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