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祿春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祿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祿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下同)129萬8,427元(見雄司
調卷第1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中12萬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祿春、林志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兄長。
因被告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為恐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全家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總計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萬8,427
元、30萬6,784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行為,且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債
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林志諺、林祿春上開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
清償而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雙方基於親情未特別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林志諺已於101年11月9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志諺、林祿春各為
被告代償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單據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
表「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欄位所示),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
萬8,427元、30萬6,784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
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
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11月間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林志諺並已於同年月9日將
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
,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計算式:1
17萬8,427元+12萬元=129萬8,427元)、林祿春30萬6,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及其中117萬8,2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2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祿春30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
、30萬6,784元代墊款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代為清償者 代為清償時間 代為清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 一 被告向其前雇主即訴外人張福年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 林志諺 108年10月21日11時45分 62萬6,914元(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匯款回條聯(見雄司調卷第21頁) 二 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清償,由林志諺按月代被告向鳳山區農會繳納貸款。 林志諺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 55萬1,513元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雄司調卷第25-41頁) 三 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力清償。 林祿春 107年10月11日 26萬5,000元 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見雄司調卷第43、45頁) 四 被告積欠之各項稅費及罰鍰。 林祿春 自107年起至112年止 4萬1,784元 罰鍰繳款單、稅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見雄司調卷第47-58頁) 總計: 林志諺代為清償117萬8,427元;林祿春代為清償30萬6,784元。
KSDV-113-訴-37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