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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 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 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 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 號2、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時,卻又表示撤回聲請之意思,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案件聲 請定執行刑覆意見事狀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不同意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 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如附 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 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再依受刑人前 揭書狀所示,其尚有其餘案件仍在審理,是附表編號2、3、 4是否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自仍宜在其餘案件 確定之情形下,由檢察官統合考量受刑人歷次論罪科刑之具 體情狀,再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5

KLDM-113-聲-911-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 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 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 對人突於113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其即將接任海外派駐工作 前往墨西哥,未能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 學籍遷移、教育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等事宜。又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出國前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 3年10月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 月3 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 午8 時起至周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 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 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 時至 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 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 五下午8 時,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寒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6日(不包含 農曆年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以假期第一天上午9點起算。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具體日 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假期第一 天上午9點起算。 (五)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使 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 往。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88-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大凱 相 對 人 林詹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鑑定醫院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 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故將不到院鑑定。嗣聲請人郵 寄存摺封面影本到院,然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而不生撤回效 力。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重新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聲請人回覆:「我不想再具狀撤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 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544-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乙○○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後聲請人撤回對另一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另對相對人乙○○主張除代墊扶養費之聲明外,追加請求「 相對人乙○○自追加之日起,按月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則就代墊扶養費及追加 之聲明,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作 成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案,並由法院 裁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2,100元【2,204,200元÷2=1,102,100元】,本應 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本 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 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聲請人 甲○○對於相對人乙○○追加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 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12=720,000元】,並加計原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1,102,1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然此部 分聲明經調解成立,故僅需向法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 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兩造平均負擔,故 依法職權裁量分別由聲請人負擔333元、相對人負擔334元。 綜上所述,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6 67+33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 33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家聲-2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均准予發還吳章豪。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4)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章豪(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認不諱, 而被告前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實施搜索所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經偵查機關勘驗調查完畢,並予以複 製在卷證資料中,則該等物品實已無留存及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廉政署派員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本院所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實 施搜索,並扣得同表所示物品(尚併予扣得3只隨身碟,即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1-2-15、1-2-16,此部分嗣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聲請〈詳聲字卷第66頁〉,即不在本裁 定審酌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搜索卷宗確認 屬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 堪予審認。 四、茲據被告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徵詢蒞庭檢察官之意 見(詳見聲字卷第66頁)後,審酌如下:  ㈠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未據起訴書列為 證據方法及聲請宣告沒收,復與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等犯 行無涉,足認依現時訴訟進程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洵屬有據。  ㈡至於同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雖已由偵查機關將被告與證 人邱芝穎、吳勝勇、吳瓊琪之重要對話內容截圖存卷,並引 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方法(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至24 ),且同未據起訴書主張為應沒收標的;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雖為認罪之答辯,惟對於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之數量有所爭 執。則本案既尚待賡續審理,關於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具體 事實範圍,乃至於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等節,均有待逐步調 查確認,而存在須檢閱該扣案物原物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 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此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4)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55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吳章豪住處)搜索扣得。 1 中華郵政存摺 伍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4 太麻里農會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5 富邦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6 彰化銀行存摺 貳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聲請意旨數量誤載為「1本」 7 六龜郵局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戶名吳章豪(帳號詳卷) 8 中華郵政存摺 貳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戶名邱鈴雅(帳號詳卷) 9 彰化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戶名吳邱芝穎(帳號詳卷)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戶名吳邱芝穎(帳號詳卷)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戶名吳邱芝穎(帳號詳卷) 12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戶名吳邱芝穎(帳號詳卷)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壹本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戶名邱芝穎(帳號詳卷)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吳章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7,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2024-12-23

CTDM-113-聲-1520-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 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 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 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 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 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 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 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 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 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 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 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 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 、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 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 ,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 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 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 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 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 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 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 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 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 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 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 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 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 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 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 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 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5-2024122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 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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