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乙○○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後聲請人撤回對另一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另對相對人乙○○主張除代墊扶養費之聲明外,追加請求「
相對人乙○○自追加之日起,按月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則就代墊扶養費及追加
之聲明,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作
成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案,並由法院
裁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2,100元【2,204,200元÷2=1,102,100元】,本應
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本
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
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聲請人
甲○○對於相對人乙○○追加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
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12=720,000元】,並加計原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1,102,1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然此部
分聲明經調解成立,故僅需向法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
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兩造平均負擔,故
依法職權裁量分別由聲請人負擔333元、相對人負擔334元。
綜上所述,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6
67+33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
33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2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