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煒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與博愛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罰鍰限於1
12年9月3日前繳納,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另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車輛目前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
肇事事故。
㈡所收到之交通罰單亦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無法證明違規車輛
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職務報告可見,員警返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畫面顯示,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檢附車輛照片,清晰可辦,且其
身著之上衣及拖鞋、車型、車前之手機架均與警方攔停時相
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行駛於原告正前方,明
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以手
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
刻意規避員警攔查,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
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
於1分鐘内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該車輛使用者並非原告,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查本案並無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仍應依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月1日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次
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
第2項前段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現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現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現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現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
⑺現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
00元。」
⒊現行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2789200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洵堪認
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略以:
「檔案名稱:MST-0109。影片時間:2023/04/27(21:23:04
-21:26:04)。21:23:04-21:26:04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巡邏
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21:23:41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員警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1
:25:55配戴密錄器員警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
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之機車騎士
靠邊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來向白色停等線
、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輔以右手示意該名機車騎士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MST-0109-1。影片時間:20
23/04/27(21:26:04-21:29:04)。21:26:04-21:29:04配戴
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路邊,發現該名機車騎士不服從指示
,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追該名機車騎士,……。」、「檔案名
稱:MST-0109-2。影片時間:2023/04/27(20:46:16-20:49
:16)。20:46:16-20:49:16另一名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晝面
可見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20:46:30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0:48:45可聽見前方員警
對一名機車騎士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之騎士靠路邊停車,員警將機車暫停於白色
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示意該機車隨同路邊停車,於20:4
8:51穿短袖、短褲之機車騎士跟隨前方員警機車向右繞過停
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向後方逆向行駛,另一名
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上前,於20:48:56該名機車騎士持續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後,於順向
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右轉後向前加速行駛,於20
:49:07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向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
,於20:49:10白色機車騎士加速向前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
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17頁),可知原
告因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員警按鳴喇叭1
聲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而
加速逃逸,逃逸過程竟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
非但逆向行駛,且以高速行進並於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
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
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
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
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
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
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
,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
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經員
警檢視調閱事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1頁下圖),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型式、顏色與攔
停之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06、112頁),且駕駛人身著之上
衣、系爭車輛右側未裝設後照鏡均互核相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3頁),足認違
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然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
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
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5頁),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19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