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范金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彌
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
,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
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挫傷併右側鎖骨
及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
8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31,44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7
3(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682,059元(詳如附表「上訴金額」
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059元,
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65至270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出院後並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立岱有機農園開立
薪資證明非事實,證人王順欽之證述不可採信,難以證明上
訴人確有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原審就上
訴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已相當寬容。鑑定意見判斷被上
訴人車速可能高達91-93公里完全錯誤,不宜作為本件考量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並無不妥。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
決第2至6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
2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二」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至9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鑑定意見、兩造主觀違規惡性、車輛撞
擊位置等逕認兩造過失比例為8:2,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可採。至於其他部
分,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2、5、6、8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及㈢,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
2、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16,000
元(2,400元×3個月×30日)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5
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4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上
訴人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足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於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之必要。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67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元×30日)。
3、附表編號4部分: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所領取之薪資為33,600元不
可採,而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乙節,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參、三、㈢、2」認定明確(原判決
第11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證人即立岱有機
農園負責人王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生為其二哥
,原審卷第115頁薪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
先生拿給伊,伊僅有簽名,上訴人工時有差異,每個月3萬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對於立岱有機農園所
僱用之其他員工,其係證稱均是立岱有機農園附近的人,卻
又稱不記得其他員工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本
院審酌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之夫為本件訴訟而提供已製作完
成之證明書予證人王順欽簽名、蓋章,證人王順欽對於上訴
人每月薪資係證稱3萬多元,尚無法具體證述薪資金額,與
系爭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薪資33,660元已有所不符。再者,立
岱有機農園曾僱用之其他員工既為證人王順欽附近居民,證
人王順欽卻稱不記得姓名,亦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王順欽
與上訴人之夫為親兄弟,其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益
徵其證述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7月11日起12個月等語
,惟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休養至多半年可恢復工作,然實
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情況而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及上
開函文,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為相當。
⑶、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24,000元
×6)。
4、附表編號9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為2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關於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3,319
元乙節,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三、
㈧」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
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
5,61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51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
減輕,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4,51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25,239元範圍內(234,612元-209,373元=25,2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
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
,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90,681元 490,681元 無意見 490,681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8,800元 28,800元 無意見 28,800元 3 出院後看護費用 216,000元 0元 216,000元 72,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20,000元 89,806元 136,723元(上訴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226,529元) 144,000元 5 交通費 4,030元 3,510元 無意見 3,510元 6 A機車修繕費用 3,300元 3,300元 無意見 3,300元 7 雜費(住院期間洗頭) 700元 0元 未上訴 X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無意見 200,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832,243元(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家事勞動能力減損1,035,693元) 553,319元 189,745元(上訴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 553,319元 合計 3,064,268元 (聲明請求3,431,442元) 合計1,369,416元,原告過失比例8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883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510元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3元。 合計1,911,884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以及原審判賠之209,373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682,059元。 合計1,495,61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8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612元,扣除原審判命209,373元,應再給付25,239元。
CYDV-113-簡上-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