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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 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 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 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 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 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 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 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 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 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 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 ,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 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 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 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鏱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宏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潘宏鏱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間,將本 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那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 碼和簿子,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偵緝卷第38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 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 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 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 我忘了,暱稱也不記得,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 她說她要開店需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 在臺灣,我就相信(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答辯同偵查所述,她當時有給我看證件,我才想說 交給她,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來(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女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且僅透 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已低至2元(見偵卷第287頁),換 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佐被 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證件乙情(見本院卷第 102頁);然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存起來 ,但我現在找不到(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 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 難認有調查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7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作粗 工(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 訴人張武治、陳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均為偵卷頁數) 1 張武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B)與張武治取得聯繫,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武治於警詢之指述(第11-13頁) 2、張武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7-34頁)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 柯美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柯美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金投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柯美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柯美如於 警詢之指述(第23 9-240頁) 2、柯美如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第241- 247、58頁) 3 游景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FB與游景忠取得聯繫,游景忠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景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證人游景忠於警詢之指述(第64-66頁) 2、游景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第67、第251-262頁) 4 陳國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透過FB與陳國士取得聯繫,陳國士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國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 4萬8,000元 1、證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第79-83頁) 2、陳國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85-99頁) 5 吳炳麟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吳炳麟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吳炳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8,442元 1、證人吳炳麟於警詢之指述(第119-124頁) 2、吳炳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25-139頁) 6 張哲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FB與張哲瑋取得聯繫,張哲瑋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2、張哲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69-172頁) 7 李秋珍 (提告) 李秋珍於000年0月間於FB上見聞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李秋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證人李秋珍於警詢之指述(第185-193頁) 2、李秋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46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易字第594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詃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詃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竣詃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竣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典當 予安豐當鋪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怡 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易字卷第 41-42頁,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詃前雖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緩刑 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後被告莊竣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怡富 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怡富 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該當鋪嗣於104年2 月5日因被告未贖回而受讓本案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22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2 5日桃當孝證字第106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 15號卷第45-49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 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安豐當鋪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 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   被告 莊竣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 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大輝車業有限公司 ,選購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5元 ,約定分15期清償,自103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應支付5 33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莊竣詃明知上述購車價款,於 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怡富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侵占後,典當予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不知情之安豐當鋪,且於支付第7期( 第7期繳款日為104年6月6日,合計繳款3萬7331元)後,即 未再支付購車款(尚有8期合計4萬2664元未繳)其後,因未 向安豐當鋪付款贖回本案機車,安豐當鋪遂於104年2月5日 流當而受讓本案機車,怡富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且未能尋得 本案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竣詃坦承於上述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 車,亦坦承隨即將本案機車典當借款,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意,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 本息表、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公所當鋪公會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5-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 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 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 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    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    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 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 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 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 ,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    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 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 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 、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 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 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 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 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 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155-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95 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補充:   被告陳韋佑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 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 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高職畢業,長期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佳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 交付本案門號之代價為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檢察官誤將 辦理他門號之犯罪所得計入,因而誤繕犯罪所得為7,000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陳韋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以申辦月租門號1支 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 6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幫忙辦貸款之廣告,以招攬吳佳佳 點擊,並加LINE為好友後,以申辦貸款需要繳交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護照等信用資料為由,對吳佳 佳施用詐術,再以本案門號與吳佳佳做為聯繫方式,致吳佳 佳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6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吳佳佳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多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吳佳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以7,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於對話中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4 ⑴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佳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且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8-202410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 ㈠被告賴禹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禹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卷第241-255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130628106號函 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禹亘,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9- 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均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 以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 794號卷第238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 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1月底曾 動胃部手術需休養復原,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及媽媽同住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7頁)、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賴禹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人之 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供「!!專 業貸款代辦!!小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胡延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0月0日間依「!!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等語。 2.證明被告就貸款代辦公司是否合法未為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帳號其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但在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無做任何防範措施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私章及SIM卡交給友人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均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延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均諺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3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2 胡延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 51萬5000元

2024-10-17

KLDM-113-基金簡-1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2024-10-14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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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4號、第3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 ,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民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成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晚間,前往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6、之7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軟體暱稱「陳慧君」 之人後,再將上開三帳戶之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慧君」,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案經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民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及證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陳慧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四)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鄭閔友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 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惟自述家貧無能力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匯款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7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6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清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太合 張健琛」之人向告訴人楊清旺佯稱: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3 鄭閔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儲值金額供投資操作等語,致鄭閔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1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4 鄭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佯稱:加入聯合佈局APP平台網站投資操作股票,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鄭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121-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 ,與友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 ,適告訴人丙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與兄、妹及友 人多人於該店購物。被告與告訴人丙OO於店內碰肩後,深感 不滿,竟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告訴人丙OO頭頂部, 告訴人丙OO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恐嚇、強 制告訴人乙○○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OO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丙OO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丙OO亦於本院案件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KLDM-113-易-219-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 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 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 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 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 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 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 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 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 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 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 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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