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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在不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關於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指摘量刑事實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1、被告上訴固指摘: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繋,並提出先行賠償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之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有不同想法,未達成 和解,關於此犯後態度重要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審酌云 云(本院卷第15頁)。    2、查原審量刑理由欄已明白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被告投保強制險 之200萬元理賠金,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 頁)。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為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一定程度)努力均已有認定及評價, 關於被告願先行賠償50萬元方案乙節,亦引用原審卷第227 頁說明,要難認原審就此量刑事實有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 1、原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 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處斷刑減輕事由及有利量 刑因子均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2、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衡量行 為人之罪責;又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 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 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 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 ,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 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 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3、查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然被告竟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即超速57公里)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83頁至第111頁)、本案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相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頁)、調査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⑷、被告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 4、依上開說明可知,案發當時的外在客觀條件足以期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逾速限57公里,已達一 定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相 當嚴重,自難再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 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 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4點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明顯超速過失(危險)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 ,其家屬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8頁 ),被害感情強烈,自難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 1、被告固偵查時起就自白犯行,但關於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 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乃犯罪後的一般情狀因子,相較於犯情因子來說,與犯 罪行為本身較為遙遠,尚難單憑此因子而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刑框架,且因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於處斷刑階段評 價,於宣告刑階段應不宜再過度評價。 3、被告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原審 卷第95頁、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票面金額合計5 0萬元之支票3紙,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行誠之 子林五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但 被告與被害人林行誠家屬自112年3月22日調解觸礁後(偵卷 第45頁),被告除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後表示願先行賠償50 萬元外,未見提出更足以達成調(和)解之方案,雖難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對於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調(和) 解所為之努力,似尚難認為積極、顯著,自難單憑此點再減 輕其刑。 ㈤、關於未宣告緩刑的理由: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 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 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向被害人林行誠家屬道歉,然尚 未獲宥恕(本院卷第81頁),故應難認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款規定。 3、至於被告固係初犯、因過失犯罪及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於 一定程度尚稱誠懇,但同要點第7點第2款另規定:被告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因被告嚴 重違反義務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嚴重侵害(剝奪) 其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並使其家屬受有明顯、強烈被害感 情,被告僅擷拾部分適合諭知緩刑宣告之因子,未一併審視 緩刑要點其他規定,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1、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 里,已達當場禁止駕駛之高度危險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2、查原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逾越速限達57 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被告本案時速為12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 顯超速行駛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本 案案發時被告車速為時速127公里乙節,有照片可佐(相卷 第119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里 ,應認尚無實證以佐其說。 ㈡、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1、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未慮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使在窄巷路口之被害人林行誠無足夠反應時間發覺、避讓,於因果關係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2、查本案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與被害人林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228頁、原 審卷第146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尚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HLHM-113-交上訴-1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鄭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亭君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鄭亭君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姓名詳卷)達 成和解,難認是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節,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嫌等語。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 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從一重的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 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 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因她的配 偶施○恩對婚姻不忠,遂將曾○○與施○恩性交(曾○○露出臉部 )及曾○○裸露下體、臀部等性影像,傳送予施○恩、施○恩之 母、表姊及施○恩的友人,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的 法治觀念,卻是事出有因,且傳送性影像的對象侷限於特定 、少數的親友,相較於其他散布於網站、社群媒體的犯行, 所生危害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亦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是因 見聞她的配偶施○恩對婚姻不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是因曾○○於偵訊時表示無意 與被告進行調解(他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被 告才未能與曾○○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與曾○○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含被告同意撤回對 曾○○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46號關於妨 害家庭的民事訴訟),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何況被 告與前夫共同育有3歲的未成年子女1名,如未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她又因資力不足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時,她的 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被告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長,實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 「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曾○○的和解內容,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 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與曾○○所簽立 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曾○○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 宣告,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艾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 艾貝)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育有2子,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從他鄉來 臺灣打拼,因薪資微薄,為增加收入而找尋兼職機會,卻因 不諳臺灣社會的詐騙手法,才交付銀行帳戶而涉犯本案,顯 有情堪憫恕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我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我在臺灣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我 已深刻自省,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被告所提他育有 未成年子女2人,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來臺灣打 拼一事,並不符合情堪憫恕的情狀。再者,被告供稱在臉書 上看到收購金融卡的訊息,遂以面交方式,將他所申辦中國 信託帳戶的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的代價出售予 「ATM Taiwan」的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金融卡密碼, 被告既然是有償出售自己名下的金融卡,顯見應受非難的可 責性較其他單純無償提供金融卡者為高。何況被告所為不僅 造成各告訴人受有總計數十萬元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 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於法核無違 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 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至於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被告犯後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無 從預測他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因而未予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宣告緩刑 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判決後已經出境 ),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1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 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 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 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 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 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 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 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 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 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 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 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 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 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 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 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 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 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 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 ,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 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 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 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 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 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 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 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 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 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 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 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 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 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 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 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 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 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2024-12-27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陳冠綸 原審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綸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 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雖對於主觀犯 意有所辯解,惟此屬辯護權行使之範圍,仍符合自白犯行之 要件。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扣 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上訴人持有之時間僅有1日,有 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65至166、465頁),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之旨。又卷查,上訴人為警於其所乘車輛上查獲扣案第三級 毒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知道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不知道查扣 的物品是誰的、其係幫忙送「水煙」,不知道成份各等語( 見偵查卷第33、165、46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上述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且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罰金〉)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之旨,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746、1247、1821、220 0、2612、4284、4647、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俊欽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 人本意,而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未敘明所謂不確定故意與 有認識之過失有何區別,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謝宗翰」,單純信賴對方之「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團隊有能力美化帳戶,才受騙上當。既查無上訴人與所謂 詐欺集團共同謀議之證據,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詳為說明 :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 程序,若不相識者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即非正常之貸款。況上訴人1次交付6個 餘額不多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係任由毫無 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述帳戶,同時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洗錢 之犯罪工具。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 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質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則上訴人對於「謝宗翰」說詞,既已生疑,可見上訴 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開帳戶而犯罪,對於犯罪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 本意,其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 主觀上存有辦理貸款之意,仍不影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告訴人所 生損害大小及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並說明:上訴人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嚴重,且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 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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