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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 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 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 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 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 ,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 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 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 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 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 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 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 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 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 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 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 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 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 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 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 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 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 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 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 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 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 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 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 、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 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 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 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 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 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 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 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 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 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 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 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 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 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 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 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 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 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 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 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 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 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 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 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 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 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 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 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 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 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 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 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 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 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 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 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 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 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 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 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 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 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 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 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

2024-11-21

TYDM-113-訴-59-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 方向,欲右轉同市區榮民路繼沿榮民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 續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軒林沿同市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使吳軒林受有下巴、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傷之 傷害;張雅鈞則受有左側眉間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頰、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軒林、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揚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林、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5、59至68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對於 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 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 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 上開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 然向右迴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 責,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 ,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 ,已有積極面對己過之心,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審 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 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揚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事故後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5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是兩車碰撞力 道是否大到能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發現並非無疑。 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租105 )永福 路與榮民路口-1.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0秒至1 4時47分07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此為設置於永福路與榮民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2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畫面右 側出現。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3秒時,被告車 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 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旋即撞上被告右側車身。⑶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4秒時,告訴人機車經撞擊後向左倒地 ,而被告車輛則完全未減速繼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並未有遲疑減速之行進 動態,反而完全未減速右轉彎行駛,則被告之行車動態與未 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 2、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檔案名稱:「2023_ 0628_144336_160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3分50 秒時,被告車輛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輪並壓在路邊紅 線上,旋即以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行車記錄器 畫面變呈現拍攝地面之狀態,且於14時43分51秒時有出現碰 撞聲響。然該碰撞聲響之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能 使行進中之被告發現,是綜合上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聽聞異響或查覺有異,被告不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亦屬可能。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與告訴 人車輛撞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 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5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簡-569-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秀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 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黃吳秀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秀春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撥 打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張玉燕(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 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號碼,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元,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 」、「三星」、「四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53 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 萬元。嗣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市○○區○○路○○巷○○號另 案執行搜索黃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100-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歡股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 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 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壢簡字第19 84號判決原本主文欄記載之「處拘役貳拾日」,與判決正本 記載之「處拘役貳日」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 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壢簡-1984-20241111-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素梅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黃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 人楊素梅以被告黃至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13日付予同居人為送達,嗣聲 請人於113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稽,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 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 、112年度相字第524號案件、112年度他字第2697相關偵查 卷宗,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 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指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之行內設施確實有防滑條與梯級踏面並未順平, 且僅單側設有扶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綜觀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客觀歸責理論詳予論述, 進而認定行為人雖製造不法風險,然過失致死犯罪之成立必 須於法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由於被告之應避免危險所該 負責之領域所致,始足當之。既偵查卷證中可見被害人本身 已有中風及左手無法抓握之情形,於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中亦顯現被害人上樓梯速度緩慢,需拐杖輔佐始能行走,是 即難認定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所製造之樓梯設施不完善之風險 而產生法所不容許之死亡結果,而尚有被害人本不宜行走樓 梯,其本身所製造之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風險,尚有無法 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是以現有客觀證據觀之,難以達到足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於因被告設施不善之過失所致,而屬製 造風險之被告所應負責的範圍。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8

TYDM-113-聲自-50-202411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參與聚會相識,甲○○於同日7 時許,見甲女欲返家,即邀約甲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嗣抵達 甲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後,甲○○隨同甲女 進入住宅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以 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詳見 本院卷第134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 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抱 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 告係以之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 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適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伺 機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已與甲女和解, 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侵訴-3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因見其妻甲○○ 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追擊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查無依 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棍棒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找我對質,問我為什麼在網路上罵他,突然丙○○就拿棍子衝出來,丙○○拿棍子朝我揮舞,他們追逐我,我心生畏懼拔腿就跑,不然早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衡酌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彼此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客觀上證人即係因被告拿棍棒揮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拿棍棒是為了嚇阻乙○○,有恐嚇之動機亦可見其拿出棍棒揮舞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雖其意在嚇退證人保護甲○○,仍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屬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與其 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1141-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賓(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中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 ,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驗前淨重0.0958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93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0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 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於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8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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