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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交-112-2024103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4號 原 告 林祐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80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時, 與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駕駛人因傷送往 醫院就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0YD8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因一時疏忽飲酒後上路,事發後除關心傷者並深切反省 ,懇請念在原告為初犯,犯後立即報警沒有逃脫之行為,原 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二女年紀六歲四歲,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對於家庭造成非常巨大的影響,請念在初犯並有家庭 責任的前提下,給予改過的機會,更改48個月之裁罰,讓原 告在不影響孩子的情況下得到該有的懲罰與反省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嗣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 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經舉發單位提供違規相關資料,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酒 測值單(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 至8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偵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94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 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在卷可查,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確有飲酒後駕車 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造成對於家庭造成巨大影響,請求更改4 8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 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 限。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被 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 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 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 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 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當前之社會共 識,卻仍在飲酒後駕車,僥倖心態已屬可議。況酒後駕車無 論距離遠近,仍可能隨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生交通危險, 且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刑法公共 危險罪之標準,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 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又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 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 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自 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 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25

TPTA-113-交-96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C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在該地點左轉去消防隊,不知道撞到人,請求撤銷吊扣 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而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未停車查看將訴外人送醫或採取適 當措施而離去,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酌減權 限。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 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529910c-dd2a-4c6c-968e-0000000db588 ⑴18:27:02: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略停在道路中間等待左轉。 ⑵18:27:04:畫面中大貨車左轉,此時畫面左上角有一輛 機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⑶18:27:04至18:27:06: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倒地。 ⑷18:27:08:大貨車繼續行駛。 ⑸18:27:12:大貨車行駛至路邊後停止。 ⑹18:28:23:有一人自大貨車處往倒地機車處跑去。 ⑺18:28:27:大貨車起步往左轉。 ⑻18:28:33至18:28:36:大貨車經過畫面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ffa00000-0c27-4a0d-ae64-42b565b25241 ⑴18:27:32: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 ⑵18:27:35:該車輛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緣停止。 ⑶18:27:37至18:27:39: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下車離 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 5至16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 輛左轉時,遭對造機車撞擊車身,並導致對造機車倒地,之 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後停止等情,由此可見當時兩車撞擊 力道非弱,況原告在兩車碰撞之後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實 難認其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 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 減輕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 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 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 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轉彎,適有機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等情,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 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2-交-2115-20241023-1

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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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 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 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 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 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 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 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 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 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 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 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 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 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 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 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 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 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 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 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 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 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 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 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 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 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 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 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 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 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 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 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 「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 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 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 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 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 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 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 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 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 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 ,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 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 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 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 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 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 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 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 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 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 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 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 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 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 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 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 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 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 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 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 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 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 ,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 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 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 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 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 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 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 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 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 「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 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 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 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 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 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 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 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 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 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 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 ,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 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 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 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 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 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 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 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 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 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 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 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 ),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 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 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 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 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 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 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 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 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 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 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 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 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 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 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 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 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 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 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 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 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3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3B3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同年8月1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E83B3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分期繳款並依規定上課,但監理站並沒有取消記 點,另案有對所記6點案件提行政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3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内,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被告依法舉發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 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駕駛執照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合法完成送達,則依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6月3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 又原告於110年6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員警依法舉發裁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汽車駕 照,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NB50929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110年8月25日完成送達,則依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10月9日逕行註銷汽 車駕照。上開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 訟,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已確定,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一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 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2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2月7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2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2月8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4 9頁)附卷可佐,另前處分二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 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 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24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8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 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二( 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堪認前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 ,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7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為條件,以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 分別未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 條件,均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28日 函(本院卷第18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 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且依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 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 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 原告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 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 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 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TPTA-113-交-234-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梓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 1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 處理(本院卷第59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天氣陰雨,視線模糊不佳,不 慎擦撞行人。原告為單親家庭,需駕照養家糊口,如駕照被 吊扣1年,經濟將陷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可否不吊扣駕 照1年之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舉發。另參酌行車紀錄器、 事故現場圖、員警答辯表、陳述書,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 陳述已和解、需靠駕照維生等情,並非免罰要件。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 實明確(畫面時間20:11:15起)。  ⒊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 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 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禎先行通過,於轉彎過 程撞擊該行人,致其摔倒受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 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6453號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4),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 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駕照吊扣1年,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 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 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 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 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 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 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 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 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 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 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 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4-10-21

TPTA-113-交-2363-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煒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與博愛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罰鍰限於1 12年9月3日前繳納,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另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車輛目前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 肇事事故。  ㈡所收到之交通罰單亦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無法證明違規車輛 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職務報告可見,員警返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畫面顯示,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檢附車輛照片,清晰可辦,且其 身著之上衣及拖鞋、車型、車前之手機架均與警方攔停時相 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行駛於原告正前方,明 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以手 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 刻意規避員警攔查,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 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 於1分鐘内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該車輛使用者並非原告,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查本案並無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仍應依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月1日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次 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 第2項前段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現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現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現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現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  ⑺現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 00元。」 ⒊現行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2789200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洵堪認 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略以: 「檔案名稱:MST-0109。影片時間:2023/04/27(21:23:04 -21:26:04)。21:23:04-21:26:04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巡邏 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21:23:41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員警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1 :25:55配戴密錄器員警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 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之機車騎士 靠邊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來向白色停等線 、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輔以右手示意該名機車騎士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MST-0109-1。影片時間:20 23/04/27(21:26:04-21:29:04)。21:26:04-21:29:04配戴 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路邊,發現該名機車騎士不服從指示 ,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追該名機車騎士,……。」、「檔案名 稱:MST-0109-2。影片時間:2023/04/27(20:46:16-20:49 :16)。20:46:16-20:49:16另一名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晝面 可見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20:46:30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0:48:45可聽見前方員警 對一名機車騎士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之騎士靠路邊停車,員警將機車暫停於白色 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示意該機車隨同路邊停車,於20:4 8:51穿短袖、短褲之機車騎士跟隨前方員警機車向右繞過停 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向後方逆向行駛,另一名 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上前,於20:48:56該名機車騎士持續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後,於順向 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右轉後向前加速行駛,於20 :49:07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向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 ,於20:49:10白色機車騎士加速向前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 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17頁),可知原 告因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員警按鳴喇叭1 聲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而 加速逃逸,逃逸過程竟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 非但逆向行駛,且以高速行進並於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 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 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 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 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 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 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 ,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 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經員 警檢視調閱事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1頁下圖),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型式、顏色與攔 停之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06、112頁),且駕駛人身著之上 衣、系爭車輛右側未裝設後照鏡均互核相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3頁),足認違 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然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 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 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5頁),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191-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BPD349793、32-BPD355224、32- BPD355337、32-BPD353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⑴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路 與凱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合稱A違規行為)。⑵同年8月21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稱B違規行為)。⑶同年9月7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C違規行為)。⑷ 同年9月13日17時4分許,在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下合稱D違規行為)檢舉。⑸同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 ,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下稱E違規行為)。以上經民眾檢舉,為警 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分別以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 BPD349793、32-BPD355224、32-BPD355337、32-BPD35355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1,800元、900元、2,7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 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D違規行為部分,凱旋四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前 延伸至末端,與白色停止線左末端垂直相交,即「法定」 停止線左端僅到該雙黃線(末端)為止,被告既認定系爭 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已脫離凱旋四路原車道, 並續接凱得街,無可能發生於凱旋四路原車道闖紅燈之情 事。另B、E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應同時存在車身及停止線 具體位置影像,方可處罰。又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裁處90 0元非最低600元,裁量依據為何?倘因闖紅燈而加重,亦 應敘明理由。   2.機車族於系爭路口停等區於綠燈欲左轉入凱得街時,需等 候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因而擋住原車道後方直行汽車 。前方所設待轉區又過於狹小,且系爭路口無相關安全標 示。   3.原告1個月內遭人先後檢舉5件,被告未依法予以適當處理 ,致原告遭受財產權(過多罰鍰)及自由權(扣照)重大 損失。被告未實際審酌及回復原告申訴之理由,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檢舉人依規定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予舉發, 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2.依交通部函釋,停止線劃設後所含蓋之範圍皆算交叉路口 。   3.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駛入 來車道及闖紅燈之A、B、C、D、E違規行為,裁罰金額均 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其中A、D違規行為均係在同一路口先 逆向行駛後再闖紅燈,屬不同違規態樣,依法應分別處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13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十三、第五十三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 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 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 定為宜。……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 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 ,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   ⑴A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方出現 ,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自凱旋四路穿越停止線 向左駛入路口後續行凱得街。   ⑵B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前行,顯示左方 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系爭機 車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續行凱得 街。   ⑶C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慢速接近停止線後,復加速穿越停止 線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得街。   ⑷D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通過路口駛入凱得街。   ⑸E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對向車道逆向前 行,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 得街。   ⑹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 、153至16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系 爭路口,分別有多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 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上開勘驗所見,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 為圖自己方便,不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顯有故意違規之 主觀上可非難性,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民眾持以 舉發之錄像設備,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係民眾於檢舉法定期限內,檢具原 告上揭違規影像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 71頁)可佐。而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檢舉之違規 證據。是經警查證屬實確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 舉發,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⑵復參諸系爭交通部函釋,可知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 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均為路口範圍。駕駛人 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判斷其 是否有闖紅燈,需以其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為斷 。而該停止線之範圍,非僅止於停止線及分向限制線垂直 相交之端點,亦需延伸至對向道路之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否則駕駛人於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 狀態下,先逆向駛入來車道再穿越路口,影響交通秩序更 為嚴重,反而得以規避闖紅燈之違規,顯非交通法規禁止 闖紅燈之立意。   ⑶又原告之A、D違規行為部分,均係先行逆向駛入來車道, 再為闖紅燈之行為,就其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 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 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B、E違規行為部分,依勘 驗所見,路口停止線雖因遭前車遮擋而未能清楚顯示於檢 舉影像,惟原告前揭5次違規地點均位於系爭路口,依A、 C、D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即可比對出停止線之位置,原 告爭執B、E違規行為檢舉影像未清楚顯示「停止線」及「 車身」之具體位置影像,即否認有該次犯行,顯屬無據。   ⑷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最低即係裁處900元罰鍰。故被告就原告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均裁處900元,並無 違反裁量權。又原處分並無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至於違規 記點部分亦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亦無因該記點處分衍生 吊扣駕照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或自由權之 情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同年1 1月15日、113年2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8

KSTA-113-交-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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