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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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有殺傷力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熾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但該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上開子彈採1顆試射後,認上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從而:   ⒈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此些子彈既均具殺傷力 ,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此部聲請均 應准許。   ⒉就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此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去子 彈之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是此部聲請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單禁沒-1096-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所得Haagen-Dazs牌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過嶺門市內,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agen-Dazs牌 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逕 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黃純靜察覺而攔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純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又 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證,被告經本院傳喚更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5-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藥丸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家祥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且顯然超過5公克(下詳), 更係在多案通緝中所為(緝獲後承認自己到處跑),終經員警 查獲,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此部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丸4包(各為褐色圓形藥錠、墨綠色圓形藥錠,總淨 重約61.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內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7.5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 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 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扣 案物應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3時27分前之某時起,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上揭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起即無 故持有之。嗣警方因鄭家祥在桃園市區道路高速行駛,於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將鄭家祥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57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 93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分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簡-2866-202501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若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301室居所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徐若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2.82公 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上開鑑定書為 憑,且被告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 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職權告發:湯柏儒係指示被告申辦帳戶、提供帳戶並領款之 人,此些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明確供出。審酌湯柏儒 有在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而於國外遭判決、執行之前科( 回國後就此經本院於另案判處免刑確定),足見湯柏儒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竟回臺又涉嫌從事不法,未有改悔,繼續危 害社會。本院前已於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判決職權告發湯 柏儒,對於本案所發覺湯柏儒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 ,自應續為職權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1-24

TYDM-113-壢原簡-17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伯原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3;編號4;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先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 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 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所示之罰金宣告刑, 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4-聲-87-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曼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 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深慮及此而採相同見解,可 資贊同。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件所示之起訴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 遂,不但使告訴人劉曉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 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經本院數次確認,被告均按期履行中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下述意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向本院及於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表明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約定之對方有實際給 付任何報酬或好處給被告,被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曼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611房(以琳商務旅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 依指示辦理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曉融施用詐術,致 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曉融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曼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曉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 於112年9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博弈,要提供帳戶給他們 讓客人匯入儲值金,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3000元,我有依 指示去綁定對方所提供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我後來沒拿 到錢,我也沒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 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 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電子工廠和物流等工作經 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曉融 告訴人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在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人加她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李婉萍」,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劉曉融,並佯稱:跟著其投資,保證賺錢,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19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劉曉融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曼惠 住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通 譯 白閔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蘭,郵局    新竹西大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宥恕相對人113 年度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或緩刑機會。   ㈢兩造就本件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政燁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223-202501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就附件所指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已到院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被告當 庭對於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因此盡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所 犯前案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 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已執行完畢),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尤其被 告明明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卻未見警惕,反於本案再度 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為警依法拘留之期 間更動手破壞公物,顯乃變本加厲,並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詹世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之土 地公廟飲用多瓶啤酒後,即騎車上路,於途中為警在桃園市 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如同遊走於路 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被告為警拘留期間,僅因 心情不好,又徒手破壞腳鐐並拆拔、砸摔戒護椅,而毀損公 物,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 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 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詹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埔鎮不詳地址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66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警逮捕,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將其施以手銬、腳鐐於人犯拘留 室,詹世豪明知其腳上之腳鐐及人犯候詢室戒護椅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犯意,破壞、毀損本案腳鐐2副,並拆拔、砸摔本案 戒護椅1張致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廖僩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現場暨毀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YDM-113-壢原交簡-218-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脩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脩博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既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於各該案件之偵查中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是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驗餘情形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外,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見毒偵3127號卷第131至137頁。 2 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0公克。 ②沾染海洛因之針筒1支。 ③含液體之針筒1支,液體驗餘量為0公克,但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837號卷第209至213頁。 3 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16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7051號卷第151頁、至161頁、第175至177頁。 4 ①沾染海洛因之針筒3支。 ②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戒毒偵297號卷第69至71頁。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04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年籍資料、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20包(淨重9971.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 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 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查獲之20包物品(毛 重11.39公斤),所有人不詳,嗣經送驗含有大麻成分,為第 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與扣押收據 及搜索筆錄、裝箱單及發票等文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14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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