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 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 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 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 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 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 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 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 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 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 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 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 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 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 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 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 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 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 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 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 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 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 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 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 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 ,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 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 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

2024-12-13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113院年度催字第97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652-661 10 10000 2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779-793 15 15000

2024-12-13

TYDV-113-除-35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達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當中,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八三號起訴書載明之部分,被告各次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日期與 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 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侵占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 (二)原告之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萬1,591 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起訴書附表 所載855萬3,000元,原告之訴逾越此金額部分,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7萬1,632元以為補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3萬1,59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本 金1,503萬1,591元,加上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8萬2, 624元,合計1,651萬4,215元,應徵裁判費15萬7,376元, 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855萬3,000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 8萬5,744元)。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 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侵占共計1,503萬1,591元等 語,在前開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部分之外,各次 現金或匯款之時地金額均無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具 體特定,起訴為不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1

TYDV-113-重訴-53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然其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而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訴-2899-20241210-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進賢(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為被告黃謝細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謝細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二)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是否追加被告黃謝細妹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210-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 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乃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 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 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 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 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 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 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 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 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48-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 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 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 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 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 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 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 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 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 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 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 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 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 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 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 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 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 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 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 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 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 ,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 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 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 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 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 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 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 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遠陸 相 對 人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 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遷 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租期屆滿時,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房屋 ,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然租期尚未屆滿為由,於113 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4個月,加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購買家電之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 萬2,000元而均未依約履行,懇請法官判決相對人遷讓房屋 並給付前開款項,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強制執行,得依公證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須合乎公證法之規定,並僅得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乃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作為執行名義的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 執行。」惟兩造約定租期乃至114年12月9日始告屆滿,聲 請人現在就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等情,原裁定論述甚 詳,茲此不贅。 (二)異議意旨所陳,均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無 關,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要一併籲請聲 請人尋求專業的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協力促進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