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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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 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 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 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 ,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 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 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 ○○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 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 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 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 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 ○○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 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 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 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 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 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 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 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 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 ,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 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 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 。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 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 ○○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 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 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 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 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 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 ,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 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 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 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 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 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 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 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 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 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6

CYDV-113-婚-13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婚-9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 承人甲○○尚有其他子女乙○○、丙○○、丁○○未為拋棄繼承(見 卷附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且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A02說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到庭陳稱:「我知悉被繼承人 名下坐落於桃園大溪、新竹等地有多筆不動產,但被繼承人 生前有給我不動產、足夠的現金,可以讓A01無後顧之憂長 大,和原配那邊也有協議,且我也擔心被繼承人私下有跟其 他人的借款會影響到A01」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 承人名下遺有房屋2筆及土地多筆,而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參。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 件拋棄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A01之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 效力。是本件聲請人A01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03

PCDV-113-司繼-47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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