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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同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 陳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前案,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況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 有1名就讀高一的兒子和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   告 鄭陳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國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鄭陳 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69-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廁內」。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葉慰祥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葉慰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長照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5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生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慰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萬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萬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合於自首規定, 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受傷,及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因過失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傷勢,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 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 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 之傷害。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清標雖辯稱:我以為該電鑽是壞掉的,是別人不要了 我才取走等語。惟告訴人游智能於被告行為時係站在該處施 工,僅暫時將該電鑽放置在一旁的變電箱上,該電鑽當時功 能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 且被告自靠近告訴人放置電鑽之變電箱至下手竊取而將該電 鑽放機車前踏板上為止,僅約30秒,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可證,其竊取該電鑽之時間極為短暫,又無 何測試該電鑽功能是否正常之動作,足見其根本無從知悉, 亦不在意該電鑽是否已經損壞。是無論自一旁告訴人正在施 工,或自被告下手竊取該電鑽之經過時間極短之客觀情況觀 之,均無從得出該電鑽係因喪失功能而已遭他人棄置該處之 結論,被告前開辯詞僅屬其主觀臆測,惟無其他確據可佐, 自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 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1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充電電鑽1支(品牌及型號:LITHI UM ION 21V),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電鑽業經警方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簡-509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5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BBINS MICHAEL JAMES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罪後已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做公益,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             男 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8月19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BBINS MICHAEL 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由楊田立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架 上CK女無鋼圈內衣1件、QUIETCOMFORT II耳機2個(價值共新 臺幣1萬329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 ,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DOBBINS MICHAEL JA MES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楊田立)而 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田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田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52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 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 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 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 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 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 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 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 ,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 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 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 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 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 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 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 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 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 ,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 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 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 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 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 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 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 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 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 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 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 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 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 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 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 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 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 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 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 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 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 )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 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 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 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 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 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 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 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 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 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 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 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 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 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 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 ,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 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 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 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

2024-11-14

PCDM-113-易-96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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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 剪、扳手,均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 凱程、唐仕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7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4號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 危險之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兇器,及手套2副、手電筒1支 等物,至由張凱程、唐仕仰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 剪取箱內電纜線,恰為現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黃文斌隨將 該電纜剪棄置於地並逃離現場。待張凱程離開後,黃文斌復 於同日23時許返回相同處所,拾起原棄置於地之電纜剪,準 備剪取變電箱內電纜線之際,又為到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 張凱程隨即壓制黃文斌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手套2副、手 電筒1支、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程、唐仕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程、唐仕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工地變電箱及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 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4

PCDM-113-審易-3511-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1月 25、26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 ;第10行「另」更正為「又」;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410公克,取樣 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2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24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雖經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許文賢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5、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三和旅社」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 正義北路口,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於返所製作筆錄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 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 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 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 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4

PCDM-113-審簡-1281-202411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及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理當比一般人更能注意路況,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明知該 路段未設行人專用道,路邊復停滿車輛,行人隨時可能被迫 走到馬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違 背注意義務,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3調院偵第939號卷第25 至26頁)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審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 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上開該路段未設行人專用 道,路邊復停滿車輛,行人隨時可能取道白線外路面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沿同向道路右側徒步行經該處之林欣諺,致林欣諺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胸壁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林欣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路況,亦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路況,亦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徒步之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林欣諺,繞越違停機車侵入車道行走,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逸文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人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胸壁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3

PCDM-113-審交簡-504-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李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李忞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忞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與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李忞隆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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