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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 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 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 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 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 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 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 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 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 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 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 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 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 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 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 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 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 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 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 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 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 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 ,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 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 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 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 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 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 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 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 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 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2025-02-25

TYDM-113-易-1462-20250225-3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認於現場二度扔擲爆 竹,因而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李雅斌死亡等事實,並坦承恐 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 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卷 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 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 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 至上開處所扔擲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 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 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 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再審 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 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陪伴小孩,賺錢養家,照 顧岳父、岳母,我願意配合裝設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回到住處後看到新聞才知道發 生本案火災,被告係在住處為警方拘提,並無逃離行為,另 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 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 庭狀況,均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 ;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其於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除外),且其前有 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本案之可能 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係在住處遭 拘提而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均無可採。綜 上,本件被告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 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 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 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 、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 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 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 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 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 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 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 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 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 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 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 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 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 ,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 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 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 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 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 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 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 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 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 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 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CHDM-113-簡-40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 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 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 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 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 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 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 ,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 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 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 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 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 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 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 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 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 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 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 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 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 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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