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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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漢 (送達代收人林詩珊: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 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 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 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 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 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 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僱人,係 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 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所稱同居人 ,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 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受僱人或共同居住生活 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 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 為準。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 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 之妹陳麗萍收受,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1至86、89頁)及二親等 戶籍資料(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37、41頁)等可憑;又被告 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係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重訴字卷二第 5至7頁)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前開判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收受,該補 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5月22日屆滿,故 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之前開送達證書,其上固有「陳麗萍」之簽名,簽名下方 並註記「妹代」,惟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欄,並非「同 居人」欄(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原審113年4 月2日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大樓外牆清潔,日薪約200 0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大哥、二哥,小孩均成年住外面 ,我和太太同住」(見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0頁);參以 被告所提文化健康站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錦 屏113年4月出缺勤紀錄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 下稱錦屏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見抗字 第2607號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陳麗萍係任職於錦屏健康 站,且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有到班。則能否謂陳麗萍為被告 之受僱人,上開送達證書所為「受僱人」之勾選,是否合於 事實,不無疑問。被告主張陳麗萍非其受僱人,自非無據。 (二)陳麗萍之戶籍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有陳麗萍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抗字第 1836號卷第43頁)可參,堪認陳麗萍之戶籍地與被告上開住 所地並非同一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其共同居住之 人,並不包括陳麗萍在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傳票,未曾由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偵字卷 第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9、35頁);被告復主張陳麗萍於 每週休假日係居住在屏東縣,於錦屏健康站工作期間,居所 則為新竹縣○○鄉○○村00號,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係在錦屏健康 站(位於新竹縣○○鄉○○村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陳麗萍, 而逕將前開判決送達陳麗萍(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14、15頁 刑事抗告狀所載)。則依卷附事證,縱令陳麗萍確為被告之 妹,惟陳麗萍是否與被告居住在一處並共同生活而具同居人 身分,非無可疑。 (三)勾稽以上,陳麗萍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無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同 居人,則陳麗萍有否將判決書轉交被告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 為何,均屬未明。而此等事項關涉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上訴逾期與否有重要關係。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 既猶不足以呈現原審判決送達合法與否之實情,且上開攸關 被告上訴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調查,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即已指明及此,原裁 定仍不予調查究明,徒以:⑴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 知本案宣判日期,被告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司法機關於案 件補充送達時,並無就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查詢是否確實 於該址之義務、⑵被告住所位處深山,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 員知悉陳麗萍為被告胞妹,若陳麗萍並未居住在被告住所或 有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 妹,則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不會交付判決而為補充送達、⑶若 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間點,不 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 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等為由,而認對被告之「同 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詳見原裁定第 2至3頁所載),並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 未洽。被告以陳麗萍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審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抗-260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完成繳費,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雖已逾補正期間,然補 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 之(114年1月27日適逢春節假期)。嗣本院因於114年2月4 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乃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同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經確認係因抗告人繳費之日與本院 駁回之日為同日,會計作業系統未及更新資料所致。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補正之行為 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永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于頡 王湘淳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前開案件業於113年9月 25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則前開案件即已終結,爰依被告聲 請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4

TCDV-113-勞訴-171-2025030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確已繳納裁判費,難謂   起訴不合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嗣本院以原告未   依限繳納裁判費,於114年2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惟原告早於113年1月23日繳   納裁判費9,5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原裁定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132-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奕博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奕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奕博因詐 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為雖漠視法規,然整體犯罪型態、犯罪 動機、目的及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危害,均遠低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取財共116 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取財27 次、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誤載為1 0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施用毒品16次、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等案,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卻重於上開 各案,就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係為緩和一罪一罰過於嚴格之情 形及刑罰公平性而言,顯然失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 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因加入Telegram暱稱「發」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中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罪屬未遂犯,另均各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因 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29罪,然其擔任車手提 款時間前後僅歷時不足一月(民國11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6 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9, 899元至19萬餘元,抑或僅遭詐騙金融帳戶,其中13名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低於3萬元,抗告人亦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 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僅因法定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 不等之低度刑,並各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 月、3年及2年6月之低度應執行刑,本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 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抗告人經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刑度甚至高於部分重罪 (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高之強盜罪)所定之刑度,使 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明顯偏低,難認與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型態、期間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矯正必要程較低 ,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7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 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 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 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 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 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 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 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 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 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 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 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 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2025-03-03

KSHM-114-抗-9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李鴻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準用之,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係由原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王桂鳳(下稱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本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按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原處分之 救濟方法,是檢察官所提「抗告書」雖載明「抗告」等意旨 ,然此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且檢察 官於「抗告書」已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5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新北檢永禮114押抗2字第1149023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承坦客 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 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 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 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 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 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被告嗣於偵查中積 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 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 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 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財力雄厚,親友在海外有鉅額投資 ,且逃稅金額甚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上情固認 被告有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然尚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 亡之舉,尚難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併此敘明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認被告有勾串、滅證行為 ,本案僅移審階段,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檢辯勢將聲請傳 喚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與配偶同案被 告林榮德係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榮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該2人經本件起訴後,縱其中一 人獲判有罪,皆可能動搖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家族及子 女最佳利益,存有團結對外口徑一致之高度可能,該2人為 圖雙方共同利益,並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勾串之可能。另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員工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 等薪資、升遷有高度影響力,本於被告客觀上與其等證人接 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可透過多次當面、電話或通訊軟體 聯絡,讓證人熟記將來作證之內容,以致與被告之答辯趨於 一致。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倘未羈押禁見 ,難以杜絕被告勾串、滅證之情。㈡①被告被訴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罪及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 餘元、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共4億餘元 ,合計逃漏稅金額超過8億元,犯罪情節重大,預期被告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獲判較重之刑度及罰金刑,勢必得 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罪嫌 ,僅坦承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 佐證被告畏罪心理,存有逃亡之動機。②本案檢察官認定被 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高達15億餘元, 足徵其財力雄厚。被告部分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 扣,其中部分資產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名義持 有,亦有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有臺北市文山區、苗 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動產數十處,被告另持有冠 軍公司及德謙公司股票合計價值達5億9044萬156元(附件一 被告財產清單),足認被告具有可觀財力,衡情其覓得逃亡 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③被告配偶林榮德、兒子 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大陸,綜理冠軍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 業,且被告除疫情期間外幾乎每月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 期間平均為1週,換言之,被告每年約4分之1時間在海外生 活,足見被告及家人在國外生活時間遠較一般人為多,被告 不僅有資力足以支持其國外富裕生活,個人亦累積多年海外 生活經驗及能力,佐以被告及家人頻繁出境、長期待在海外 等情,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出境,利用前述能力逃亡可能性 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因其目前在押,難以進行資金調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僅能提出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等語,原審既未 說明為何僅以800萬元交保,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並就檢察 官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敘明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 逃亡之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固非無見。   ㈡查本件起訴書第74頁記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鳳,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無第2項之規定,且該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起訴書第77頁贅載:「是核被告 王桂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本件聲請書第4頁就該條 項及刑度亦誤載:「而其涉嫌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刑度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 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雖謂「綜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150萬元,並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 、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 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 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等節,惟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僅能提出以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 乙情(聲請書第8頁),兩者金額相距非微,益見被告之 財力厚實,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僅認「倘被告提出800萬 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之理 由,原處分諭知被告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論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非 屬輕罪。又被告被訴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金額高達4億3887萬1163元(起訴書第11頁),且六區 經銷商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合計總金額高達4億1529萬3910元(起訴書第15至16 頁)等情,其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佐以被告除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未出境之外,於疫情之前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 於疫情期間之後,每2個月亦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聲請書附件二) ,參以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各公司股份等資產, 足見被告之財力可觀,有被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書 附件一),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參酌曾有頻繁入出境 之紀錄,並具豐厚之財力,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 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 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4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 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 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 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 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 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 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 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 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 ,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 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 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 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 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 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 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 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 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 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 ,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 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 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 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 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 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 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 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 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 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 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 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 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 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 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 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 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 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 ,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 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 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 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 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 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 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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