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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章 輔 佐 人 黃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 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及竊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曾浪馨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完竣,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予以有利之評價;兼衡 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其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小木瓜4個、芭樂1個,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給 付告訴人5萬元,衡情顯高於前述財物價值,堪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維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浪馨之屏 東縣○○鄉○○巷000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曾浪 馨上址果園內之小木瓜4個、芭樂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經曾浪馨發現大門開啟,查看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浪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進入上址土地並拿取水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曾浪馨是朋友,那天沒有人且沒有上鎖,我就進去那裏,並撿走掉在地上的水果云云。 2 告訴人曾浪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果園並拿取水果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

2025-01-03

PTDM-113-簡-1746-2025010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即趁隙離去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 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9頁),及其當庭自述、 刑事答辯狀所載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0、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顏英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22分許,前往鄞士偉位於屏東縣○○鄉○ ○○○街0號之住家,徒手進入上開住宅後欲竊取客廳內之物品 時,驚動正於客廳休憩之鄞士偉,當場為鄞士偉詢問為何人 並錄影存證,嗣顏英豪乘隙逃跑,未竊取物品離去而未遂。 嗣經鄞士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鄞士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告訴人鄞士偉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鄞士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劉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且並未指使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1

PTDM-113-原簡-14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 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 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 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 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 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 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 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 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 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 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 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 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 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31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 「門號後」後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呂芳宜所匯之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 庭自承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然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的門號才有拿到1,000元,莊哲宗 申辦門號的1,000元由其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未與卷 內事證相扞格,難認被告就本案交付莊哲宗申辦門號SIM卡 確獲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智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莊哲宗(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遠傳電信門 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顏國智,再由顏國智前往雲林縣某地將該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冠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7日12時38分 許,使用於註冊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之手機驗證,得以利用該帳戶並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 年9月12日,連繫呂芳宜,誘其連結至惡意網頁中並誆稱因 未簽署金流條款致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進而於同 年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將4萬9123元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而 得款。 二、案經呂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00元出賣上開門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莊哲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為獲利而申辦上開門號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芳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莊 哲宗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呂芳宜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 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2-31

PTDM-113-簡-1585-2024123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於109年4月前係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於 109年5月後至甲 緊急安置之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 甲 於106年9月起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時期至111年3月10日 即尚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以 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市住處(109年4月前 住處)、崁頂鄉住處(109年5月後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 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並搖晃甲男生殖器、 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 而以此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4次得逞 (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54個月)。 二、嗣因甲 告知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勸阻甲男,乙○雖轉告甲男惟仍無效後, 甲 遂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不堪忍受遂告知就讀 學校班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丁○聽後即帶同甲 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B Q000-A1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後經 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丙○之姓名、甲 就讀 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甲 為 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 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做描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 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 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對於本案重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 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 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⒉證人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 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按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 、丁○、丙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 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使 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 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認已捨 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再者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 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甲 、乙○ 、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 二第11、83-84頁),自容無足取。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 第11、83-84頁),然證人丁○、丙○並無警詢筆錄,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5-57、133頁、卷二第11、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關係,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 等於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沒有做,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會摸甲 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 頁;他卷第22-28、34-37頁;本院卷二第13-44頁),並有 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可 參(見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證 詞:   ⑴證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我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 褲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之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 鳥跟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 直抓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 摸我,摸大概一、兩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 ,都是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的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 情,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 阿嬤說,我說爸爸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 ,我現在還是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②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 已經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 學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 房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 是快大班,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爸爸就會開始摸,爸 爸第一次摸我時,當時我念幼幼班,我當時有脫褲子跟內褲 坐在床上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用兩隻手捏我尿尿跟屁股, 很像再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 有這樣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 ,一直戳,約一兩分鐘,我會很痛,我會尖叫,爸爸就繼續 摸,就叫我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 有把我的身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 舔我大便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 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股有黑黑的東西,爸爸會用手摸他尿尿 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已 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 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 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跟尿尿的地方, 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爸 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的地 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阿阿的聲音,爸爸給我玩他 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爸 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鳥 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聲 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過 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從幼幼班開始,一直到 現在,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 ,一樣用手捏我尿尿跟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 爸爸這樣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 的,我有跟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會用手戳我 大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我有要 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要 ,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 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等語(見他卷第22-2 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 ,106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 我之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一年級 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爸爸 講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④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2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 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 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我只希望爸爸可以 不要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可知甲 只希望被告 不再犯,不願被告受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 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本院審理 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並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 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14、43、44頁),足見甲 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子 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甲 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 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 信。  ⑤至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 地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 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然從 甲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 我不要講,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44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 迴護被告之意,難以逕採。  ⒉甲 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甲男)、他前妻住屏東市,他們109年左右離婚了,甲 要念 大班的時候才搬回去屏東縣地址,甲 都跟他父親睡,我孫 子有說過睡覺的時候爸爸摸他屁股、摸他小烏,我還有去問 他爸爸,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 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 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的導師,111年3月11日 當天上午被害人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 我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 的手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 的時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 就問他爸爸摸你哪裡,他就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 ,我就再問他是有穿衣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 ,他說在幼兒園時就開始摸,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有 跟阿媽說,但是跟阿媽講完之後,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 午放學,我就把他帶去找輔導組長丙○,我把他帶去找丙○時 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他覺得這樣睡覺很 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媽睡,但是爸爸會把他叫進來,他有 說到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2-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說完我就 帶甲 去找組長,我有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 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一次嗎,他回答我是 很多次,我有問過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 辦法處理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 要但爸爸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 認真一直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的時候,我有聽 到的部分他有說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 4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組長,丁○當天把甲 帶過來跟我講,甲 就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 問他爸爸會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他說是在家裡,他在講 這段事情時覺得很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他不喜歡看到爸 爸沒有穿衣服,他說男生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他從何時 開始爸爸對你做這件事,他說爸媽離婚後,媽媽沒有跟他們 一起住時,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他有跟阿媽講,他有 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他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媽睡,不想跟 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有問他會不會害怕,他 說他會害怕,他講到他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 嘻嘻哈哈的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 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不是班導師告訴 我,是班導師直接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的,我都是直 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面跟屁股, 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 下體,他有說他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他說他跟阿嬤 講沒有用,他明確說他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說想跟阿嬤睡 ,但他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的時候 他是跟我說很害怕,他有說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 01頁)。  ⑸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 有告知上開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見他卷第22、24頁 ;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且被告亦自承: 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 ,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信上開證 人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應不會導致甲 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主動告知奶奶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忍受的地步,又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 向其等吐露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害怕、噁心、無法繼續忍 受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 甲 所述內容,自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得以 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⑹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如果從本次 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案父都有捏、舔個案生殖 器或是臀部(尿尿和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個案 的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個案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 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個案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量表-第5版(PCL-5)」,個案的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 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 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1頁),堪認甲 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 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⑴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會發 生一次,次數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 曾證稱:(問:爸爸大概多久摸你一次?)幾個月,一個月 多、一個月半跟剛好一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然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證述之真意,甲 即證稱:一個月一次 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證人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⑵而關於被告開始猥褻甲 之時間,甲 於警詢時證稱:從3歲就 開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在屏東市 一直摸到屏東縣,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摸,從幼幼班開始,今 年(即111年)還有摸我,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 講的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3、24、26、27頁), 參以甲 為000年00月生,其證稱從106年開始上幼幼班(見 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其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之時間應 係年滿2歲後之106年9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 11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因截至111年3月10日之111年3月僅經過10天,非完整一個 月,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 甲 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期間之106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間( 共54個月)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為54次(就被告於111年3 月間對甲 強制猥褻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 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 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 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 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 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 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 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 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 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 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 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 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 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 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 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 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 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前揭5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時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 ,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 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 心受創,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 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0、 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許,對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權勢猥褻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111年 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 ,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而 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 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猥褻犯行共54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亦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僅經 過10日,尚未滿1月,甲 並未證稱該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 褻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內對甲 為 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上開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即甲 就讀幼稚園大 班時期)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僅有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 訊之單一證述(見他卷第25頁),而就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 日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亦僅有甲 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見 偵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 上開片 面之證述,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猥褻、性交等犯 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2-侵訴-1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逕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 ,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法 院對同類案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 及工作影響至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   。再者,本院其他判決如何量刑,各有其考量,並不得相提 並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 不當或違法。此外,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 擇自由,自應予以尊重,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義務,斷不能 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 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是以,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蕭惠予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9-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錦芳食品有限公司(錦芳油飯) 法定代理人 邱程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附民-1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展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陳建宏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陳未獲犯罪所得(偵卷第10 頁),與卷證未有相歧,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9 ,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入憑條可 考(本院卷第53-55、74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 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 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許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陳建宏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嘉坦承將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並有告訴人陳建宏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寄件單據等可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在賣貨便販售的割草機,但無法下單,你連結客服網站云云,又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你要做銀行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6日 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31

PTDM-113-金簡-490-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Q000-A11106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60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31

PTDM-113-侵附民-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5至16行「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更正、補充為「銀行帳 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新舊法均無自 白減輕規定適用,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3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即表明悔意,但未見有賠償告 訴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 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張凱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雲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魚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 洽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銀行帳戶予「魏佳暉-忙碌 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魏佳暉-忙 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 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 王柏筌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張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先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須要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要我寄給他,對方說先看我貸款有沒有通過,通過後會再寄回來云云;嗣於本署偵詢時,改稱: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用及測試卡片能否提款所以需要密碼、提款卡云云,而就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前後逕庭,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 ⒈告訴人王柏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于柏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告訴人陳婉婷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廖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元銘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凱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對方先稱「您目前的情況要以個人信用評分比申 貸會比較困難」、「我們會委任會計幫您補登一份營業買賣 證明,讓您以以自營商的方式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貸款」, 再稱「規劃幫您以第一銀行補登營業買賣紀錄...」、「委 任會計幫您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 本人持有的銀行機構金融卡...」等,足認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乃係「補登營業買賣紀錄」、「 補登營業買賣證明」;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 知悉對方將以「補登營業買賣紀錄」、「補登營業買賣證明 」方式,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而不論係「補登營業 買賣紀錄」或「補登營業買賣證明」,均係製造虛假資金流 向,足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已有預見,然其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 下,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 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王柏筌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王柏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柏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45分許 100,000元 ⒉ 陳婉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偽為陳婉婷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陳婉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049元 ⒊ 廖元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偽為廖元銘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以取得實名簽證云云,廖元銘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987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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