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蓮鳳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欲左轉,適有與被告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往五華街方向駛至被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左膝擦挫
傷、雙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
榮醫院)診斷另受有頸椎3/4/5/6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下
稱B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812,319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98,589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急
診,及陸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北榮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②接
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其因
傷勢所需前往民間接處骨所治療,每次費用400元,共治療1
3次,共合計5,200元、另因傷勢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
24日前往中醫診所診療,共花費5,030元、又前往收驚祭改
花費2,000元;③頸圈4,000元:其因傷勢購置頸圈花費4,000
元;④車資2萬元:其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法院開調解
庭及開庭、樹林監理所,合計花費車資20,000元;⑤不能工
作之損失90萬元:其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
約15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9
0萬元(計算式:15萬元×6個月=90萬元);⑥看護費272,500
元;⑦系爭機車毀損金額5,000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後來所受之B
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相關不法過失,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A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
為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北榮醫院診斷另受有B傷害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員警
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傷患於當日
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
111年5月19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治療,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2張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
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四所
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頸椎退化併精神壓迫之狀況可追朔至107年9月30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但是否於交通事故後造成症狀加速惡化則無
法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可供推斷。」等情,此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111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30日即受有B傷害,其後再前往就醫手術治療,核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B傷害所生之相關
損害,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A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98,589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陸續就醫及住院
開刀,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固據其提出吳火獅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所受之B傷害既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關,則原告於北榮醫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914,158元(原告主張914,154元),非屬有據,應予以剔
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83,715元(
計算式:新光醫院1,878元+振興醫院81,837=83,715元)
。
(二)接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
頸圈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又陸續至宗原
經絡推拿、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固據其提出經絡推拿名片
為證,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收驚祭改與
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頸圈部分係因原告之
B傷害手術後經醫囑載明需使用之用品,故其購入頸圈之
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車資2萬部分:原告主張受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及法院開調解庭及開庭、前往樹林監理所所支出之
交通費2萬元,然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在維護自身權益
,既有選擇訴訟之權利,則有應到場之義務,又前往樹林
監理所支出之費用所亦為同理,另前往北榮醫院之交通費
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為從吳火獅醫院急診返家及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部分,依
序為急診返家1次、前往振興醫院門診4次(往返共8次)
,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
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至振興醫院(臺北市○○區○
○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305元、從吳火獅醫院(臺北市
○○區○○路00號)返回住家單程一趟車資為205元,此有估
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得請求賠償之交通
車資共2,645元(計算式:305元×8次+205元=2,645元)。
(四)系爭機車補貼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機車受損金額5,
000元,雖有提出以1萬元轉賣李學憲之收據為證,然實際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何?本院無從判定;另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
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
毀損,已有相當證明,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二手車,足
見其並非新品機車,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因本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
酌相關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受損金額
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看護費272,5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受傷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人代為照顧看護109天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72,5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500元×109天=272,500元);另其擔任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5萬元。而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90萬元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
、111年所得稅報資料,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及月薪資約15萬元等情事,而本院為確認
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當日
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
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嗣該
傷患自111年5月12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
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
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
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療及
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一般人壽保險公司服務
業之工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
?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振興醫院查明,結果
覆稱:原告自受傷起需休養二個月;受傷治療期間,需專
人看護二個月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16日振行字第11
30005263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2,500元(原
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
般社會市場行情)×2月=15萬元〕、30萬元(計算式:15萬
元×2月=30萬元)。
(六)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月薪
約1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047,040元,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金山區房屋1筆、桃園市
龜山區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7筆,110年度財產總
額約10,353,70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
約402,5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888,360元
(計算式:83,715元+2,645元+2,000元+15萬元+30萬元+3
5萬元=888,3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2-重簡-189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