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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 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 「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 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 」、「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 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 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 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 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 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 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 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 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 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 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 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 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 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 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 「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 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 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 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2024-12-05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金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人工 售票處櫃臺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先以自動售 票機買入之票券有誤,至櫃臺欲換成敬老票時,不滿售票人 員即告訴人賴玟卉告知因發車時間已過,無法換票但可搭乘 自由座之理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資為論 據。 三、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 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 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檯前,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消費者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僅因偶發之購票問題,對告訴人 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為通常理性 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為上述言論,實難逕以被告 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 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應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之侮辱行為,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一審中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說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朝臺灣高鐵 罵,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播放當日烏日高鐵櫃台之錄影,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賴玟卉之對話過程,如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譯文。在全 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夾雜著「我他媽的 」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是這幾個字 就是從被告口中一閃而過而已。如果當時有人在旁邊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對話,可以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講 了一些粗俗的話,但如果要讓當時在旁邊的其他民眾回想到 底被告講了什麼粗話,也不一定能夠回答得出來。本院是仔 細勘驗當時的錄影光碟,加上核對偵卷內已有的譯文,確定 被告在8分鐘內有講了「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 、「他娘的」一次,但這三句粗話就是一閃而過而已。 六、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上述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 使用。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 範圍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七、回到本案中,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 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 次。可知被告平常講話習慣比較粗俗,在被告的語言資料庫 中就有這些字詞,如果讓被告連續吵架幾分鐘,被告脫口而 出就會有「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這幾個詞。而 且在我們社會中,不乏講話帶有江湖草莽口氣之人。因為這 些人講話有壯大聲勢的習慣,話語中常有「他媽、你媽、他 娘」等字詞,表示我把你媽、他媽都不放在眼裡了,我何必 與你客氣之意思。 八、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在故 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黑水 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世世代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 性中講話江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有幾百萬 人之多。法院如果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監獄受 刑人爆滿,也會有濫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 九、被告帶著年邁的媽媽去搭高鐵,被告先是操作自動售票機, 因為不熟悉操作細節,買到了不理想的票,售票機離剪票入 口有點遠,年邁的媽媽走得慢,待走到剪票入口時該班車次 剛好離開,沒有搭上該班車次,所以走到櫃檯去想要換票, 卻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時拿出高鐵相關規則告知被告, 不給予換票,並說你拿當日過期票,你還是可以去搭自由座 。被告越講越火大,講了兩分鐘後,脫口而出「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言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稱:我不懂服務員的不作為,我能不生氣嗎?這世界是反了 嗎?(見原審卷第35頁)。足以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 訴人不給予換票,才有上述8分鐘的客訴糾紛,縱然在8分鐘 內出現了三次不雅言語,主要也是針對高鐵公司不給予換票 乙事發脾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人身攻擊。畢竟告 訴人只是坐在櫃檯內,依據公司規定告知不能換票而已。被 告越講越生氣,話語中出現了「我他媽的」、「你他媽」、 「他娘的」不雅文字,那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講這些語助詞 ,情急之下更容易口不擇言。對法官來說,這些文字聽起來 很不雅,如果再請一位國文老師來評論的話,國文老師也可 能認為這些文字很不雅,就像告訴人當時在櫃檯裡面聽到上 述客訴時,感覺受到冒犯,連告訴人的媽媽都講進去了,真 是令人很不舒服。但是,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有部分人會 把那些不雅字詞掛在嘴邊,此等情況亦非少見。 十、從案發當天8分鐘的錄影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是與櫃台小姐 (告訴人)講話講了2分鐘左右,告訴人拒絕換票,被告才 冒出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 而且是嘴巴一直碎碎念,一閃而過的話語中有上述三個詞而 已。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很難受,因為告訴人只是告知公司的 規定而已,竟然被不理性的消費者發脾氣,連告訴人的媽媽 也講進來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或高鐵 公司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高鐵 公司是不是一間效率、便民、親切的公司,社會自然有公道 的評價,並不會因為一位消費者說了什麼而減損公司的商譽 。而告訴人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告訴人是不是一位專業、親 切的服務人員,在公司裡面自有公斷,主管也都知道告訴人 的服務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上述言語而減損告訴人的名譽 或人格。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感情,但依據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辱 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被告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那是另一回事。 十一、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9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已著手實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于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于 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告訴人劉于莛之皮 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 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 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于莛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惟上開 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劉于莛向發卡銀行、 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即 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 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 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 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 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 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 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 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 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 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黃 柏維仍心有未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 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 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 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 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 ,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 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 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 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于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于莛所上開皮夾(內有上開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及其郵局信用卡遭盜刷,其有將信用卡掛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告訴人劉于莛之機車照片 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上開現金、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2 中華郵政公司之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507 2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卡112年5月1日之刷卡交易明細1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系爭郵局金融卡於上開112年5月1日有3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6462元、1萬5999元、1萬5999元及該卡片於112年5月1日12時41分掛失,卡片掛失後後2筆刷卡1萬5999元刷卡失敗等事實。 3 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4255號函文1紙。 被告刷卡消費之1萬6462元款項,取消刷卡後,業經遠傳電信潭興店於112年5月3日14時51分58秒完成退款。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415767號函文1紙。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刷卡消費1萬6462元及業經取消交易而銷貨、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2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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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女美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 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公園附 近,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10時 許,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陳秐霏,加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 友後,以LINE暱稱「PS程式設計」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 並謊稱:投資就會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5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越南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阮文進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一直拜託伊,才 出借提款卡給阮文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阮文 進已經認識3年,其姐姐也與證人阮文進認識,足認被告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是具有一 定的信賴關係,被告原一再推托,後來看證人阮文進是逃逸 移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給證人阮文進。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並沒有預見會被 拿來做洗錢或被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 公園附近,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 阮文進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 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並有孫女美杏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女美杏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3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據告訴人陳云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同有前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 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該等款項遭 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3年,是朋 友關係,113年6月10日在大里公園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告訴我密碼,因為老闆在臺北,我在臺中,15日領薪水 ,老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會轉帳給我,我才跟被告借。 後來老闆沒有匯進來,因為我10日借,12日在工地上班時遺 失,還遺失現金1100元、1只皮夾、行動電話,帳戶從借到 遺失都沒使用。發現遺失後,我有跟被告說,還說等幾天看 看工地的人有無撿到,我是打LINE的電話,我的暱稱是「Ti en Dep Trai」,偵卷第69頁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前揭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友人即證人阮文進作為收受工資款使用之 辯解,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以2人間L INE對話,被告亦曾向證人阮文進表示:我的提款卡現在調 查中,不知道等多久才會打開,想到就很煩,跟人家借用來 老闆轉錢,沒有想到不見了。有沒有可能你騙我將提款卡賣 掉換錢花,後來跟我講不見等節(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所稱係證人阮文進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辯 解,非不可信。 (三)復參之被告供稱與證人阮文進係透過姐姐介紹之朋友,認識 已3年,相較一般常人,2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因 為信賴,而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 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使用,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阮文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辯稱只是 提供給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證人阮文進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8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 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 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 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 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 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 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 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 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蔡俊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李麗如餵養流浪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違反李麗如之意願而強行拔走機車鑰匙,阻擋李麗如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蔡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李麗如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拔除,告訴人因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家附近 餵養流浪狗,狗會造成伊的農業損害,因為有人報警處裡, 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才會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希望告訴 人留待警方到場,伊已經拔過2、3個人的機車鑰匙,伊如果 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就會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 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 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 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 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 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 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 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 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 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 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 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 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 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 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 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 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 ,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 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倘若對告訴人餵養流浪狗之行 為有所不滿,可循法定程序向政府機關陳情反應,且倘若依 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報警處理,理應交由警方處 理,若告訴人先行離去,警方亦可透過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號 碼等方式查悉告訴人之身分,被告毋須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 匙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經逾 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工地,因細故與該工地保全傅耀煌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揮砍傅耀煌之肩膀、手臂,致 傅耀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耀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 與告訴人傅耀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 6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傅耀煌指認洪福明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傅耀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擷圖、傅耀耀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所犯 之罪中有與本案同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法遵循意 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毒品、竊盜、搶奪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細 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持刀對告訴 人施以前揭暴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 及危害程度,而告訴人傷勢雖非重,然被告係故意以利器傷 人,惡性較重;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包 紅包致意,惟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復衡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衡情該刀子應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6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line傳送」前方 應補充「在臺中市某處,」,第5列「同日11時30分許」應 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與告訴人蔡○○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 片,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衡諸事理常情 ,此等作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傳送「今天就一併 解決」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又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 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及金 錢上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上開文 字及照片,復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 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物為日常常見之 物品,且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與蔡○○原為配偶關係。傅○○因與蔡○○有金錢及感情等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49分許, 以line傳送「今天就一併解決」,並傳送1張車座椅上放置 菜刀之照片予蔡○○,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同日11時30分許,傅○○前往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即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蔡○○因 事先知悉被告要來公司,乃事先走避離開公司,後經蔡○○家 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傅○○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在辦公桌上插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希望大家講清楚,希望他們好好跟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8

TCDM-113-簡-2067-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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