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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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 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 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 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 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 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 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 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 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 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 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 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 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 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 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 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 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 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 ,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 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 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 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 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 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 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 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訴-44-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 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 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 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 『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 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 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 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 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 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 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 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 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 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 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 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 、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 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 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 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 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 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 ,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 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 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 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586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前某,……」,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 某時,……」;②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 、……、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未論及前開罪 數(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4歲,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83、84頁),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頁),自陳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李佳鴻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間某,在嘉義縣某處,所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下稱甲車牌)為偽造之車牌 ,竟將其名下車輛(下稱乙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乙車牌)之車牌取下,改懸掛成甲車牌後方駕車外出,足 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甲車牌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綽號「阿昌」之人,取得偽造甲車牌,惟否認懸掛在乙車上外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不知道誰掛的」等語 2 證人蔡武桔於警詢之證述 甲車牌是偽造證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7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0191號函、113年6月7日、10日、1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佳鴻所有之乙車輛與證人蔡武桔所有之車輛為同款同色之車輛,被告駕駛乙車輛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有懸掛甲車牌上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CYDM-113-易-8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 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 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 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 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 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 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 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 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 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 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 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 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 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簽 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是甲○○之外甥女,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0號3樓之2居所內,利用甲○○在廚房 忙於清理未及注意之機會,先開啟甲○○下載於行動電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隨即點選行動支付申請介面,將甲○○向該行申請使用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APPLE PAY」模式綁定於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將甲○○之行動電 話放回原處。乙○○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翌(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張○○所經營之「○○銀樓」內,偽以甲○○名義向張○○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766元之黃金小套鍊1條,並出示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經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甲○○」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 單交付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 理信用消費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張○○陷於錯誤,將黃金小套 鍊1條交付予乙○○收受。乙○○隨即持該詐得之黃金小套鍊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珠寶」店內,以16,801元之價金轉 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6,830元)。其後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亦誤認甲○○於上揭時、地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 費,因而將20,766元支付予「○○銀樓」,並以簡訊通知甲○○ 該筆消費及入帳等相關訊息,甲○○接獲該簡訊通知後甚感莫 名,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澄清未曾為該筆消費後,始揭上情, 甲○○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㈡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3至9頁,本院原訴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7至21、25至29、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 。  ㈢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簽單、APPLE PAY綁定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行動支付消費明細單截圖、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 、○○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1至49 頁,他卷第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 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 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認其 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目 前獨居,小孩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車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犯行所取得之價值20,766元黃金小套鍊1條,被告持以變賣 取得對價16,801元(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42頁),是被告 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 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不法利得即其詐欺取得之黃金小套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 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6 ,801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20,766元為 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 枚(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該偽造私文書,既已交 付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嘉原簡-2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 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 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 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 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 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 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 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 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 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 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 」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 「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 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 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 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 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 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 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 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 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 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 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 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 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 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 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 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 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 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 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 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 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 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 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 ,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 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 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 ,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 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 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 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 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 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 ,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 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 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 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 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 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 ,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 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 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 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 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 ,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 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 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 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 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 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 「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 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 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 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 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 、「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 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 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 「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 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 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 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 「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 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 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 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 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 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 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 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 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 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 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 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 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 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 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易-83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參與馮子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馮子豪,馮子豪所屬詐 騙集團除以本案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於同年 2月25日以江俊逸名義於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 公司)所屬之貴金屬交易中心註冊為會員,供作日後以所詐 得之款項於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使用。馮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致戴○○瀏覽後 陷於錯誤,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股海老人」、「鄭 燕惠(一家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點 擊投資網站,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 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繳 費方式轉帳194萬2,575元、77萬7,039元、28萬15元匯入帕 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50分以江俊逸名義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馮子豪復指 示江俊逸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許,前往帕波帝 公司領取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逸復於 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依江俊逸之指示,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後,將該30萬元 交予馮子豪,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戴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憑據、本案帳戶 資金異動明細、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出之書面 說明、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調查時之說詞、詐 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貸款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虛偽託運單、 臺灣銀行函復之上開虛擬帳戶申辦人資料、法務部金融交易 調閱電子化平台所調取之帕波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 、帕波帝公司函復之貴金屬交易訂單、註冊資料、訂購資料 、領取流程說明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 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0頁 、第91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 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5至93頁、第107至127頁、第133頁 、第153至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馮子豪以外,還有見 過另外兩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位是於113年2月29日上 午前往帕波帝公司前,在該公司附近星巴克咖啡店教導被告 如何領取黃金及領取後需將黃金攜至帕波帝公司建築物內之 廁所交付另名人士之成年男子,另1名即為向被告收取黃金 之成年男子,2人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業陳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 詐騙等節,並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 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雖馮子豪有先拿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之報酬,但因嗣後被告心生疑慮,遂將該2萬元透過黃 稚翔返還與馮子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 未受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黃金及提領款項 已全數交予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6-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 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 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 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 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 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 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 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 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 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 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 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朴原 簡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3行所載「持客觀上族認為兇 器之長形金屬片」,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倒數第2、3行所載「持鐵撬破壞乙○○ 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之紅色曲柄板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 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鐵尺及紅色曲柄板手,均為金屬物體,長度均約為 15公分,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11號原易卷第 112頁),上揭二者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至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同案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 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 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筱葳尚有其餘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潘筱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潘筱葳尚未 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 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11號原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潘筱葳及同案被 告吳米琪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 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手套1雙、鐵尺( 長形金屬片)1支,業據扣案,紅色曲柄板手1支則未據扣案 ,且分別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載犯行 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長形金屬片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曲柄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原易-11-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美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 乙○○,沿興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黃靜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停路邊回頭查看,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 得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元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0至22 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0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甲○○、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 訴人甲○○、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 訴人甲○○、乙○○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甲○○、乙○○之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70歲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 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 ,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乙○○成 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閃避不及 ,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撕 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嗣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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