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
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
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
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
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
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
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
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
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
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
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
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
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
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
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
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
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
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
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
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
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
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
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
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
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