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仁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外(見本院卷第80、97、10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然表示其仍有調解
意願,因告訴人張政祥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故未再安排調解
,此有上述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其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福德宮,趁張政祥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廟內石桌上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等物品(市價
共約新臺幣1,960元)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張政祥發現物
品遭竊後,報案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政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仁杉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時間,綽號阿國之人向伊借用機車,伊未曾前往福德宮。 2 告訴人張政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