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HM-114-抗-388-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