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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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隆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相對人吳金隆、吳春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簡調-600-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 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 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 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 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鄭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OO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遭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 相對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第三節腰骨 折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蔡OO擔 任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 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  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易有困難, 無法判斷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蔡OO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860-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溫馥華 被 告 張顏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364,059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39頁)。復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1 頁)。又於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53頁)。 原告上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是因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發生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 ○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勝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 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支出10,120元、就醫看診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1,000元、1年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8,200元、1月看 護費用36,000元、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36,000元、身體 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另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14,059元,並經訴外人劉勝㨗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與原告,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365,379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6 5,3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有駕駛甲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 惟當時碰撞力道輕微,雙方車輛僅保險桿受損,應無造成原 告受傷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7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並未有 就醫之紀錄,遲至同年月6日才有就醫紀錄,難認原告所受 左膝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不同意給 付。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左膝挫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7、 8、19至28、30至33、36至39、醫療費用㈡編號5、6部分費用 共6,030元,其餘部分並非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不同意給 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情,原告請 求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輕為1萬元為合理;不能工作之 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或任何薪資減損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其所從事零工每日薪資1,000元之證明, 應該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113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 7,470元,換算為每日916元計算,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其1年之內均無法工作;就醫交通費8,200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被告同 意給付;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36,000元部分,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需要使用此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於乙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後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 ○○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 勝㨗所有乙車,致乙車受損,且訴外人劉勝㨗已將乙車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乙車之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本案卷第35頁、第113至114頁、第131頁),並有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379至3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一情,已據其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 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仁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附 民卷第9至10頁、第39頁;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69頁), 並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被告 對於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案卷第392頁),且依原告所述:車子被撞時, 身體有往上,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方,車禍當時因很緊張, 只看車子哪裡被撞,沒有看膝蓋受傷,當天晚上則膝蓋疼痛 ,隔天就去福恩診所就診打針等語(見本案卷第254頁), 核與其提出之112年7月5日福恩診所醫療費收據之門診登錄 記載「LT KNEE J Pain」(即左膝關節痛,見附民卷第41頁 )一情相符,而原告雖於車禍當下並未表示身體有受傷,然 其於當日晚上即感到左膝不適,並於翌日(5日)前往福恩 診所就診治療,再於隔日(6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 診,確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其左膝挫傷並非明顯之外 傷,未於車禍當下立即發現,尚非不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其 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駕車過失而從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造成原告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車身受損,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乙車車主劉勝㨗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福恩 診所、臺大雲林分院、賴政友診所、仁惠中醫診所、仁德診 所、嘉義榮總、正道藥局等處就診及打針治療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醫療費用共10,120元一情(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 出上開醫療院所及藥局之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 38頁、第41至75頁、第79至81頁;本案卷第53至67頁、第73 至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229頁 )。惟被告僅同意賠償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7、8、19至28、3 0至33、36至39、醫療費用㈡編號5、6部分等費用共6,030元 (見本案卷第311至31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030 元,應屬有據。又查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1、2、6、11至14 、17至18所示部分費用也是治療左膝關節痛或左膝挫傷之醫 療費用,有各該醫療收據之記載及賴政友診所與仁惠中醫診 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5至359頁、第 369頁),並對照上開就診日期,如附表醫療費用㈡編號1至4 部分,應也是注射左膝挫傷之費用。至於如附表醫療費用㈠ 編號3至5、9至10、15至16、29、34至35及醫療費用㈡編號7 至11部分,難認與左膝挫傷之治療有關或是開立診斷證明書 之重複費用,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賴政友診所之病歷資料 及正道藥局之民事答復狀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9至403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1、2、6至8、11至14、17至28、30 至33、36至39及醫療費用㈡編號1至6部分之醫療費用共7,960 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 2萬元,及需就醫看診治療致有4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41, 000元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⑴依原告提 出之臺大雲林分院及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案卷 第43至45頁),原告所受左膝挫傷,宜休養1個月,則原告 主張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00年00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近53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 人,惟其未能提出工作所得之薪資證明,應以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112年期間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應屬有據。 至於其主張受有長達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則乏證據 可佐,並非可採。⑵另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 必要,致不能工作共41日之情,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 內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已如上述,此1個月期間自不得再因 其就醫之需要而得重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參酌於本件 車禍1個月後之期間,僅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6、8、28至33 、36至39等部分共10日,始與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就醫有關 ,且每次就醫並不需要整日,以半日就醫時間為已足,則原 告請求10個半日共5日因就醫之必要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有據。又每日就醫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主張應以每日 所得916元計算,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案卷第393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就醫致不能工作之損失4,580元,應屬有 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⑶依上計算,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980元,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8,200元,且1 個月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嘉義 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復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256頁、第392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購買長期營養補品及支出復 健費用共計36,000元一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被告因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宜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先後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 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其警詢筆錄)、平日需照顧 其小兒麻痺之配偶,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務農為業,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⒍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4,059元 (含零件費用7,660元、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5,688元 ),已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民 雄服務廠之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27至12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乙車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乙車是106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迄至112年7月4日車禍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 額9/10,依據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66元【計算式:7,660×(1-9/10)= 76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5,688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65元(計算式:766+711 +5,688=7,165),則原告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7,165元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980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乙車修復費用7,165元,共計150,305元(計 算式:7,960+30,980+8,200+36,000+60,000+7,165=150,305 ),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於被告,有該狀上之被告簽名收受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30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乙 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應徵收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93條第1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該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㈠ 編號 就診地點 日期 科別 掛號費用 (新台幣) 本院卷頁數 備     註 1 福恩診所 112年7月5日 01 150元 第203頁 左膝關節痛 2 同上 112年7月14日 01 150元 第179頁下右 同上  3 同上 112年7月17日 01 150元 第179頁下左 感冒  4 同上 112年7月31日 01 150元 第197頁上 睡眠障礙  5 同上 112年10月3日 無 250元 第201頁 不詳  6 同上 112年10月6日 01 150元 第199頁上 左膝關節痛 福恩診所合計 1,000元 7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7月6日 骨科部 350元 第177、187頁   8 同上 112年11月28日 骨科部 250元 第175、195頁 單純開立診斷書 9 同上 113年8月15日 空白 20元 第53頁 證明書費  10 同上 空白 100元 第53頁 證明書費  臺大雲林分院合計 720元 11 賴政友診所 112年7月7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上左 左側膝部關節痛 12 同上 112年7月8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上右 同上  13 同上 112年7月10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中右 同上  14 同上 112年7月13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中左 同上  15 同上 112年9月28日 內科 150元 第197頁下 纖維母細胞性疾患 16 同上 112年10月7日 內科 150元 第199頁下 同上  賴政友診所合計 900元 17 仁惠中醫診所 112年7月12日 無 150元 第189頁上 左側膝部挫傷  18 同上 112年7月13日 無 150元 第189頁下 同上  仁惠中醫診所合計 300元 19 仁德診所 112年7月19日 無 150元 第193頁上左   20 同上 無 250元 第181頁 藥品及注射費 21 同上 112年7月21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2 同上 112年7月22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3 同上 無 150元 第193頁上右   24 仁德診所 112年7月24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藥品及注射費 25 同上 112年7月25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6 同上 112年7月30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仁德診所合計 1,800元 27 嘉義榮總 112年8月2日 骨科部 380元 第205頁   28 同上 112年8月17日 骨科部 380元 第207頁   29 同上 空白 150元 第209頁 證明書費 30 同上 112年9月7日 骨科部 440元 第211頁   31 同上 112年10月5日 骨科部 350元 第213頁   32 同上 112年11月9日 骨科部 400元 第215頁   33 同上 骨科部 80元 第217頁   34 同上 空白 200元 第219頁 證明書費 35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空白 150元 第221頁 證明書費 36 同上 骨科部 350元 第223頁   37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骨科部 360元 第225頁   38 同上 113年3月22日 骨科部 340元 第227頁   39 同上 113年8月15日 空白 150元 第229頁 證明書費 嘉義榮總合計 3,730元               以上合計 8,450元 醫療費用㈡ 編號 日期 就診地點 自費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2年7月8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2 112年7月10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3 112年7月13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4 112年7月14日 福恩診所 藥品、藥物注射 280元   5 112年7月19日 仁德診所 藥物注射 200元   6 112年7月22日 仁德診所 藥物注射 200元   7 112年7月24日 正道藥局 掛號 150元 第191頁 8 藥品、藥物注射 150元 9 112年7月30日 正道藥局 掛號 150元 第193頁 10 藥品、藥物注射 220元 11 112年7月31日 福恩診所 藥費 20元                    合計 1,670元

2024-12-30

HUEV-113-虎簡-173-202412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竟與陳仁 誠、朱俞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仁誠、朱俞燁涉案 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9時 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人 文運動場方之夜市攤位,陳仁誠、朱俞燁以徒手方式、甲○○ 則手持扳手一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同時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 ,損壞乙○○套圈圈攤位之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 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仁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同案被告朱俞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刑事 陳報狀暨現場照片、收據影本、損失統計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所犯 傷害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仁誠、朱俞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出於同一教 訓告訴人乙○○之目的而為,且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不思 理性溝通、排解,竟糾眾前往告訴人夜市攤位尋釁,共同毆 打告訴人,且被告甲○○係手持兇器扳手破壞攤位設備、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營業財產損失,事後被 告甲○○並未參與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也無故未 到,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依然要對其究 責,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ULDM-113-簡-290-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鄭資餘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許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682, 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 鎮○○00號附近,沿新光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新生 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 該處並在被告車輛右方,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682, 219元:  ㈠醫療費108.78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2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 紗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因系爭事故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 ,支出停車費;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因原告受傷期間適逢 新冠肺炎疫情,原告與陪伴親友為實施公費之PCR檢測以減 省花費,須提前北上至醫院附近住宿以便實施PCR檢測及等 候病房通知,且須支出來回交通費(自雲林高鐵站至臺北車 站之來回高鐵車資、自臺北車站至臺大醫院總院之來回計程 車資、原告住處至雲林高鐵站之計程車資)與停車費(原告 若無搭乘計程車至高鐵雲林站,自行開車前往需支出停車費 )。原告因而支付住院前住宿費3,430元,另支付往返就醫 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共計43,249元(計算式:19,454+3,430+20,365= 43,249)。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 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4日請假休養 ,共計請假56日,又原告於111年之每月薪資為31,128元, 平均日薪為1,038元(計算式:31128÷30=1037.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計算式:1, 038×56=58,128)。  ㈣勞動能力減損762,80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且經查詢實務判 決,可知與原告所受左足舟狀骨骨折症狀相同者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參照),故原告應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於112年 之月薪為37,948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65歲 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62,805元。  ㈤車損9,25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麗卿所有,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陳麗卿支出修車費9,250元,陳麗卿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認原告無須跨縣市至臺大醫院總院就醫,然原告前往 該醫院就醫,係進行手術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故原告 支出之住院前一日住宿費、來回交通費及停車費,均屬必要 費用。  ⒉被告雖認原告此段時間有自雇主領取薪資,故無法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其受 領之工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放之原領工 資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此補償不得用以減輕被告之責 任,故無論原告雇主是否有發放薪資予原告,均無從否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  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而生,事發突然,原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 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亦未 能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可看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故原告並無 過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19元及自113年1月8日變更 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87元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43,249中,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 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因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支付之住院 前住宿費3,4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 ,因原告所住之雲林縣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無須至外 地就診,故該部分非必要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請假56日,但有自雇主領取該段 期間之薪資,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尚乏其據,應以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據。  ㈤車損:原告請求車損9,250元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下稱刑事前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787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9,454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又 因至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支出住宿費,以及往返就醫交 通費、停車費,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住宿 費收據、停車費收據及高鐵車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16 頁、第59頁、第71至75頁、六簡卷第59頁、第71頁)。經核 上開費用之日期,除下述應予刪減之停車費外,均與原告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一), 且被告雖稱原告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產生之住宿費、交通 費及停車費非必要費用,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至該院進行手術,且原告 身為病患,本有選擇要在哪家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故其因 至臺大醫院總院治療所生之提前住宿費、交通費及停車費, 應仍屬必要費用。末依原告傷勢(足部骨折),其至臺大醫 院總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應有他人陪同扶持前往之必要,故 其請求陪同前往之家屬之高鐵車資,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11年9月17日停車費360元、111年11月19日停車費3 60元(如附表一編號17、18),因其係分別於111年9月16日 、111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總院門診,且分別於就診同日 之17時20分、17時12分繳清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5、26頁 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就診同日即可返回雲林,然其於 翌日始返回雲林(見附民卷第73、74頁高鐵車票),故其車 輛多停放一夜之停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該2筆停車費 應分別核減為與附表一編號14之111年4月8日之停車費即180 元相同之金額,始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為42,889元(計算式:1 9,454+3,430+20,000-000-000=42,889)。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 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 月4日請公傷病假,且該期間內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衛 生所均有支付原告全額薪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在職 證明書、113年2月2日斗市衛字第1130100006號函(見附民 卷第77頁、六簡卷第16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支付薪水,惟此乃雇主基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補償義務,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被告 賠償原告之理由,惟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若仍要求被告 賠償,使得原告在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 ,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 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以 原告於112年之每月薪資37,948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62,80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 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279至2 81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衡以上 開鑑定書係專業醫師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 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版)失能評估標準,評估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s) ,再依據2009年行政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 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 ,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至原告雖主 張其所受傷勢使其勞動能力減損已9%以上等語,惟原告上開 主張與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在 其112年11月7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前,且早於前開 彰基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即113年10月15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可能因手術治療、自身身體復原能力等原因而減 少,再原告主張他案判決之原告受傷部位與本件原告相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資參考等語,然因各車禍傷者之個人 身體狀況不同,於車禍後所受治療、工作環境等亦不同,本 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50年12月7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本件應以 原告於111年度平均月薪31,12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7頁),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735元(計算式:31,128 元×12月×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請假休養,於回復工作時間即111年3月5日起,算至150年 12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 額應為83,020元【計算方式為:3,735×21.00000000+(3,735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3,019.000000 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83,0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⒌車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修復費用9,250元之損失,陳麗卿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其,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 卷第81、8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六簡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2,0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24元(計算式:724+2,000=2,7 24),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 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職業為衛生所約僱人員,而被告教育水準為大學 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行政人員等語(見六簡卷第79、227頁 ),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7,420元(計算式:108,78 7+42,889+83,020+2,724+250,000=487,42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行車過失,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在新光 陸橋上,已先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檔案時間00:15: 42),且被告車輛隨即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時間00: 15:54),嗣後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並右轉,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16:01),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六簡卷第307頁、刑事前案卷第75、76頁),且被告車 輛之右前後照鏡設有方向燈(見警卷第47頁),是依被告車 輛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即有打方向燈,並持續至系爭 事故發生,則原告應可發現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欲右轉 ,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 比例各為8成、2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 ,被告僅須賠償8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 89,936元(計算式:487,420×80%=389,936),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後,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 見狀減縮請求金額,該變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見六簡卷第287頁) ,是經原告以前開變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變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與金額(新臺幣元) 備考 1 111年3月25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7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2 111年3月25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00(自由座)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3 111年4月8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8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4 111年4月8日 1.計程車資10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5 111年9月1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6 111年9月17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7 111年11月18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8 111年11月19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9 112年11月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2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去程) 10 112年11月8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回程) 11 110年12月7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車禍當日) 12 110年12月10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3 111年2月25日 停車費10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4 111年4月8日 停車費18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5 111年5月5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6 111年5月6日 停車費3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7 111年9月17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9月16日門診) 18 111年11月19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11月18日門診) 19 112年11月8日 停車費54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2年11月6日入院、112年11月8日出院) 20 111年2月8日 住宿費3,4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1年12月10日入院)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536=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3,886=3,364 第2年折舊值    3,364×0.536=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1,803=1,561 第3年折舊值    1,561×0.536=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1-837=724

2024-12-26

TLEV-112-六簡-327-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 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 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 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 ,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 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 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 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 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 、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 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 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 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 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 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 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 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 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 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 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 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 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 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 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 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 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 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 「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 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 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 ,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 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 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 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 ,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 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 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 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 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 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 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 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 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 ,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 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 ,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 ,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 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 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 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 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 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 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 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 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 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 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 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 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 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 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 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 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 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 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 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 ,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 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 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 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 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 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 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 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 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 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 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2-簡-119-20241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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