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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2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董維雄(下稱抗告 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 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 有誤,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 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 貼送達通知。抗告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 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 門牌編定錯誤非抗告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 定及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 送達,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 、無大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 部矯正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 書所據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⒉惟觀諸抗告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原審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 合法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抗告人 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 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 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 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 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 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 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 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 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 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抗告人長期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 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上開檢察官 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見解,係指確定判決、 裁定,如係未確定判決、裁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本案爭點 在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是否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反面 解釋,檢察官如依非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有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經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判決、裁定確定 後,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所應循程序以資救 濟,如爭點在於判決、裁定是否確定,自無適用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之餘地。  ㈡抗告人設籍門牌編訂錯誤,以致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詳細理由如後附抗告理由 書㈠㈡㈢所示。  ㈢原審所提及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 案件係抗告人誤提起回復原狀。  ㈣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 ,案件並未確定,事關抗告人審級利益,亟待新北地院重新 履行送達裁定程序,檢察官如依未確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故抗告 人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 揮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 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 至105頁),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 在案,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一再指摘本案裁定因送達 不合法而尚未確定,顯無憑據。  ㈡依抗告人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就關於本件 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刑事指 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為為聲 明異議標的,惟依上開說明,此等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自 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顯有 不合。  ㈢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聲請回 復原狀(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21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於該案件之原審法院11 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 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 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 ,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 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 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 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 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 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 理由欄四㈢⒈所載),復於112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買該址 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公寓可以往下 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要將13號底層戶 籍遷到17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理由書 理由欄三(一)所載),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底層之戶籍地,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 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1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福來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現員 166名已撤回對相對人徐文昌(下以姓名稱,並與祭祀公業 徐元直合稱相對人)之推舉,而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民國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嗣追加徐文昌為被告,確認其非祭 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 請案之申報權人,屬基礎事實同一,更無礙相對人防禦權及 訴訟終結,原裁定駁回追加、變更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 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 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 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101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主張徐文昌以其為申報人,自110年2月1日起三度送 件提出祭祀公業徐元直申報案(申報派下現員328人),惟 徐文昌提出之97名設立人當中,數人於徐文昌主張之祭祀公 業徐元直設立時已歿或係無從確認親屬關係或讓與派下權與 派下員以外之他人致讓與無效或違反父在不列子之原則等情 形,抗告人依法於公告期間異議,又逾該次申報派下員328 人半數之包含抗告人在內共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日公 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故前開申報案件應不成立,爰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 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縱認先位聲明 無理由,徐文昌應將抗告人列入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爰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 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 在(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一第3至15頁、卷五第 26至46頁,下稱原訴卷)。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請求經言詞辯論後為判決(即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4號事件,下稱原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9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徐元直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經裁定選任徐文昌為祭 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原 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命兩造就主張及答辯出具書狀,書狀須 載明與原訴所主張、抗辯相同者逕為引用,主張、抗辯不同 者,特予註明(見原法院卷第39頁),祭祀公業徐元直於11 3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抗辯內容同原訴(見原法院卷第45至4 7頁),抗告人未遵期陳報,原法院更於113年10月30日函催 陳報(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於113年11月5日以民 事準備㈠狀暨聲請狀追加徐文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 :⒈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⒉確認抗告人對祭祀 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祭祀 公業徐元直則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不同意前開追加、變更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原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追加、 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5至78頁)。  ㈢查抗告人於原訴係以祭祀公業徐元直為被告,先位聲明理由 之一為逾申報派下員328人半數之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 日公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徐文昌於原訴以祭祀公 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亦經 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均經本院核 閱原訴卷及原法院卷無誤,則關於抗告人追加徐文昌為被告 ,聲明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追加、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內容與原訴之備位聲明一致, 則就祭祀公業徐元直而言,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 件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追加、變更要件。  ㈣再者,抗告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是否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抗告人於祭祀公業徐元直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即提起訴訟並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之真 意?得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抗告人為追加、變更 後,兩項聲明間之關聯?尚待探究查明,自有行使闡明權令 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可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無礙徐文昌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防禦權之行 使及訴訟終結,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抗告人追加、變 更之訴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變更之 訴,尚嫌速斷。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 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認定 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7

TPHV-114-抗-17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 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 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 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 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 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 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 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 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 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 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 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 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 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 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 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 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 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 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 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 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 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 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 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 、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 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 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 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 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真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追加起訴王真銖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王真銖起訴,卻於上訴後主張王真 銖是系爭租約的保證人,上訴人於原審就有要求委任律師將 王真銖列為被告,是律師說王真銖已經搬離,就未將王真銖 納入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審請求追加王 真銖為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未經王真銖 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王真 銖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王 真銖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始對王真銖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 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 ,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 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 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 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 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 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 (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 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 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 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 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 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 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 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 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 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 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 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 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 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 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 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 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 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 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 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 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 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 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 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 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 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 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 ,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 」(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 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 )。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 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 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 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 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 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 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 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 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 「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 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 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 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 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 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 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 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 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 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 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 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 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 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 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 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 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 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 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 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 ,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 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 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 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 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 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 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 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 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 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 」,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 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 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 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 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 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 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 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 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 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 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 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 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 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 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 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 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 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 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 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 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 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 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 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 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 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 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 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 ?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 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 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 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 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 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 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 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 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 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 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 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 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32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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