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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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 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 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 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 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 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 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 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 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 」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 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 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 ,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 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 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 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 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 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 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 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 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 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 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 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 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 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 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 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 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 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簡-303-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之2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30萬元,共計為19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福森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66,13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02 元」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壢區洽溪路357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 1年3月21日起,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 花板、牆面。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6萬元之損害,共計628,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7樓房屋僅有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與8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將漏水修復。又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辦公室與7樓房屋在同棟大 樓、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格式與系爭鑑定報告接近,難認鑑定 單位為公允。對原告請求各項修復費用意見如附表被告爭執 內容欄所示。慰撫金部分,因漏水期間僅有一個月,且範圍 僅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縱使 有,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之時間、範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7樓房屋因8樓房屋漏水,致主臥室、主臥室衛 浴及衣帽間因漏水受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 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費用為 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做成桃院增民慈112訴91字第11200 9429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棟大樓,故鑑 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8樓房屋亦位於同一棟大樓, 被告亦曾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如何妄稱鑑定機關 即有偏頗原告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格式相同 ,故鑑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參附圖所示,系爭鑑定 報告與估價單雖均有邊框、配圖及文字說明,惟二者邊 框樣式、文字之大小、行距、數字表示方式有無千位分 隔符號、乘法符號記載方式等,均全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271、311頁),被告僅憑主觀認定二者有相同之處, 復又空言臆測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為鑑定機關製作,顯 不可採。    ⑷被告另又質疑鑑定人員之資格云云。然鑑定本非要式行 為,亦無規定須由幾人進行鑑定,查歷次系爭鑑定報告 即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均有被告認符合鑑定資格之李建 輝出席鑑定(見本院卷第221、329、369頁),已足認 鑑定機關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被告仍空言爭執 鑑定機關之成員資格,自屬無據。   ⒊7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若干?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之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衣 帽間漏水,均係因8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 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僅有天花板為漏水受損範圍云云,然此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不同,已難採信。況且依為被告打除8 樓地坪及評估7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證人乙○○證稱:其當 時有去勘查7樓主臥室為浴,馬桶上方有局部水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復依證人甲○○證稱:112年2 月2日檢測時,在8樓房屋廁所放水1小時並加入食用色 素,7浴室淋浴區、馬桶即浴缸上方均有出現紅色水痕 ,7樓主臥部分,抓漏公司說因為8樓房屋太久沒有使用 ,要連續放水3天,7樓主臥才會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10、11、27行、146頁第1、25至27行)。可 見7樓房屋之衛浴漏水,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再查現場平面圖所示,原告之衣帽間櫥櫃、廊道即位於 主臥室內,並緊鄰浴室(見本院卷第331、339頁),本 件主臥室天花板、浴室漏水既均因8樓房屋所致,則考 量漏水本會向週邊位置流動,應可認衣帽間櫥櫃、廊道 之漏水情形,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8樓房屋漏水係於何時修復    ⑴被告另辯稱8樓房屋之漏水於111年5月即修復云云。然查 8樓房屋之新屋主即證人甲○○證稱:購買8樓房屋時,房 仲有明確告知房子有漏水,會漏到樓下去,其與被告約 定8樓房屋由其修繕,7樓房屋則由被告負責。於112年1 月交屋後,其在112年2月2日有來檢測抓漏,發現主臥 浴室林浴區排水口偏心管偏離、馬桶漏水、浴缸軟管破 裂,乾區排水孔堵塞,修復完成後,其於2月底3月初告 知被告可進行7樓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3、21 、22行、143頁第2、7、8、23、24行、144頁第14、15 行)。    ⑵被告既與甲○○約定應修繕8樓房屋,且交屋後經檢測仍有 漏水情形,足見被告於出售8樓房屋前,並未將8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而係於112年2月間,由證人甲○○修復完 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7樓房屋修復費用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7樓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須修繕,被 告則為附表所示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木製床架5,80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木製床架因漏水受損,更換床 架價格為18,000元、工資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雖辯稱床架尚非不堪使用,應可維修等語 。然替換或修繕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繕費用較替換為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可採。     ②然原告既已新床架替代舊床架,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 折舊,始屬公平。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床之使用年限為5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     ③是查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第403 頁)之111年3月21日止,逾5年,是依上開說明,床 架折舊後之價格為1/10即1,80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5,800元。    ⑵牆面霉斑修繕重新粉刷9,988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霉斑,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1,050元、防護耗材2,200元、工資 7,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 無關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又油漆已與7樓房屋牆面附合無法分離,其折舊年數應 以7樓房屋本身計算。查7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有 7樓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5,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等方式計算。     ③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已經過6年3月 ,則油漆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788元,加計防護耗 材2,200元、工資7,000元,共計9,988元。    ⑶牆面壁紙更新修繕4,96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壁紙剝離,係因漏 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950元、工資4,500元(見本 院卷第265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壁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壁紙材料 費折舊後之價格為463元,加計工資4,500元,共計4, 963元。    ⑷床墊蒸氣去污消毒清潔6,2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墊汙損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消毒清潔費用共6,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 雖辯稱金額過高、與全室消毒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 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 辯可採。    ⑸窗簾更新5,90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窗簾發霉,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24,040元、工資3,500元(見本院 卷第269頁)。被告雖辯稱窗簾無須更換云云,然與 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窗簾之使用年限為 年數為3年,則窗簾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2,404元, 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5,904元。    ⑹廊道櫥櫃更新36,78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櫥櫃內部發霉,係因漏水 所致,修復材料費為93,750元、工資14,500元(見本 院卷第27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櫥櫃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22,280元,加計工資14,500元,共計36 ,780元。    ⑺天花板更新55,048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修復材料費為21,450元、工資49,950元(見本院卷第27 5頁)。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 屋之其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5,098元,加計工資49,950元,共計55,04 8元。    ⑻嵌(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崁)燈更新58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嵌燈1盞因受潮故障,修復費用 5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可採。    ⑼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4,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清潔 工資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辯稱此與 天花板更新費用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喇叭 清潔與天花板重新施作本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⑽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更新28,77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汙損發霉, 係因漏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6,720元、工資24,800 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 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3,974元,加計工資24,800元,共計28,774 元。    ⑾臥室+廊道木地板更新24,39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臥室及廊道地板因漏水受損, 修復材料費為29,000元、工資17,500元(見本院卷第 28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且無須全部更 換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6,893元,加計工資17,500元,共計24,393 元。    ⑿床頭造型背板牆蒸氣去污消毒清潔8,7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頭造型背板牆汙損,係因漏 水所致,消毒清潔費用共8,7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雖辯稱與床墊消毒重複云云,然床墊與床頭背板 本係二事,難認其抗辯可採。    ⒀修繕施工假設工程58,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修繕7樓房屋期間須施作假設工程,費 用58,5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辯稱並無施 作假設工程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修繕範圍僅 有7樓房屋主臥室,就其餘通過範圍本有施作假設工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費用過高部分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⒁天花板拆除後水電管線整理配置1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後,需進行水電管 線整理配置,工資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拆除天花板不影響管線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⒂隱藏門重新噴漆及搬運含拆裝工資2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隱藏門因漏水受損,需 ,修復工資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 鑑定報告均未見隱藏門云云,然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與原 告提出照片,可見7樓房屋主臥室通往衛浴之廊道設有 一隱藏門(見本院卷第261、307頁),且該處及週邊均 有滲漏水受損情形,足應認此部分係因8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被告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⒃冷氣內機清洗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內冷氣因漏水汙損,清 洗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與漏水無關云云,然7樓房屋主臥室已因漏水多處 發霉,冷氣室內機運作時勢必因而吸入黴菌孢子,應認 此部分清潔費,與8樓房屋漏水有關。被告所辯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⒄汙損霉味整室味清消1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有汙損霉味, 清潔消毒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與漏水無關、無須進行全室消毒云云,然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⒊上開金額共計306,130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7樓房屋漏水情形,致其無法正常使用7樓 房屋之臥室近1年,堪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66,13 0元【計算式:306,130+160,000=466,130】。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 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訴-91-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09-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宏科 訴訟代理人 簡月嬌 被 告 宮惠琳 訴訟代理人 王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損壞,兩造嗣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就其 施工所致原告房屋磁磚裂損及油漆待修補等損害,同意給付 25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累積金額已達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伊係遭原告恐嚇 脅迫始簽立,事後伊發現部分損害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 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 切結書乙情,惟辯以: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上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證人即承包被告修繕工程之廠商呂芳圳為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被告所稱之原告恐嚇脅 迫訊息,其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希望被告給予原告確定時間討論賠償及修繕規劃,如被 告再拖時間,原告可能會申請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房屋修繕時 間過久,長達1年7個月,過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磁磚 、牆壁破損,伊希望被告給予確定時間,兩造討論修繕計 畫,否則伊要至相關單位申請停工等語,顯見原告傳送上 開訊息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確定完工時間,並 討論鄰損相關處理事宜,否則將向相關單位尋求救濟,此 為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之 情。   ⒉又證人呂芳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施工過程中,原 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至工地現場表示如果被告不簽立 系爭切結書,就要讓伊無法繼續施工;有一次伊在一樓施 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外面談事情,伊 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告知伊因被 告未給原告錢,故原告不讓伊繼續施工,並拿系爭切結書 給伊看;伊不清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遭原告脅迫, 伊只有聽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述施工要配合原告時間,否則 會吵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由證人呂芳 圳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按期給付原告賠償款項,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工 ,惟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辯要屬乏 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係遭原告恐嚇脅迫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簡-1513-202502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楊詠淇 被 告 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内,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將房屋漏水修復,其訴訟 標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據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為100,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 與修繕費100,000元相當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000元。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4-南簡補-8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 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 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 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 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 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 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 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 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 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提 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 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 、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 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 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 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 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 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 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 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 ,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 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 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 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 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 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 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 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 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 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 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 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 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 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 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 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 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 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 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 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 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 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 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 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 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 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 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 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 ,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 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 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 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 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 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 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 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 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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