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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壹輛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公園 路口見高啓恭所有之捷安特牌深藍色腳踏車【價額約新臺幣2 千元】停放於人行道旁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 ,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經高啓恭報警後,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認吳佳芸之身形與監視器畫面犯嫌相符,遂 通知吳佳芸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高啓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芸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啓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處之若干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7-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 回,然部分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藍煒竣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 與仰德街118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福霖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釣魚背心1件(內 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徐福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翊盟放置於43號娃 娃機臺上之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謝翊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無故自新竹縣○○市○○○路 0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車道入口,徒步侵入盧亦賓住處之地 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亦賓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 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盧亦賓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 車站人行道處,見藍煒竣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特徵:黑色車身藍色線條,價值1萬元)未上鎖,而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腳踏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 煒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新竹縣○○市○○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尋獲上開失竊之自行腳踏車(業由藍煒竣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謝翊盟、 盧亦賓及藍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釣魚背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數日後見被告行跡可疑出沒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藍煒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自行腳踏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 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5-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凱弘自白。  ㈡告訴人楊宛蓉及被害人謝燕萍與鄭尚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職務報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中所竊得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戴凱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6號附5檳榔攤,徒手竊取謝燕萍放置於該處現金200元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凱弘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徒手竊取楊宛蓉放置於該處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凱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眼科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尚仁放置於該處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CYDM-113-朴簡-41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39號、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機車啟動鑰匙」、「機車鑰匙」均更正為「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各為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財物價 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25039號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 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分別為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8時2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乙○○所有機車啟動鑰匙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啟動鑰匙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少年林○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 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林○瑄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 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矯正檢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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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 路49.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 ,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 占用到來車車道,且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適有 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 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 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自行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4元、就醫交通費1,197元 、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16,75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撞肇事車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確實違規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 1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自行車修繕費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就要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以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 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停放 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4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45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就醫交通費1,1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期間,從原 告家至上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97元,雖原告僅提出 部分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為12,100元,有GIANT(捷安特)公 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開修繕金 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 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自行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自 行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均為6,0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自行車為110 年10月19日購入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7日)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 ,050元,是系爭自行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8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肇事路段僅有零星路燈,行車視野範圍 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自行車裝有 車燈,且事發當時有將車燈打開,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 且肇事車輛車尾亦裝有反光條,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 輛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 輛,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佔據部分車道,且未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 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6,481元(計算式:3,45 4+1,197+11,830+120,000=136,48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7元(計算 式:136,481元×0.7=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536×(1/12)=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270=5,780

2024-10-30

CLEV-113-壢簡-117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3260、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10分、同年月25日 1時41分及同年月28日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由被害人陳歆絜所管理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戶外區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 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收音機1台、胡椒罐2罐、水壺1只及風槍1 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 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被害人黃荺婭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停車場之捷安特 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 荺婭)。㈢於113年1月6日2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輝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 處對面車庫之MOSSO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1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13年2月8日1時34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柯淑華停放在其 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6,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台(已發還被害人柯淑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6月6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 日屏檢錦溫112偵16287字第113902375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9

PTDM-113-易-592-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 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 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 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 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簡-122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05號、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見鄭銘利所有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銘利於當日23時30 分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前,見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另臺 電動自行車鑰匙,插入成祖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發動後 ,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得手;嗣成祖萓於翌(28)日9時 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徐匡宇到案後,扣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始查 悉上情。案經鄭銘利、成祖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利、成祖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形照片、告訴人成 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屢經追訴、處罰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 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 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壹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113偵29247號卷第31頁、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鄭銘利所有電 動自行車壹臺,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簡-3834-202410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明鋒(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維真擺放在「 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 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百姓公廟前。嗣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腳踏 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4

CHDM-113-簡上-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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