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
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
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
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
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
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
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
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
,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
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
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
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
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
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
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
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
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
,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
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
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
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
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
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
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
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
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
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
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
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
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
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
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
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
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
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
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
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
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
)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
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
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
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
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
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
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
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
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
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
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
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
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
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
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
,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
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
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
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
PCDM-113-易-96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