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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交由新北市政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 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受安置人之父B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 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內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 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B親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 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後,並在機 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 ,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自立生活預備,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准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原為委託聲請人安置個案,其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至4日間,遭網友誘騙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 剝削之情事,且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至114年1月2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本身個性特質,以及自 小受管教經驗,有較明確身心狀況及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 人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社工目前已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 反應有較明確掌握及了解,惟在創傷修復及自我覺察上,仍 需透過穩定回診身心科和諮商協助,讓受安置人可持續自我 探索和覺察,避免受安置人因社區刺激和壓力而落入以往習 慣的情緒行為模式,並讓自己不斷陷入風險當中,社工評估 受安置人需在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 專業知識,以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受安置人之父為其家 主要決策者,且在管教受安置人上,主要扮演黑臉角色,並 大多以體罰或責打的方式約束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對安置 人之父大多是懼怕且逃避互動,社工觀察受安置人之父對安 置人關心較少直接表達,並大多會以反話、諷刺或激將法的 方式,鼓勵及督促受安置人,且面對受安置人違反規範時, 受安置人之父大多會以較強烈言語,如:打斷妳的腿或是東 西收一收回機構等方式回應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受 傷及挫折,且在其家中缺乏能夠傾聽及理解受安置人情緒感 受的對象,故受安置人容易轉而尋求社區友伴支持,惟受安 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父關係改善,仍有較大期待,故社工評 估需視受安置人之父在管教知能及與受安置人互動上,願意 有所調整或改善的意願,協助轉介相關資源或是雙方溝通, 以讓受安置人與其父有關係修補的機會。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 驗以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 受安置人之父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 人的内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親 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等情,有 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身心創傷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 響,且易受外在事物誘惑而發生遭受性剝削及觸法等高度風 險事件,又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間親子關係仍有互動衝 突,復其親權管教能力亦待提昇,是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使受安置人透過持續身心科回診及心理諮商進行創傷 修復,並讓受安置人處於較具結構性之生活環境,同時協助 受安置人之父提升親職能力,增加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反應和 身心狀態的理解,凡此均有賴聲請人相關處遇資源介入,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護-75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 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0 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10日起失蹤,失蹤時為 80歲以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 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 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10日失蹤,計至113年1 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亡-30-2024120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 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乃父女,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A02 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2於 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協議 ,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之約定,以致 相對人與A02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屢生歧見,故聲請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人酌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期間等語。  ㈡又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2獨自負 擔,嗣又協議由A02及相對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並斟酌相對人曾與A02稱其同意每月至少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以及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至少 23,4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3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 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相對人與A02於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 相對人與A02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 方案進行協議,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 之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A02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工 作所派員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經訪視聲請人及A02後提出 報告後,綜合評估之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112年6 月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惟未能固定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說明相對 人最後一次會面於113年1月6日,之後相對人未再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希望明定相對人會面時間,交付地點於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住家,評估其能提供具體會面規劃。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了解未同住方之探視權利,希望明定探視方案 。評估其對會面具正確認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願意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會面時間,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但相 對人目前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 年幼未能具體陳述與相對人會面之意見等語,對於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同意相對人探視,並希 望固定會面時間,建議參考其意見,明定探視方案。另相對 人未依約支付扶養費,建議明定扶養費,以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由其母A02單獨任親權人,並負主 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兩造之會 面交往方式為具體之約定,可能使兩造未來之會面交往因欠 缺明確期間、方式可以遵循而生爭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 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聲請人之成長過程 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兩造及A02日後再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以及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久 無探視機會而有陌生或排斥,並兼顧聲請人之人格、心性正 常發展,爰酌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 四、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  ㈡查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係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與A02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1 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0,相對人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48,64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 有A02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A02目前之年所 得約為30萬元至35萬元等語。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財產及所得 情形、工作能力等情,認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尚屬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完 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業已提出A02與親屬共同租賃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收據附卷為證,且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 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 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聲請人所提相關生活費用單 據之實際支出,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以及聲請人目前年 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 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為24,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以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 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而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 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 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皆以24小時制表示之) 一、聲請人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3 0分起至1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相對人之父、母、兄 弟,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聲請人外出,由相對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若相對人與A02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聲請人年滿15歲以後: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由聲請 人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與A02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 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 之情事。  ㈡相對人與A02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1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 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2是否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A02不得 無故拒絕。  ㈣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聲請人,遲誤達30分 鐘,除經A02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 得要求補足。  ㈤如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A 02,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聲請人進行探視時,A02應備妥聲請人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310-20241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 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曾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1/4予相對人之妹乙○○。相對人因之前手術住院花費甚 鉅,聲請人為此曾向國泰人壽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友人借貸共30萬元以供支應,且兩造之子入監,致其所生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扶養照顧,加諸相對人生活醫療支 出後,一家生活固定開銷沉重,兩造已無足夠收入可支撐相 對人生活所需。為清償相對人照護費用所生負債,聲請人現 與相對人之妹乙○○擬合意以150萬元作為買賣總額,代為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乙○○,乙○○亦已於113 年8月19日先行將7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供聲請人清償前 開借款及相對人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已會同甲○○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存簿交易明細、 聲請人清償匯款單、管理費收據、補習班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 ,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付 相對人所需開銷,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024-12-06

PCDV-113-監宣-1164-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 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 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 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 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 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 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 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 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 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 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 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 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 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 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 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 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 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 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 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 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 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 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 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 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所陳報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 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5

PCDV-113-婚-492-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審理中,茲因相對 人現狀欠缺程序能力,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 避免延誤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向本院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A03之 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A03現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其目前臥床、有重度憂鬱 症,無法對答如流,有時根本不會回應,也無法確認是否有 聽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自 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而本院 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分會指派林恩 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1月22日函文在 卷可參,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 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 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578-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且相對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新臺 幣(下同)4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且相對人因案通緝中,對於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 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 ⒈ 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皆 由聲請人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 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 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義,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完成變更姓氏以減低影響 。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相對人有親子互動 ,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⑷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 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 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 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0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 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又遭通緝行方不明,實屬未善盡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 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 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 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68-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女。然被告於甲○○○生前照護甲○○○之期間,經甲○○○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甲○○○並交代被告此筆金額應 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乙○○3人,每人可分 得30萬元。詎被告竟將上揭款項取走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依甲○○○之意朋分與原告及訴外人乙○○,侵害甲○○○之財產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現因甲○○○業已逝世,爰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應分予被告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甲○○○生前交付伊90萬元 ,表示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但於伊照顧甲○○○之 過程中,因伊之資力已不足以照顧甲○○○,經原告、訴外人 即兩造之兄弟乙○○、丙○○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為甲○○○之 生活費使用,故該筆現金已經於照顧甲○○○之過程中花用完 畢,並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與訴外人乙○○、丙○○均為被繼 承人甲○○○之子女。又甲○○○生前曾交付予被告現金90萬元, 並表示該筆現金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又甲○○○逝 世後,其繼承人並未曾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錄影光碟暨檔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現金90萬元,並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可分得之部 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 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 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4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收受甲○○○所交付 之現金9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依甲○○○之指示平分 ,因此有不法侵害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等 節。是依原告該等主張,縱令為真(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詳後述),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侵害者應係被繼承人甲○○○之權利,享有不當得利亦係使 甲○○○受損害,而非侵害甲○○○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或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於甲○○○逝世後,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亦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兩 造及訴外人乙○○、丙○○所共同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未曾經其繼承人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未經分 割,則於分割遺產前,縱依原告主張甲○○○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之債權,僅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原告主張之債 務人即被告給付,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可分 得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於甲○○○之遺產分 割前,單獨對被告起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可以分得 部分即3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已有未合, 而無理由,當應駁回。  ㈢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甲○○○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乙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筆現金惡意侵占入己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 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家族墓照片9張、 原告之醫療紀錄及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保健食品1盒、原告寄送之存證信 函及錄影光碟1張及其中錄影檔案3件為其證據(見本院三重 簡易庭卷證物袋)。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家族墓照片、保健 食品、醫療紀錄等件,皆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占甲○○○現金無 關,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則僅為其單方面之主張,而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侵占甲○○○所 交付現金之行為,均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至原告所提光 碟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究何部分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稱不法侵占行為,原告未加指明,且該等檔案分別係原告與 家族成員在訴外人乙○○家中之錄影及原告與甲○○○對話之錄 影、錄音,而依原告就其所陳影像證據內容之說明(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31頁、影像光碟上所載),皆與被告是否侵占該 筆現款等情節本身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收受母親90 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錄影、錄音檔案,實無從據 以審斷被告究有無侵占甲○○○9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存在。準此,本件原告所提事證,經核皆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甲○○○現金之事實,應認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尚非可採。至於本件甲○○○交付現金9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是否確係將該筆現款用於甲○○○之生活費而用 罄,或原告與訴外人乙○○、丙○○曾否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 為甲○○○之生活費使用等辯詞,究竟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惡意侵占甲○○○之現金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再為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 現金9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可分得之30萬元部分, 然因甲○○○之遺產未經分割,原告無從單獨對被告起訴,並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可分得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甲○○○現金 之事實,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繼簡-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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