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
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
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
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
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
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
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
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
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
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
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
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
,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
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
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
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
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
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
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
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
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
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TYDM-113-易-1462-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