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乙○○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甲○○、戊○○、丁○○、乙○○等4人及關係人
李○○、李○○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聲請改定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8,000元)【註】。
二、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TTDV-114-家親聲-1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