、淨重:3.1440公克、驗後餘重:3.01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1-D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8000公克、淨重:2.4500公克、驗後餘重:2.36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5850公克、淨重:2.3540公克、驗後餘重:2.26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E1-E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7 K盤 2組 8 分裝夾鏈袋 2包 9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10 磅秤 1臺 11 iPhone1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2 iPhone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訴-45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 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 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 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 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 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 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 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 、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 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 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 、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 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 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 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 ○○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 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 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 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 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 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 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 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 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 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 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 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 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 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 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 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1-26

SLDM-113-訴-755-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 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 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 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 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 ○○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 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 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 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 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 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 ○○,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 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 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 、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 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 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 ,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 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 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 」(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 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 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 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 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 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 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 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 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 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 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 。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 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 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 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 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 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 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2024-11-19

SLDM-113-訴-56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 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將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又於112年7月19日 ,依指示臨櫃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下稱遠銀帳戶)為上開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而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 ○○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6 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 ○○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遠銀 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28、29、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取得上開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友跟我說要投資,又跟我說很賺錢,所以我 想要跟他一起做,對方就請我開設帳戶給他使用,並表示就 由他處理就好,投資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設帳戶給 他使用,我當時並不知道他要用來騙人,後來元大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約,我沒有跟 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另我現在忘 記我有沒有臨櫃設定約定上開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依網友指示申設使用,被告並於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 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立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 40、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及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在卷可稽;嗣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 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 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立字卷第9至12頁),並有丙○○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立字卷第14至25頁)、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 立字卷第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告訴人後取款時使用無訛。  ㈡另被告有於112年7月19日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被 告雖另辯稱:我忘記是否有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 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對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 簽名,我沒有辦法回答云云,然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與被告自承親辦之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乙○○」簽名,其各字之 筆畫、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等特徵均屬相符,有上開申請 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見立字卷第6頁、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 12、16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 暨申請書上「乙○○」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被告此部分辯詞 ,自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 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已達10幾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 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另其輕易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更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 、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 以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 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元大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詳細姓名忘 記了),本院元大帳戶是該網友叫我申請的,辦帳戶的EMAI L用他的EMAIL,他可能就知道帳戶,我沒有給他帳號,我不 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立字卷第6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是網友請我開的,我沒有 見過該網友,他請我開元大帳戶是因為他要做投資,他說他 的帳戶不方便,但沒有跟我說具體不方便的原因,只說不方 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只是跟他聊聊天 ,覺得聊得不怎麼樣就刪除了等語(見立字卷第35、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網友跟我說投資很賺錢,我想 跟他一起做,他請我開帳戶給他用,並說她處理就好,投資 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帳戶給他用,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在把元大帳戶結清後,刪掉我跟該 網友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怕帳戶結清後,網友會來騷擾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2至44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 其申辦元大帳戶供該網友使用,究係因對方帳戶不方便,故 依對方要求提供以供對方自己投資使用,抑或係為了與網友 一起投資賺錢,始提供帳戶供網友使用?及何以刪除與該網 友之對話紀錄?等節,前後容有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詳細姓名也忘記了等語(見立字 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 我是先在社群網站FB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 上聊天,對方只跟我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而需向我借用 帳戶,但沒說具體原因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忘 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友名稱,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未曾與該網友見過面,竟僅透過網 路聯繫,即輕率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 即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甚至未確認該網友需 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顯見被告對本案元大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 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係在其從未存入個人款項及使用過之狀態下,即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而我的薪水則係轉到我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 卷第42頁),是被告係選擇非日常薪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在本案元大帳戶未曾使用而全無存款之情形下,即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被告若對於該網友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並無懷疑其將 利用從事不法用途,被告既已有日常慣用帳戶正在使用中, 於該網友需要帳戶以投資使用時,本可直接提供日常慣用帳 戶資料供網友使用,顯然較為便捷,何需另行開立全新帳戶 ?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元大帳戶尚無存款,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 衡後,仍願意再行開設全新元大帳戶後,於尚未存入自身款 項之前,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⑷至被告辯稱:我不太清楚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且在元 大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這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 約云云,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 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 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另其係因在社群網站FB 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語,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立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 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網友,難認 無容任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犯意。而就被 告辯稱其於銀行告知可能係詐騙後,即已將帳戶結清等語部 分,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結清乙節,雖有 卷附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頁)存卷可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係因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可能 是詐騙始去結清帳戶,結清帳戶後,行員雖然有叫我去報警 ,但我想說把帳戶結清就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並於結清後 ,將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43、 44頁),是可知被告於知悉元大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 仍未報警,甚至刪除足以證明其所辯係遭網友指示始提供帳 戶之對話紀錄,其心著實可議,實難因其事後結清帳戶即認 被告不具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 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行」,而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修正後則除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因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僅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 萬5,000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念大學之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依網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資料 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 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2024-11-19

SLDM-113-訴-697-202411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0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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