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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 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 婚後,於000年0月0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年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市,詎被告無故於000年0 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亦 未負擔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近1年間來兩造間因為個性、生 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題,鮮少聯絡、喪失夫妻情感,如有 聯絡也僅止於處理孩子的事。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 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多年來長男由原告實際照顧撫育、照顧,與原告一起生活在屏 東地區,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心證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後,於000年0月0 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市,詎被 告無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 家,均遭拒絕,亦未負擔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近1年間來 兩造間因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題,鮮少聯絡 、喪失夫妻情感,如有聯絡也僅止於處理孩子的事。兩造已 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院卷第11-13、73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明確「(問:原告主張000 年00月00日結婚後,於000 年0 月0 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市, 被告於 000 年0 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 返家均遭拒絕,被告都沒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近一年來, 兩造幾乎沒有聯絡,亦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一開 始都住在我們家,被告的媽媽偶爾也會提供一點生活費,原 告目前工作為○○○,一直以來都是靠原告辛苦地賺錢來提供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被告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有回來 看過原告或小孩,被告就不見了。」(院卷第108-10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 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 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長 男現年分別17、13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 ,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 訪視,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 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去年 ○月便行蹤不明至今,然因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人 同意,致使被監護人事宜其無法單獨處理,且過往皆有人至 其上班地討債,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還有其他債務問題,會影 響被監護人生活,遂希冀能與相對人離婚,並單獨監護被監 護人,使其能自行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 響。而先前相對人任何事宜皆不會告知其,亦不曾與其商量 ,其完全不知悉相對人在外狀況,且被監護人生活費用及家 庭開銷皆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就了解,現聲請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其大妹平時亦會協助其接送被監護人,且被監護 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打理生活所需,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及喜好,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安排亦無不妥,探視 意願及想法則有其考量,然尚良善。且就本會社工觀察,被 監護人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無 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 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院卷第127-135頁)。本院 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具備友善父母特質、未成年人近 年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 為○學○年及、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考量被告 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子女會面,兩造 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06

PTDV-113-婚-11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 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 )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 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 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 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 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 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 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 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 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 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 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 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 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 、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 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 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 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 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 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 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 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 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 ○○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 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 ,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 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 ,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 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 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 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 ,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 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 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 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 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 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 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 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 ,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 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 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 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 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 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 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 ○○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 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 ○○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 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 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 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 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 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 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 。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 ○○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 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 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 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 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 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 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 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 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 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 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 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 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 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 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 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 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 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 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 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 。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 ,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 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 ,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 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 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 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 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 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 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 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 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 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 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 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 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 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 ○○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 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 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 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 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 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 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 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 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 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 ,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 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 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 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 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 ,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 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 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 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 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 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 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 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 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 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 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 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 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 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 ,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 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 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 、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 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 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 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 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 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 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 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 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 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 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 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 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 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 ,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 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 ,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 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 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 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 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 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 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 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 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 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 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 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 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 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 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 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 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 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 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 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 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 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 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 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 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 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 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 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 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 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 、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 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 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 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 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 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 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 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 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 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 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 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 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 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 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 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 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 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 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 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 ,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 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 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 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 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 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 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 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 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 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 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 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 ,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 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 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 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 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 ○○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聲抗-6-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 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滿 7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同住2年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分擔照顧扶養且互動 狀況良好,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稅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2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 書證在卷足憑。 (二)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 以:「(問:被收養人生父有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107 年9 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時,我有單獨監護權,也無要求生 父負擔扶養費用,生父有會面交往權,每月一、三週,週六 上午10點到下午兩點都可以會面交往,六歲至成年,每月一 、三週,週六上午十點到週日下午五點,可以過夜,但生父 107 年離婚後,從未主張,也無探視小孩,也無聯繫我,一 次也沒有探視過。生父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給予家用兩萬五 ,僅給予一年左右。」等語;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甲○○,其表示「因與被 收養人關係疏離,故同意出養」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 可按,且本院發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開庭,然其 未出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 (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 出養合適性,此有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113年10月8日函暨所 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自 認識被收養人後便付出關心並分擔照顧之責,將被收養人視 為自己親生女兒般教養,彼此建立親密依附關係,足認收養 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分擔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 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3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8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 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 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 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 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 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 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 「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 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 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 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 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 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 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 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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