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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贓物、 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1至35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1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4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車庫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潘○○(100年 生,未成年不揭露全名)所有之腳踏車1台,作為自己代步 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梁峻銘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潘○○)。 二、案經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玉簡-24-20241204-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鴻裕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至同年月31日凌晨,在臺東 縣海端鄉飲用啤酒、小米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東縣海端鄉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王鵬鈞 家的方向行駛,因與王鵬鈞發生細故,經王鵬鈞之母王余玉 蘭報案,警察到場之後,王余玉蘭當場指稱廖鴻裕酒後駕車 ,於同年6月1日7時4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余玉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 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 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幸未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玉交簡-29-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秋美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其姐姐之住處飲用米酒一瓶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00 號前,經警在該處實施交通稽查路檢,發現上開機車車身搖 晃而攔停,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試高秋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秋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07-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素行非佳,其竟 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洪玉麗(詳 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8分,行經洪玉麗位在花蓮 縣○○市○○街0號公寓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玉麗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並騎乘 離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案經洪玉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4

HLDM-113-花簡-208-20241204-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外(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郭蔡宗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2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竊取郭 蔡宗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據為己用,經郭 蔡宗孝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李德隆騎乘上開機車,於 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博愛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警攔查,發現係失竊機車,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蔡宗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蔡 宗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4

HLDM-113-玉簡-20-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仁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外(見本院卷第80、97、10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然表示其仍有調解 意願,因告訴人張政祥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故未再安排調解 ,此有上述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其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福德宮,趁張政祥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廟內石桌上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等物品(市價 共約新臺幣1,960元)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張政祥發現物 品遭竊後,報案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政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仁杉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時間,綽號阿國之人向伊借用機車,伊未曾前往福德宮。 2  告訴人張政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4

HLDM-113-簡-79-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鈺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鈺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鈺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 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 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2月5日前(除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附表編 號2、3補充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等」,附表4 、5補充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等」外,各罪 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 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65日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為附表各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 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為寄存 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 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拘役之總和(65日+30日=95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巫鈺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HLDM-113-聲-53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 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其曾有多起竊盜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陸嘉 美(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生活情況,及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陸嘉美(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陳述,供稱竊取該自行車後打算送 人等語。  (二)被害人陸嘉美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陸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2024-12-04

HLDM-113-簡-78-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15、2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奕富之面 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稱有 意願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達與黃奕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公園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榮達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奕富,致黃奕富左臉頰挫傷 之之傷害。 二、案經黃奕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目擊 證人吳若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2-花簡-294-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材拾壹支發還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 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 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被告已 將本案鋼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是 被告既已將上開鋼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可認其已破壞 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 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經濟壓力,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前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鋼材11支,係被告竊得告訴 人甲○○所管領之物品,迄未發還告訴人,茲因本案已無留存 該扣押物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不待告訴人請求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65號自小貨車進入花蓮縣○○市○ ○路0段0號碾米廠內,徒手竊取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寄放該處由甲○○管領之鋼材11支(價值新台幣5萬元),嗣 經碾米廠人員發覺報警當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至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04

HLDM-113-花簡-2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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