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A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
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6-CZ0000000A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當時道路壅塞,原告周遭亦有多
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時速88公里,且法定
最低罰鍰僅6,000元,原告卻遭開罰1萬2,000元,故本件裁
罰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法院體諒,免予吊扣機車牌照,以免影響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為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
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故
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7頁、
第121頁、第181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
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
,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雷射測速器(紅
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
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83頁)等在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舉發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
約220.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
速,應無誤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事
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
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
,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訴請撤銷吊
扣車牌部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51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