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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 院卷第71-72、8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願意提供臉書對 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少年時父母離異,由 母親扶養長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慎結交不良朋友,始 漸漸走入歧途。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位,總次數也僅3次,亦 有供出上手,僅因供出之時間點有出入而不為法律所採認, 無法減輕其刑,實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因而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 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 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被 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及證據資料,僅查 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之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其查獲時 序顯較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 供應毒品之時間。再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第1次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向台北之女子陳媛媛 (音譯)所購(見偵30665號卷第51-53頁),被告至112 年11月9日始改稱係向蔡○○、顏○○所購。是依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蔡○○、顏○○於112年4月間(或之 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 從認定於112年4月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蔡○○、顏○○所 供應,自難認其2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1次,附表 編號3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 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弼發 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弼發 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勝珏 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吳勝珏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2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誠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誠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並撤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之上訴, 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8、103、134頁)。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已確定,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一部為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非被告親手交付,被告於審理 中已坦承其錯誤,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 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 或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 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 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 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始 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俐文之數量 僅4公克、金額為2萬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 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 、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 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 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所犯相同 之罪所處之刑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7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原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 -8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正式上班,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能定執行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士原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3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3次轉 讓禁藥犯行,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 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所涉犯之情節,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僅檢 察官及原審囿於證據之取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 所為僅犯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顯依低度刑量起,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 ,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既已從輕,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為累犯又涉犯他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本 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68-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 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 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 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 。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 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 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 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 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 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 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 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 ,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 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 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 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 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 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 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 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 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 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 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 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 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 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 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 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 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 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 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 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 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 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 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 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 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 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 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 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 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 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 :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 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 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 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 :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 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 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 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 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 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 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 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 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 」: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 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 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 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 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 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 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 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 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 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 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 「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 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 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 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 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 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 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 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 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 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 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 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 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 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 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 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 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 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 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 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 ,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 ,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 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 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 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 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 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 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 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 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 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 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 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 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 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 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 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 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 (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勲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惟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惟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惟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62、7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我反省,對因義氣相挺,而魯莾 行事,深感悔悟,現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達成和解, 且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幼協會捐款6千元,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楊惟勲與同案被告黃泓韶、顏建良就上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現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並與其達成和解,復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 幼協會捐款6千元,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紙可按(見本 院卷第93-95頁)。是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 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 之處。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惟勲正值青壯 ,縱因相挺朋友,仍應理性處理事情並遵守法紀,不應有妨 害秩序、傷人之行為,然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 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念及其係因相挺朋友而涉案,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8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經本院闡明 確認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 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購入大量的第三級毒品,僅 係因一次購入的量較大可以較為便宜,而其身邊同有吸食毒 品之朋友知道被告本身有貨源方向被告購買,被告一時不察 ,僅係為了省卻自己吸食毒品之開銷而誤觸法網,實非以販 賣毒品為之營利謀生。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毒品罪 部分,原判決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被告3年7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罪刑,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各判處4月至5月不 等之罪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及恐嚇、毀損等罪,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卻仍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及8個月,合併執行共計 約6年8月,均有過重,請酌定共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 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 ;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共4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後2 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載)。於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六,被告 、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 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首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 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於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9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最輕之刑度為3年6月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顯已從輕。又被告所犯之轉讓 偽藥部分(共4罪),該罪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經減輕 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亦屬從輕。另被 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任 意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6 月,自無過重之情,亦屬妥適。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量處 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判 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平均一罪至多僅加不到3月,其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同類型之罪刑,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應於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毁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郭揚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郭揚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劉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劉育廷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NHM-113-上訴-146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 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 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 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 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 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 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 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 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 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 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 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 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 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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