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6號
原 告 陳美禎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陳明
請求金額減縮為170,958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訴
外人呂竑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
好運平安」、「哈密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冒充MO-BO服
飾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
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
年12月1日20時14分許匯款99,98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日
18時41分許及44分許匯款40,985元、2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由「
好運太平」指派呂竑豫向「哈密瓜」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將之交予被告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
許、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7-ELEVEN晉江門市,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共5筆,另於112年12月1日18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
7分許、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婦幼醫院-一
銀ATM,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4筆及6,000元1筆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呂竑豫,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170,958元(計算式:99986+40985+29987=170958)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5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170,958元,且被告詐
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70,958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0,958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01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