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扣駕駛執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 告 周孫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 段,駛至該路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中間車道逕左轉新光路1段,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明確表 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 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2年4月18日製單舉 發,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10日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大牌業於112年遭車行註銷。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中間車道左轉彎,有前違 規行為。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 式,指示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原告見聞指示後,竟 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 13年10月17及21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 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3、49至74、77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841-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姚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49分許,騎乘牌號702-BGT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沿○○市○○區○○○○○○○ 道○○○○路段與惠文路5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 惠文路501巷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而察覺並攔檢原告。 警員攔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上訴人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 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19mg/L,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 4MD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 審以113年9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 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1-7~1-16之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並非因遇見警員而即 刻煞車,而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隨後警 員騎車上前按喇叭並呼喊上訴人,上訴人才得知警員到來, 有密錄器畫面可佐證。  ㈡上訴人在酒測前所飲用之飲料外型雖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非酒 精飲品,但現今調酒、調飲方式與器具五花八門,其中常見 類型即包括外型及使用方式皆與注射器相同之器具,確有添 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  ㈢原判決表示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 差異,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應能察覺,故認上訴人對飲料有添加酒精之主張顯屬無稽 ,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過程已明確向法官表 示:「我確實喝到了不屬於這款飲料的味道。」   ㈣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雖不符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L )未逾0.02㎎/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公差可能造 成之失誤,併考慮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 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但根據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肇事案件,若無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輕微,裁量時應以勸 導取代舉發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為滿0.18㎎/L才舉發,並同 樣要求須扣除0.02㎎/L之公差值,故可認定警員仍有裁量權 限,上訴人對扣除公差值後之0.17㎎/L酒精濃度無須舉發之 主張屬合理,且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 ,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 圖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08-113頁),原 告坐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並後退移出停車格後 ,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沿○○市○○○○○○○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逆向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上半身並無前傾、雙腳 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系爭機車起步後前進過程流暢、未有 頓挫或停頓後起步之情形,且前進速度明顯高於以雙腳推動 機車可能產生之動力。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剛好 遇見員警之機車,原告即刻煞車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口轉 角處。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始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只是以腳力推動系 爭機車,且該處為斜坡,機車可以產生重力加速度云云,惟 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該處為平地,並無明 顯斜坡,此由勘驗畫面可知,法官以Google Map街景圖搜尋 系爭路口照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原告主張該路段之斜 坡足以使其以滑行方式前行系爭機車,顯屬無稽;何況縱然 退而認原告確實沒有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其已經開啟系爭 機車電門,才能啟用大燈與煞車燈,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騎 乘之狀態,業已符合駕駛之要件,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員警自得予以攔檢,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 員警攔檢過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三)員警攔 查原告後,曾交付原告礦泉水漱口,斯時除該礦泉水外,並 無其他飲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7、2 -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18頁 ),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前曾飲用朋友提供之飲料,可能裡面 有酒精云云,然其自承朋友交付之飲料為鋁箔包裝(詳如編 號5-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外觀觀 之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飲料而非含酒精之飲品,難認有添加酒 精進該飲料之機會;何況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一般人飲用 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差異,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 飲用者為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稽。(四)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其增訂理由謂:『……四、因 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 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 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 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 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 0.15mg/L)未逾0.02mg/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可 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 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 ;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而應 舉發之。本件原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早已 超過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殊無以考量公差後之 酒精濃度0.17mg/L,再重複加上0.02mg/L,而認為上開0.19 mg/L屬公差範圍內之可能,原告主張應該再次加上公差計算 ,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 發之範圍,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經 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 並非遇見警員而即刻煞車;伊確實喝到不屬於該款飲料的味 道,原處分未以勸導取代舉發,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 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 有疏失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 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3-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 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 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 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 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 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 :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 ,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 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 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 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 ,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 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 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 ,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 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 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 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 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 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 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 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 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 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 ;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 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 ,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 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 ,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 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 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 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346-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 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 、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 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 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 ,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 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 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 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 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 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 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 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 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 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 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 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 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 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 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 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 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 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 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 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 ,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 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 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 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 ,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9號 原 告 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駛至該該與昌隆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昌隆街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3 日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6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一名藍衣行人 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 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 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 情形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系 爭體傷,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 ○○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車道,系爭車輛左轉時,張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持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與張○○間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不能清楚看見張○○在穿越車 道的情狀;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撞擊張○○ ,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 過失,且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及10月18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自監 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7、93至96、103至107頁),並有交通事 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原告及張○○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圖、張○○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 一名藍衣行人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 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且未受 有體傷,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然 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及張○○訪談紀錄、張○○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 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 始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根枕木紋,系爭車輛左轉昌隆 街時,張○○始加快腳步,持續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至2 根枕木紋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張 ○○係步入行人穿越道後,始快步穿越車道,非衝進路口行人 穿越道,未見有何不能及時看見張○○而適時暫停讓其先行之 情狀;系爭車輛卻快速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藍衣行人與張 ○○中間空隙),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96、101頁),足證原告確有撞擊張○○ 致其受有系爭體傷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 卻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 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66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科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斯時懸掛BMF-999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0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欲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74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7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 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 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 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 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 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舉發警員密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及參以舉發警員丁祥益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因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快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警 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 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欲依同條 例同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原告自稱系爭 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多次請求警員不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但經警員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 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利 用警員聯絡可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車前來之等待時間,趁隙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未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亦未完成製單程序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 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 (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 輛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有配合警方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但等待時間近3小時仍未拖吊完成,其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於警員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車輛及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致已到現場之拖吊車無法完成拖吊而需等待其他拖吊車前來,且警員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可配合警方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勤務處所完成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但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致需在現場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警員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竟利用等待拖吊車前來之時間,趁隙駕駛其聲稱已損壞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60至16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竟仍趁隙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395-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