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德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 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上訴-507-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琴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第17567號 、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 、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 、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美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美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5萬元,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 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分別向上訴 人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 4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 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3至477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韋治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4年2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由被告領收,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 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3月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726-202503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苡葳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 未經友人即告訴人廖懿鈞之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3 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之住處,以手機連上網 際網路後,擅自輸入告訴人廖懿鈞之手機遊戲「瘋種菜」之 帳號(角色名稱:閆大)及密碼,進入上開遊戲後,將「閆 大」角色中之虛擬寶物:「專家的帥氣鐮刀」、「閃亮的菜 籃金戒指」、「閃亮的肥料鏟金戒指」、「閃亮的鐮刀金戒 指」、「閃亮的花鏟金戒指」、「閃亮的鋤頭金戒指」、「 加三金戒指」、「加三金項鍊」、「專家的冒險的鋤頭」、 「專家的專業的肥料鏟」、「專家的冒險的花鏟」、「專家 的帥氣的鐮刀」、「專家的俏皮的菜籃」透過交易轉移至被 告林苡葳所使用之角色(角色名稱:此暱稱不存在),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懿鈞。案經廖懿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苡葳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廖懿鈞告訴被告林苡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苡葳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苡葳與告訴人廖懿鈞於11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 金額後,告訴人廖懿鈞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 苡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 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訴-14-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年度 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 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1年間所 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 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 、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 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 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101年度聲字第7 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殘刑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三年八月(108年 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三 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0號建築工地前,趁該處管理人員游竣傑疏於管理 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燒灼該處包裹電纜之電線管,致令該 電線管焦黑、破損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老虎鉗1支欲剪斷電線管內之電纜線竊取之,惟因未能剪 斷電纜線,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游竣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風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439號卷〈下稱羅東警 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羅東警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欲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 可用以剪取電纜線,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而被告已著手以老虎鉗剪取電纜線行竊,惟因遲未 能剪斷電纜線,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電線管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之電纜 線,其所為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剪取電纜線,惟因遲未能剪斷遂離去,其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 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而恣意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管致令不堪使用, 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打火機1個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ILDM-114-易-73-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 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只記載「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請准容後具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原 審函請補正上訴理由後,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128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 午11時整許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曉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貞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煒傑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陳煒傑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 ,透過網路GOOGLE聊天室與孫瑋瑱認識並佯稱:幫忙領取包 裹並代墊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 8日23時46分及23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7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林曉貞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0月29日7時28分及112年10月30日6時58分,持上開銀 行金融卡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ATM將孫瑋瑱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門3號出口女廁內第2間坐式 馬桶底座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1015-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月19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 段0巷0號2樓之1被告住居所,分別由受僱人、同居人代收,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 501號刑事卷宗第129、13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0日即已屆 滿,被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