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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110年至111年○○○○○社區管委會主委 ,任內處理住戶蕭○○訴訟案件代墊裁判費,因管委會更換主 委後將該案撤回,撤回訴訟後法院依程序退還部分裁判費予 管委會,該費用尚未歸還原告,因此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285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管委會撤告之後,法院將錢退還給管委會,原告 說是他的錢請我們退還,我們請他說明人事時地物我們就退 還,不然無法退,因為不在我們當屆,原告的請求沒道理, 這是公款,公款不能隨便撥款,且沒有說明為何要由原告本 人支付,因該案並非在我們任內,且原告是管委會並非原告 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委會主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代墊之裁 判費2萬2,285元,惟本件被告雖為現任主委,然並非原告訴 之聲明中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管委會,是被告就上開代墊費 用並未獲得管委會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主張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然原告現已非管委會主 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社區管委會授權提起訴訟之 依據,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389-2024102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 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 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 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 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 「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 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 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 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 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 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 +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 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 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 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 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 ,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 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 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 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 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 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 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 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 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 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 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 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 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 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 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 ,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 ,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 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 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 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 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 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 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 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 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196-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家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江吉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江吉利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葉進昌復毀損告訴人車輛, 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因行車糾紛,就當 街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 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家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尚未收 到的2萬元,我認為應該是江吉利要付,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除誤認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外(詳後述) ,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 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和 解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原審認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尚未滿 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毀 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 下,接續打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 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 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並審酌 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見偵卷第 21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第25頁之汽車照片),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吉利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蘇家論賠償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㈠被告江吉利部分:    被告江吉利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3月4日再 犯本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雖已逾 5年,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 給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2人本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而 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所陳,被告2人僅賠了8萬元。其 中被告蘇家論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家 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第 47頁)。足證被告江吉利僅賠償3萬元(計算式:8萬元-5 萬元=3萬元),即不再履約,益見其違反誠信,不宜給予 緩刑。   ㈡被告蘇家論部分:    ⒈被告蘇家論雖已賠償5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 第47頁)。惟其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迄112年3月4日發生本案 時,尚未滿5年,依前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即不符可以給予緩刑的條件。    ⒉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其與被告江吉利所負者,為連 帶賠償責任。意即並非被告蘇家論賠了自己的分擔額5 萬元,責任就算終了,反而係被告2人要想辦法讓告訴 人獲得10萬元賠償,才能請求告訴人撤告。此均應為被 告2人在簽署調解筆錄時所明知,這也是本院調解委員 和司法事務官,當初努力幫被告2人促成之最有利條件 。而告訴人目前僅收到8萬元賠償,有權拒絶撤告(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蘇家論又堅持2人要平均分擔5萬元賠償才公平 ,而不願再代墊2萬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本 院審酌上情,僅能將被告蘇家論的賠償列入量刑因子, 並在刑度上與被告江吉利作出區別,以示公平。惟依法 仍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磚頭1塊,未據扣案。考量磚頭並非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磚頭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蘇家論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24分許,2 人飲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攔停計程車,適 有葉進昌駕車行經該處,路線受阻,鳴按喇叭,江吉利、蘇 家論因而心生不滿,見葉進昌向前行駛,搭車跟隨於後。嗣 江吉利、蘇家論見葉進昌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 停等紅燈,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江吉利持磚頭至葉進昌車輛駕駛座旁敲打車輛,朝葉進昌 丟擲磚頭,同時蘇家論亦於葉進昌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旁 敲打車輛、在旁叫囂,致葉進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頭皮 撕裂傷,其車輛前擋風玻璃、飾條、右前門外水切膠條、車 內手套箱、併表板前通風板、左右車門鈑金等部件破損、毀 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昌。 二、案經葉進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論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江吉利犯行。 2 被告江吉利之供述 承認向告訴人丟擲磚頭,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昌警詢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告訴人車輛受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吉利、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2-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 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 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 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 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 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 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 ○○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 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 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 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 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 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 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 ,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 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 ,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 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 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 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 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 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 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 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 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 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 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 ,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 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 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 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 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 ,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 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 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 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 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 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 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 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 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 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 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 、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 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 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 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 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 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 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 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 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 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 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 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 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 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 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 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 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 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 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 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 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445-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莊妙靖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對伊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辱罵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看診、住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也有罵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準此,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內容對話,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而綜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衡酌其表達方式已逾人與人之間,合理的互動程度,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名譽權之情節核屬重大;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是就其餘編號部分尚無從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罵我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合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親;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本院卷) 說明理由   (侵權責任之判斷) 1 被告:「你去吸你弟跟你弟睡你弟才幫你還高利貸的」 第13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2 (原告:我這輩子沒結婚 只認識一個男朋友 你爸來追我的 我勉強接受 我會比你髒嗎)被告:……「賽拉 阿你前夫是鬼哦 你兒子是垃圾哦」 第1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3 (原告:我說謊我千金會被車子撞死)被告:「你被螞蟻撞死都不奇怪 你也好意思說六年六年你找多少男人六年」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4 被告:「睡了就跑 你媽也是阿」(原告:我是富二代你爸我不要再付出了,我好累喔)被告:「不然你爸怎麼說你弟不是他親生的」(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5 被告:「死了就可以不用講哦 雜種還在阿 阿你不是很愛你媽 你媽討客兄欸 你不是一直講」 第17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6 (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被告:「那你有什麼資格講我」 第17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7 被告:「阿你不是要搬回去跟你爸住 阿你的不動產勒 還心軟勒 講講誰不會 等傳票比較實在拉」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8 (原告:沒教養小孩 小屁孩不敢接你爸電話)被告:「接幹嘛 聽他屁話」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9 (原告:不是千金)被告:「千斤」 可以了吧 第2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0 被告:「你跟觀音懺悔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我跟觀音懺悔)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爽過就可以算了是嗎」 第3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1 (原告:我可以包一個紅包給妳嗎?因我真的很忙)被告:「那你就包五萬 三千六跟垃圾一樣」(原告:5萬我真的沒辦法)被告:「你要吉利你可以包五萬二就這樣」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2 被告:「做善事就包五萬二給我 你老公不是開兵士 雖然很破」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3 被告:「五萬 只高不低」(原告:我真的沒辦法) 第3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4 (原告:現在我爸非常低調)被告:「區區五萬還要這樣低三下四你也是很可悲 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你現在是真的狗」 第37頁 藉由將原告辱罵為狗而侮辱貶損原告,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程度。 15 (原告:我不想說我個人隱私)被告:有什麼用 「我連你身分證字號都知道了 警察全部告訴我 你的隱私跟你的三千六一樣」 第4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6 被告:「你就隨便網路抓一張照片就像唬爛我」(原告:騙妳沒好處)被告:也沒壞處 你說你來找我道歉實際一句表達歉意的話都沒有 你直接用命令的口吻叫我收你三千六叫我撤告 「你老公這樣教你的 還是你觀音媽媽照樣教你的 還是你媽托夢教你的」 第4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7 被告:「你怎麼不去吃屎」 第4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8 被告:「你三千六本來就跟垃圾一樣」 去告我 心結啦!(貼圖) 「說不定我收到傳票也會用三千六收買你」 第4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3038-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 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 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 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 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 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 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 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 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 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 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 ,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 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 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 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 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 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 。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 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 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 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 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 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 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 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 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 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 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 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 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 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 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 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 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 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 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 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 ,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 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 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 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 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 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 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 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 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 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 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 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 ,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 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 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 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 (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 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 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 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 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 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 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 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 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 .」..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 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 「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 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 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 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 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 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 ,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 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 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 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 ...」,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 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 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 」...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 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 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 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 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 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 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 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 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 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 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 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 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 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 ,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 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 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 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 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 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 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 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 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 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 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 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 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 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 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 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 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 ,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 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 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 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 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 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 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 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 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 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 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 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 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 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 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 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 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 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 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 ○○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 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 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 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 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 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 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 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 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 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 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 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 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 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 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 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 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 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 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 ,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 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 ,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 ○○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 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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