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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詩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把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給對方, 本人是因家中困難,加上懷孕,才會拖到12月11日領到錢後 才將尾款5,000元清償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 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 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 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 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 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詩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1年 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 5頁),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機會 ,並經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 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 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知悉此情,屢以家中 經濟有困難,會想辦法還情回覆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可 稽(執行卷第27、33頁)。而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進行訊問,復未到庭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3至17頁),原審因而以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已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 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依照當時卷證資料,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於屢次催 討後,仍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 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審11 3年12月10日裁定後,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全數履行緩刑所 負條件之事實,此有匯款5,000元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稱確已收受匯款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19日產子,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受 刑人陳稱因照料幼子致家中經濟困難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乙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認受刑人確係因其事後懷孕產子經濟窘困,致未能如 期履行賠償,於被告已依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全數賠償後 ,如仍予撤銷緩刑宣告,似有過苛之情。  ㈣準此,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因無從審酌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業已全數履行緩刑所負條件,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6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 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 ,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2025-02-14

TCHM-114-抗-8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燒肉餐廳,生活重心與主要財產均於我國 境內,且調查局通知、檢察官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客觀上 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在臺有強烈牽掛與 工作收入等因素,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 ,而拒不返臺。  ㈡細譯本案起訴書,最重之罪名固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新臺幣7萬8300元,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倘因如此甚微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無法回 國奔喪,似有違比例原則與人倫之常。  ㈢抗告人為家中長子,自小備受疼愛並與父親感情甚篤,本案 於父親驟逝時無法見到最後一面,已是人生至憾。民國114 年2月25日為日本喪禮最重要之49日法會(類似我國之尾七 ,將先人供奉入神主牌位)。請鈞院淮予抗告人「暫時」回 國2周,抗告人願配合鈞院:命提高保證金之金額,以對抗 告人產生牽制力而確保回臺,待完善處理父親後事後,抗告 人定遵期返臺坦然面對訴訟,釐清實情後負起應負之責任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 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抗告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 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13年12月16日因 起訴繫屬原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審酌卷內所載, 證人張玉君於偵訊證稱:於113年1、2、3月這段時間我有看 到神戶牛出現在餐桌上,IG也有發相關推銷(24593偵卷第5 9頁);被害人黃子薰等人於警、偵稱當天用餐服務人員即 是推薦神戶牛,並沒有告知已經沒有有效期限的神戶牛肉可 以販售,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鹿兒島牛肉等語;且觀諸卷內 其他資料可知系爭神戶牛肉最後一次訂購時間為112年10月2 0日,該批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等情。是被告涉犯刑法 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偵查程序均遵期到庭,然仍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 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在限制出境之偵查期間 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主要事業、工作收入或財產等無必 然關係。況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倘其出境、出海後即有滯 留不回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具備餐廳食品管理等經驗,縱其 目前事業在我國,亦無礙於日本再啟事業之可能。故法院於 審理期間,既有上開無法釐清之疑慮,可知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意旨所稱其實無甘冒遭通緝,永 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審酌本案抗告人之親友關係、返國後在日本之謀生能力、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數不可謂不 少及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限制等因子,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稱父親驟逝,欲返回日本參加114年2月25日所舉行 之49日法會,希望准許其暫時回國2周等情,其情固值憐憫 。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審酌後,認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院認 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之抗告, 本院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業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 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10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 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犯罪日期分別於110年4月 13日、110年7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 公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 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 刑期予以扣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 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 第37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8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6號

2025-02-14

TCHM-114-聲-14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宥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朱宥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等5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在111年間;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並未表示意見 ,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 109年11月某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僅就量刑上訴)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8月10日止 109年3月1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1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罪       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14

TCHM-114-聲-23-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翊鈞(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未婚、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就出來工作,經濟壓力沉重,若無緩刑或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勢必入監,無法工作,經濟重 擔,恐更加雪上加霜,實屬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盧○芸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陳○元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循線逮捕而未遂,其未實際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 第16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 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 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0 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參 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 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 明),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 細列印等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127至13 3頁),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12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 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 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 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 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 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 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 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 「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 ,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 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 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 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 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 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 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 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 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 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 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 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 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 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 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 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 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 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 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 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 ,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 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 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 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 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 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 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 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 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 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 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 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 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 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 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 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 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 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 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 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 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 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 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 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 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 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 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 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 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 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 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 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 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 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 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 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 /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 ,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0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壹(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缺錢迷失自我走向偏途,母 親也在今年過世,入監執行無人探望,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 從事日領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二第98頁,原審卷二第58、115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達相當 時間,因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 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僅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漏未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資料,由 本院予以補充),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 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及 其參與時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併 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板 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 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 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 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 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 ,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 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 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 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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