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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審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秋蘭 被 告 張坤寶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3號、第142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坤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又對拆除鋼構件為採取防止突然 倒塌之適當措施」,更正為「又對拆除鋼構件未採取防止突 然倒塌之適當措施」。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2.補充「證人阮竹玲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圓山富璟接待中心拆除承攬契約書」、「川普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被告張 坤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被告張坤寶係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工 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 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為法 人,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2.犯罪態樣:    被告張坤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工程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 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且未於事前 擬定作業計畫,亦未派專人指揮監督,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 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 人潘海燈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金收 據影本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坤寶過失之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 子女,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被告川普 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係法 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張坤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疏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   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温秋蘭 住同上   被   告 張坤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圓山富璟」房屋銷售案之接待中心拆除工程 ,張坤寶為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為該工程施工管理業務 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温秋蘭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指揮、監 督及管理,包括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具有統 合規劃本工程之營建管理專業技術,雇用林宇凱(業經本署 發佈通緝)操作油壓粉碎機(俗稱大鋼牙)、PHAN HAI DAN G(中文名:潘海燈,下稱潘海燈)及另名姓名不詳者外籍 移工(張坤寶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各 擔任小型挖土機操作人員。川普公司、張坤寶本應注意在執 行拆除作業時,為避免作業時發爭執業災害,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 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 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 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 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 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 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 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之1第1項:「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 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 :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 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 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 ,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57條第4款:「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雇主對鋼鐵等構 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 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 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在林宇凱於民國113年3月30 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工區東側(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側 )操作油壓粉碎機從事接待中心拆除作業時,並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未事前擬定鋼 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選任專人指揮監督拆除作業,並於拆 除中未隨時注意控制鋼骨結構之穩定性,又對拆除鋼構件為 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即令潘海燈等人在現場作業 ,致潘海燈遭倒崩塌2樓板重壓,當場因多重性創傷而死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温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5號函、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0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4790號函、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7512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川 普公司及張坤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 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坤寶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川普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中華民國      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勞安訴-1-2025031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超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林孟德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慈雲路13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大寅潔淨清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 系爭房屋火災後清潔清潔復原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支付總金額之4成後 開始排工,工期約2至3日,剩餘尾款於完工日付清,原告並 於同日匯款48,000元予被告。系爭清潔工程原定於113年6月 9日(下稱第一次施工日)早上9時30分入場施工,詎被告遲 至早上10時24分始抵達,而於113年7月23日(下稱第二次施 工日)早上9時再度進場施工,然當日被告陳稱因其人力調 度問題,卻於3小時後才有人員抵達,系爭工程日毫無進展 ,原告曾於113年7月23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業據系爭承攬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規定,今觀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完成時間,且亦難認定工作於第 3天無法完成,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又原 告另主張113年7月23日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該日即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並主張被告施作成本一 日工資約2,500至2,800元,而當天成本被告僅有31,830元, 除以六戶約為5,305元,惟被告所否認,被告另主張該成本 為43,659元,惟觀原告提出被告所雇員工所寫之字條,上面 該薪資約為2,800元,另記載水420元(應含餐費)、油500 元、停車250元,尚屬常情相符,而原告提出當日保險費3,5 00元亦符合常情,以及廢棄物清理及材料費用,另考量該2, 800元僅為支出員工薪資,應認113年6月9日被告所支出成本 為20,000元(員工應以3人計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2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答辯第二日之成本及工資,惟觀兩造原約定9點,被告遲 於下午3點才到,該日工作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不 該計入成本。   四、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承 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SCDV-113-竹小-865-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 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 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 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 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 ,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 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 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 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 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 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 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 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 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 ,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 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 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 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 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 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 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 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 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 ,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 ,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 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 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 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 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 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 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 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 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 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 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 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 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 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 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 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 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 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 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 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 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 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 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 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 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 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 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 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 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 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 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 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 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 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 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 。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 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 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 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 ,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 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 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 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 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 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 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 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 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 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 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 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 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 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 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 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 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 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 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 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 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 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 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 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 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 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 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 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 、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 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 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 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 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 、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 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 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 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 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 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 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4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柏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育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蔡育詠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惟 有排風扇未安裝、監視器螢幕損害等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 記載「乙方(施工單位):洗衣殿 負責人:蔡育詠」,蔡 育詠稱謂係負責人,再查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款人為 「峨嵋肆玖有限公司」,故本院無法逕認本件債務人即為蔡 育詠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陳明對蔡育詠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或更正相對人為峨嵋肆 玖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22日具狀陳報,主張報價 單係個人報價,當初債務人也是個人承接工程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份,查該截圖中雖有聲請人表示「 當初是不是蔡育詠先生指定匯款帳號……我們窗口就是只對蔡 先生一人……」,通訊對象回覆「是的」等紀錄,惟通訊對象 名稱並非本件相對人,而係「張展銘Orson」,其與「蔡育 詠」或「峨嵋肆玖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且僅憑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即可認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 與蔡育詠個人間?或係由蔡育詠代表法人負責與聲請人接洽 ?仍不無疑義。況聲請人雖於通訊紀錄中聲稱報價單上是個 人報價,惟其提出之報價單上蔡育詠僅係施工單位即洗衣殿 之負責人,與聲請人之主張尚有齟齬。綜上所述,本件債之 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倘本院逕依聲請人之 陳述而認定蔡育詠即為債務人而命其清償,恐有違督促程序 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 本旨,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促-176-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就「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1頁),工程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原告開始施工後:  1.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款524,680元,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51,000元。  2.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6,361元,被告 未予付款。  3.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卷一第51頁)表示,原告施 工至111年底,其施工預定進度為9.43%,實際施工進度則為 20.98%,扣除上述已領工程款外,尚有880,041元未領,請 求被告儘速撥款等語。  4.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函覆(卷一第53頁),表示原告未提送 任何有關施工自主檢查、材料進場檢查及材料、工項檢試驗 報告等資料及照片,無法證實施工進度20.98%;且原告自從 111年8月29日開工以來,業主及監造所開列之缺失,多項尚 未改善,各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要求原告於 文到5日內攜帶各項工程文書資料辦理結算交接。  5.原告112年2月1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告示板上的工地主任已變 更,乃於112年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上結算請款明細及 相關證明(卷一第55至111頁)回覆被告。表示雙方契約未 為解除。  (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給付工程款及自上項存證信函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 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並需符合契約工項要求,由甲方( 被告)核實支付完成數量。」,是以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據 後,應與被告會算完成無誤後,方由被告支付各項工項款項 ,並非僅由原告單方提出請款單據即可認定各期工程款之數 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並於112年 2月1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85頁),原告迄今仍 未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3、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如有以下事由,甲方(被告)得通知乙方(原告)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 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 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對於機關及 監造單位所提出多項缺失,多有延遲改善及改善不佳情事, 甚至有各項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之情形。再者 ,原告施作有遭認定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機關及監造單位 督導後,被告111年12月21日函催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卷一 第187頁),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契約。 (三)原告施作FRP汙水處理槽及汙排水管等缺失,除未於期限內 改善外,亦涉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 工程」,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建築工 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 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舖面及附屬工程)及機電工程 (包括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制、包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 等稅費,約定工程款合計18,795,000元(若不含營業稅則為 17,900,000元),本工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供給(卷 一第21至49頁);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1,000元 ;原告自開工起施工至111车12月23日,此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卷三第37、61頁);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 辦理結算交接(卷一第183頁);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9月2 7日全部竣工及同年12月7日通過驗收並完成結算(卷三第200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1.原告退場前依 其實際施工完成項目情形而可請求之結算金額為何?2.被告 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463,34 2元及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91,52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之結算金額: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 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 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兩造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 估驗款」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 價,核實支付完成數量等語(卷一第21頁),即約明報酬給 付採每月估驗計價1次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非自111年 8月29日開工後實際施工估驗及結算之款項,又被告既亦主 張其已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 接,本件訴訟即在結算原告自開工至退場實際施作而可請求 之報酬數額。  2.原告請求結算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718,500元,項目及數 量如其工程結算請款單所載(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終 止契約前,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擔任工地主任之原告楊國 飛所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卷二第19至281頁) ,並經業主萬榮鄉工所委派監工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予 以查驗後,製作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卷三第249 至265頁),而上述二項報表均各自有「實際進度」之記載 ,可供於認定結算金額時之參考。依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現場實際監造之證人黃永清所結證,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內關 於「實際進度」、「預計進度」係每天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 之施工日誌,約半個月後送給伊進而審查,進度為按照主契 約施作完成項目的數量所估出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間之比例 等語(卷三第228至229頁)。依111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內 實際進度之記載為20.98%(卷三第257頁),然比對111年12 月21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10.15%(卷三第255頁 ),其進度明顯提高,原因係被告將「鋼筋、混凝土材料已 完成相關送審程序以及材料已與購買廠商簽訂合約,暫計入 進度50%」(卷三第257頁),此部分進度之躍進應非屬原告 之貢獻,不應算入原告實際進度內,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比 例乃上述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所載之10.15%。原告所主張 之上項結算額僅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約9.6%,尚在監造單位 查核之範圍內,應認屬實。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數量既 有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核,且為被告引用向業主請款,自 應採信。被告未具體就原告上項工程結算請款單內有何項目 或目數量不實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至 於原告請款單內所載鋼筋組立及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均有載明 為「工資」,此本屬系爭契約內原告工作項目一部,本應包 括在施工結算中。另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各 期估驗款之請領只是在逐步實現總價之報酬,被告抗辯有部 分數量未丈量或非契約項目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既經業主委 託之監造單位估驗工作達一定比例,則應准原告依此比例請 求報酬,況且被告抗辯內容過於咀嚼文字,例如申請臨時用 電費用與流動用電費用本係不同概念,本可歸於管理費用之 一部;監視器乃假設工程之一部分,雖漏列於被告提供之系 爭契約之工項,但非不由原告在假設工程總費用中自行截長 補短,蓋無論系爭契約或主契約之價目表均為被告投標時所 提出者,其中難謂沒有漏算漏列之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結 算書可知,最終結算總價為29.,019,285元(卷三第200頁) ,有2.11%之追加款。然原告進行至111年12月23日已大致完 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一部分結構、給排水工程等階段, 且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被告卻僅同意承認完成 價額為378,569元,顯屬過苛。故關於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結 算金額應採認為1,718,500元(不含稅)。 (三)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工作完成後 而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此時工作仍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屬於狀態未定,尚 無民法第493至496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亦因工作未完 成,自仍未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 號民事判決曾謂:「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 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 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 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 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 費用?」  2.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工作進度雖然緩慢或有停頓情形,但 依監告報表並無進度落後情事。雖經業主於111年12月7日至 工地督導檢查發現原告有數項缺失,但業於同年月23日已完 成更正(卷三第129、137頁),且這些並非重大缺失,沒有 遭處罰、停工或究責情事。所謂未按圖施工之質疑,亦由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業主說明解釋(卷三第143頁)。惟依 被告之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12月2 1日函(卷一第187頁)為之,並以5日為改善期限。故被告 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就缺失更正改善(卷三第260頁)。   3.系爭承攬乃建築工程,其瑕疵若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則猶可改正 ,更不得解除契約。至於糸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 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及第4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被告)通知期限 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函 到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工地主任及請求原告結算 退場之時點,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所定之終止情事。故本 件終止契約僅能視為民法第511條之終止類型。  4.被告主張業主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28日指出原告提出之FRP 建築污水處理設施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卷三第13頁),然 對照原告請款單上僅列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材料提出,亦即僅 將之陳放工地現場,而關於埋設施作部分則尚未進行。故此 項改善方法,僅須通知供應廠商載一個符合規格的FRP污水 處理槽到工地現場,再將不符合處理槽載走,也就是辦理退 換貨即可,無需實際進場施工。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5 日即自行進場改善而於同月11日由監造單位確認更換完成, 惟依其所述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且被告未提出其購置 改正所需FRP污水處理槽之交易憑證,證明確係其自行更換 ,則原告主張係其更換改正,只需通知廠商退換貨,參諸證 人黃永清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個符合送審資料規格的化 糞池放在另一邊」等語,即較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 ,乃屬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PVC排水管規格與契約不符,有監造 單位函(卷三第29頁)及證人黃永清之證述可稽,為原告所 不爭。上述缺失發現於112年2月6日監造單位現場抽查,然 後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且發現此項缺失後,被告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14 日自行改善完成,顯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請求被告 改善。由於上項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即遭終止,亦未予 原告改善機會,因此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然此(壹、二 、1、(3)、(6)a~d)工項施作內容既與契約不符,應不 予計價,原告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從原告請款單中予剔除 ,而扣款69,707元(11,700+11,770+28,080+18,057=69,707 )。  6.另詳看系爭契約與主契約之價目表,可明顯發現除了鋼筋、 預拌混凝土及管理利潤外,其餘項目及價額完全相同。因此 ,若非被告於工程進度僅約10.15%時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而改為分散由多個廠商承作,否則確有疑似之整體轉包之 外形,這樣把主契約項目幾乎平行轉移,而轉包項目金額也 是被告投標時所填寫,本就是最低價,本就難期原告以外有 何包商願依此價額承作,被告已將其利潤先保留,其餘原告 承作部分,是賺是虧與其無關,則談何重新發包之損害?又 若被告未重新發包,將工作改分散給多個承商施作,系爭工 程標案因有違法疑慮當難以順利結案,自不應將重新發包所 增成本轉價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涉及缺失金額占比不高,沒 有業主受處罰或停工處分,瑕疵程度並非重大,且非不得立 即改善。苟被告能與初次合作之下包商開誠布公,按時給付 估驗款,使以勞工之工資為承攬工作主要基礎之下包商得以 安心,確保勞工經濟生活,則亦應不致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發 生。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3亦難看出其所附證據有何 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重新發包之損害,也看不出 與原告終止前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且無從排除與主契約有 追加工程款間之關係。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而未完成之工作, 應由被告償付,扣除有與契約不符而不得請求部分及被告已 付款部分,其尚得求未稅金額應為1,397,793元(1,718,500 元-69,707元-251,000元=1,397,793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請求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 其請款日,乃採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 卷一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4

HLDV-112-建-46-20250314-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素梅 被 告 良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08,885元、健保費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 ,000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資遣費35,127元、勞工退休 金57,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885元、健保費 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0元、職災補償金54, 689元、資遣費3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7,66 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 112年11月2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除到職當月 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時薪250元。而自原告 任職以來,經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作,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又被告於僱用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自負額差額。 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乃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另原 告於112年4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 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損失為補償。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延時工資108,885元、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40,000元、資遣費35,127元、健保費差額7,562 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以上合計246,263元,且被告自 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累計提撥總額為57,6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於成立之初並未以書面載 明,嗣於112年7月5日簽署清潔服務業務承攬合約(下稱契 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就原告於112年4月間上班途中 所發生之車禍案件補償金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結清至11 2年8月31日等內容達成合意,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更約 明拋棄因本事件所生對彼此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上 之權利,故雙方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若認本件屬勞動契約,除對原告計算之職災補償 金54,689元無意見外,然如上述,雙方已為和解,原告對此 及資遣費即不得再為爭執,況原告為部分工時制,非排班制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原告縱認能請求,亦僅能 請求加班費70,449元、提撥退休金55,393元、特休未休工資 26,280元及職災補償金54,6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 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積欠 原告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 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 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 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 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 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 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另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 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 ,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清潔客戶清潔服務需求,無法事前分配, 而是由被告依當下人力調配,而被告多次直接指派原告於特 定時段至客戶端進行清潔工作,且從工作日誌填寫亦可知原 告服務對象及時段均由被告安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與被告約定以時計算,非以勞務結果做為報酬,具有經濟從 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清潔服務 業務承攬合約,辯稱兩造間所簽立為承攬關係,惟觀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良質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在對話紀錄中使用幫同 事代班字眼,,顯然從組織層面上,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 結構體系內,再觀系爭契約參第四點中指出,若乙方向甲方 決定承包受託清潔服務業務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若未 能依第二點約定履行契約,乙方應賠償相當於委託服務費用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對話紀錄有工作時數達標字眼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為雇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內容顯然是就 兩造間契約所為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和解一旦合法成立, 兩造即應受拘束,且觀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須拋棄對對方 一切民、刑與行政程序上權利與法律上請求權,日後不得以 各種形式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業經撤 銷,否則原告就兩造間關係,縱認有原告主張工資、資遣費 等費用未給付,仍不得再行跟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合意終止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是其主張該協議書內無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57,6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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