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生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VX TXX NXXXX(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TX VXX HXXX(中文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法定代理人VX TXX NX XXX(中文名:丙○○)自被告TX VXX HXXX(中文名: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之母VX TXX NXXXX(中文名:丙○○)入境 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產 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 ,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並經本院核對丙○○之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TX VX X HXXX(中文名:丁○○)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次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丁○○均為越 南國國民,且丙○○及被告丁○○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丁○○居 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二、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甲○○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甲○○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與被告丁○○在越南 結婚,嗣來臺工作,惟因分隔兩地,感情漸疏,不再聯繫, 而各自生活。丙○○與被告甲○○結識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原告,礙於丙○○與被告丁○○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受丙○○與被告丁○○婚姻推定,無法在臺登記。綜上,原告 與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則有親子血緣 存在,而致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實有確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乙○○確實是原告 的媽媽丙○○跟我生的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丁○○)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居留案件申請表、丙○○ 之護照、被告丁○○之居留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⒉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 63條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 生子女;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孩子,必提出證據資料, 由法院決定之;同法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 是其父母。原告既係於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 告丁○○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上開報告結論略 為: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即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與 被告甲○○經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 告書結果確認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 92%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丁○○所生,原告與 被告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丁○○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親-44-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 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被 告甲○○親生,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被告甲○○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 命被告乙○○與被告甲○○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㈠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 1S11等9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 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 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乙○○與甲○○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 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不可 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 32301104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綜上事證,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非原 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品言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經回溯其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 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 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7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起訴為合法且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子女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6

PCDV-113-親-6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 婚,於112年2月8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 ,原告因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然被告長期在大陸,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丙○○於110 年11月懷孕時已知悉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已與生父 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對 被告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 ,觀諸上開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有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 告單(報告序號:L-000-00-0000)附卷可稽,考量現代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 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5

PCDV-113-親-28-20250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 、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 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 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 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 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 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 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 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 ,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 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 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 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 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 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 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 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 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 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 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 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 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 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 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 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 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5

ULDV-113-親-16-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 ○○、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 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 、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 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 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 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 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 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 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 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 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 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 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 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 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 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 ,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 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 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 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 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 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 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 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 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 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 、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 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 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 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 ○○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 ○○、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 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 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 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 =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 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 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 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 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間懷孕,經居間介紹 ,與第三人陳勇志簽署以人口買賣為內容之協議書,相對人 與陳勇志隨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待未成年人 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登記為陳勇志之婚生子女,相 對人再於105年1月20日將未成年人交由陳勇志帶回扶養,陳 勇志則依協議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萬元,相對人與陳勇志於 105年6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再無聞 問,亦未曾探視、照顧。而陳勇志帶回未成年人後,因年事 已高且健康情形不佳,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實 際由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負責維持基本維生之照顧,然未 成年人患有自閉症及全面性發展遲緩,礙於陳勇志之節儉、 守舊心態,未受特別撫育及早期療育資源挹注,致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情形不佳,而後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離職,因陳 勇志對於未成年人之後續照顧無具體方案,於111年8月31日 同意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與陳勇志無血緣 關係,前經本院以112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確定,陳勇志嗣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而未成年人由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始終拒絕探視未成年人,其共生有 4名子女,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均經社福單位協助出養國外, 且相對人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酒店工作,生活作息顛倒、經濟 狀況不佳,顯見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嚴重不佳,而未成年人之 外祖父母經社工聯繫表示,外祖父母的態度、情緒均不佳, 並表明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功能嚴重不佳,且無改善意願,顯不 利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且情節嚴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 之父親林蘇源有家暴行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 之母親朱桂芬與林蘇源同住,也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況且 兩人均年滿65歲,無體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資料(相對人乙○等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內容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非法出養,未成 年人從111年10月安置機構至今。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 年人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未照顧,未 來無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 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安置機構之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同 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⑸未成年人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8歲 ,因是身心 障礙兒童,無口語能力,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無監護及會面意願,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及由安置機構照顧。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基 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於111年10月入住安 置機構,相對人可向社會福利中心申請會面,但相對人無 會面意願。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如需會 面,建議由社會福利中心安排監督會面。」等語。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甲○○出生未久,即將其交予陳 勇志扶養,此後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或照顧子女,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堪認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 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 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 ,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 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3-家親聲-29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 OO○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OOOOO OOOO OOOOO)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生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OOOOO OOOO OOOOO)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自婚姻終止之日起三百天內出生之子女,為妻子在婚 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越南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 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 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於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並於同年○月○○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是被告 甲○○之女為原告婚姻終止之日後一百六十天內出生之子女, 依○○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已長達五年未出境臺灣,自不可能 從被告乙○○受胎而產下被告甲○○之女。  ㈢又訴外人丙○○與被告甲○○之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結果顯示丙○○ 與被告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8%,可證 被告甲○○之女實為訴外人丙○○之親生子女。  ㈣現被告甲○○之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未有否認 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均無法於法律上推翻其婚生性,戶 政機關亦無從反於法律規定登載被告甲○○之女之出生登記及 初設戶籍,將影響被告甲○○之女後續就醫、就學以及就養權 益甚鉅,故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文、被 告甲○○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越南婚姻及家庭法、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不可能是被告乙○○。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時,爭執衝突不斷, 自原告於一百零六年至臺灣工作後分居迄今,後於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乙○○ 並不知悉原告於何處生活,原告所生之女絕非自被告乙○○受 胎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簽立委任狀原本及我國認證書影本為證 。   貳、被告甲○○之女方面: 一、聲明:同被告乙○○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 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住○○市○○區○○街○○巷○號四樓 ,持續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審判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 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越南法院 作成離婚判決,後被告甲○○之女於一百○○○年○月○○日出生, 婚姻關係雖於子女出生前即告消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甲○○之女仍屬婚生子女,關於兩造間父母子女身分關 係之認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應以○○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女 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不能行代 理權,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 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婚姻關 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 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 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 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均為○○國籍,渠等於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法院作成離婚判決,被告甲○○之女於 一百○○○年○月○○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 判決及中文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 ),又被告甲○○之女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依前揭○○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告甲○○ 之女法律上被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 人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上記載:「 醫師囑言:丙○○與甲○○之女(出生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五日)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丙○○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 8%。」、「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0.0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 為99.999998%。」等情,是被告甲○○之女與訴外人丙○○間具 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女之生父,原告 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親-3-202502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00日結 婚,並於110年1月00日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仍在生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等與訴外人丁○○至 鑑定機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原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 丁○○,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丙○○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丙○○非原告 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子女,無法辦理登記為丁○○之女,足認原告丙○○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2人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 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7月00日與被告結婚,110年 1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受胎 期間係在被告與原告乙○○○婚姻存續中,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 原告乙○○○與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丙 ○○之各項DNASTR 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 為99.99 %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可能為丁○○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00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丙○○及丁 ○○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2年3月00日完成鑑定書,則 原告於知悉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 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丙○○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實為丁○○, 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25

KLDV-114-親-1-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啓哲 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瑋宏 兼法定代理 人 蕭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4-家救-7-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