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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1、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2、3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沒收部分補充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定城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 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定城於113年11月1 2日15時3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號等處,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公路 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1-18

CYDM-113-朴簡-44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M-136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 月2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BKM-1362號 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 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 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KM-1362」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   被   告 廖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毅明知其妻程婉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1 日晚間6時26分許,廖柏毅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道0號 南向高架21.7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照片、蝦皮 購物平台訂單詳情及購買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47-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一展停放該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 於自 己車上並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 黃 三福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二面(業 經發還)。 二、案經黃一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一展證稱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螺 絲起子,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卸下,客觀上自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為駕駛吊扣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 竟又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螺絲起子 拆卸車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有限,車牌並經發還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 酌該螺絲起子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 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 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1888-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訴外人江袀賸駕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 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 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 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 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 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 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 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 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 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 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期間之內,則 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 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 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上開江袀賸 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 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 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 關違規行為時有何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暨 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 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 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 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 「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 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 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 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 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 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 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15

TCTA-113-交-32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VM-1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行政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凡」之網路賣家訂購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AVM-1727」號車牌2面,嗣於同年7月26日19時1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經警於上開時、 地取締交通違規時,發覺車籍資料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群達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2號函暨鑑定報 告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之車牌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14

PCDM-113-簡-458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3號 原 告 周銘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00號前(臺2線49.537公里往基隆)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亮起煞車燈,於右轉車道準備 右轉,以系爭車輛為合法改裝之行動餐車,重量超過2.7噸 ,常理而言不可能於該路段以時速107公里行駛,合理懷疑 當下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原告遭取締裁罰,又系爭 車輛為原告維生之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原告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行車速度107公里,該處限速6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該路段設有速限「60」 公里標誌及「警52」告示牌,距離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為 108公尺,符合法定規定距離;復經於電腦上以原廠取締儀 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比對後,可見系爭車輛完全於 偵測範圍內,採證照片內亦無其他車輛入鏡,是原告懷疑有 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遭取締等語,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89頁、第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159.6公尺處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107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7公 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器於有效 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6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2206號函暨所附現場及採 證照片、員警答辯報告書、檢定合格證書、路口標誌圖(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及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 6771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相關照片等(本院卷第81 至8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2、復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且經電腦以原廠 取締儀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加以比對後,系爭車輛 之位置亦完全於偵測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8 頁),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誤遭取 締裁罰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不受該路口 紅燈管制,可繼續右轉行駛,右側則為山壁而無須擔心有右 側來車等情,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檢附之路口標誌圖(本院 卷第74頁、第7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依常理而言於該路段 不可能以時速107公里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 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 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 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維生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生活 ,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事發時測 速監視器影片、該路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1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28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SF-99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 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第3行「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前補充「將其已吊扣之牌照號碼資料」,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第5、6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被   告 陳閎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酒駕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ASF-9923 」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在不詳時地,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陳閎宇駕駛該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警方查 悉,並於同年月21日至陳閎宇住處(住址詳卷)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CWD9032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SF-9923」車牌2面,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1-14

PCDM-113-簡-4855-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林東希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W-37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 中航路北上即台10乙線2.5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7日逕行舉 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 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 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有速限50之標字,而系爭 路段之速限迭經修正,目前速限雖為40公里,但未如同對 向車道標繪於路面,原告一時不察誤以為系爭路段之速限 均為50公里,以致於長下坡時超速行駛。又原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方便且經濟之交通工具, 且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 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可見,「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64公尺處北向車道右側電線桿上,其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 速度;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駕駛系爭車輛達82公里,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至原 告主張遭對向車道標字誤導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限速 50」標字,係標繪於違規地點上游約800公尺處,與違規 地點相距甚遠,且本件限速40之「限5」標誌已足供用路 人注意行車速度,難認原告有不能辨識或遭誤導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6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0085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 通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現場相片、被告113年5 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324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6 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 告、「警52」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違規地 點相片、執行測速地點相片、測量距離影片及相片、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 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經比對本件測 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 之測速儀器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舉發機關11 3年6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所附之相片 所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 5」標誌固定於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64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職務報告及測量距離相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 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之速限誤導,以致 於系爭路段長下坡時超速行駛云云。惟查,原告所執對向 車道速限50公里之標字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比 對GOOGLE街景圖後,該50公里標字係位於台10乙線3.5K南 向車道上,與本件「警52」、「限5」標誌位置相距約有8 50公尺;而本件「警52」及「限5」標誌則設置於違規地 點上游164公尺處,且牌面清晰可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難認原告沿台10乙線北向車道行經系爭路段前有遭誤導 之可能;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本即應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則系爭路段既經設置最高 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原告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 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 方便經濟之交通工具,且尚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 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 與負擔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既堪認定;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1-11

TCTA-113-交-44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A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 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6-CZ0000000A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當時道路壅塞,原告周遭亦有多 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時速88公里,且法定 最低罰鍰僅6,000元,原告卻遭開罰1萬2,000元,故本件裁 罰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法院體諒,免予吊扣機車牌照,以免影響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為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 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故 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7頁、 第121頁、第181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 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 ,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雷射測速器(紅 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 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83頁)等在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舉發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 約220.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 速,應無誤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事 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 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 ,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訴請撤銷吊 扣車牌部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511-20241106-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華街」更正 為「中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趙俊羽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趙俊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羽係海軍一六八艦隊所屬海軍鳳陽軍艦一等兵,為現役 軍人。趙俊羽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偉」之成年男子,訂購「00 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李宗偉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貨運交付本件偽造車牌,趙俊羽旋於 翌(26)日某時,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 於113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街與慶豐 街口,因趙俊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 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6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軍簡-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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