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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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岱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吳岱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岱 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09-訴-2096-20241226-5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 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 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 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 ,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 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 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 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 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 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 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 ,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 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 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 ,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 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 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 ,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 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 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 ,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 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 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 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 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 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 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 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 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 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 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凃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659元(本金3,007,6 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5

TNDV-113-補-1272-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三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9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0

TNEV-113-南小補-499-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機車損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 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被告施政宏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施 政宏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然原告請求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6,250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庭仍為機車維修費 之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應另徵裁判費。是以,原 告關於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請求之機車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0

TNEV-113-南簡-1784-20241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 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EV-113-南小-154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李金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金福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詹就 一、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 號、面積1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原告就4 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46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6, 920元【計算式:(461地號土地面積425.06㎡113年1月公告 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005/10000)+(460地號土地面 積111.9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 /2)=4,85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1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106元,尚應補繳19,00 8元(計算式:49,114元-30,106元=19,00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DV-113-訴-1560-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資惠 被 告 潘昱承 居臺中市北區篤行路00巷十二樓之000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身分不詳之共犯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由訴外人林伯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 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資訊予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購平 台會員加入與否設定錯誤,需搭配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19時27 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266元、29 ,988元、29,088元至林伯諺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林伯諺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再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與林伯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89,342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 林伯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與林伯諺於112年12月4日於本 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案件成立調解,林伯諺已清 償45,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財產損害44,3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其詐騙之事實自認,我目前在監服刑 中,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176 頁),且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 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6 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 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林伯諺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又林伯諺於另案調解程序與原告以45,000 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 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再向相對人林伯諺請求其他民 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見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林伯諺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45,000元,業據原告在刑 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3頁、157頁),原 告就林伯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 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 伯諺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林伯諺清償45,000元,被告應賠 償44,342元(計算式:89,342元-45,000元=44,3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4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7

TNEV-113-南小-1613-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9,888元(含本金928,087元及起訴前利息11,80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9,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6

TNDV-113-訴-2318-202412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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