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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4號 原 告 王介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 擷取光碟之錄影翻拍畫面(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 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 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錄影翻拍畫面已送 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已為程序保障, 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2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 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 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 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 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 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 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H9A21442號 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 4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98巷路口左轉立德街69號時, 前方大樓有車輛開出擋到原告視線,導致系爭車輛改變角度 行駛,系爭車輛起動時已確認可從行人後方通行,還未行駛 到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人反應過度快跑自摔,原告當下有煞 車停駛下車查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影片時間00:00至00:04,系爭車輛 行駛於○○街00號前路口,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即逕自左彎 ,且觀其行徑之軌跡已逾越中線,難認無強行從行人前方穿 行之意欲。綜上事證足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 應無違誤。參酌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段 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 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阻礙 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行人摔傷,核其違 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肇事致人受傷者,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 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2475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2-83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本院卷第84-8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 6-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車輛於立德街98巷路口左轉立德街時,有一行人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於轉彎時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 ,行人見系爭車輛駛來,於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 於行人穿越道上跌倒等情無誤,且本件事故中之行人有因跌 倒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 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有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導致車輛改變行車之角 度,並稱車輛起動時已確認可從行人後方通行云云。然依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 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 第113-117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車輛 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 行人因見系爭車輛維持車速持續駛向行人穿越道,為避免遭 系爭車輛撞擊而於向前閃避時跌倒受傷,堪認行人因閃避而 跌倒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之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有因果 關係,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若依原告所述 欲自行人後方通過,自當依上開規定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 停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自行人後方通過,如此當能避免本 件行人因閃避系爭車輛而跌倒受傷事故之發生,詎原告未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 要件,已堪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2-交-2764-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江繼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3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 附民卷,頁5);嗣更正請求薪資損失係68,950元(本院卷 頁169-170),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頁25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 請求項目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 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 (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 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710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 含洗頭費用640元、就醫交通費2,009元),⒊薪資損失:82, 740元(嗣更正為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⒋勞動能 力減損:2,507,992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相關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交 簡附民卷頁19-33)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關 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頁59-92);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審查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照註銷)之 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交簡附民卷頁23),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鄭家旻(即被告) 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②行人江繼群(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 本院卷頁135-136),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 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10,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 卷頁35-52,本院卷頁273),因其中關於手術雷射除疤費用 18,000元、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部分未有相關費用收據足 資證明,故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183,710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即含洗頭費用640元   、就醫交通費2,009元部分,據其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程詳細內容及計算說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53-59)   ,而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回診等請假致受有薪資損 失,且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時數共68小時(即8.5 日)進行除疤手術須請假4日之說明、整體薪酬彙總表、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請假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 卷頁17、61,本院卷頁169、175-177);是依原告提出整體 薪酬彙總表記載薪資及分紅獎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 收入證明,其以薪資1,985,843元計算日薪5,516元(計算式 :1,985,843/12/3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薪資損失共68,950元(計算式:5,516×12.5=68,950)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 「受鑑定人(即原告)因受傷造成『左手肘撕裂傷殘存玻璃 異物術後及疤痕組織術後』,造成『皮膚部位障礙』及勞動能 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之 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29-236),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可按,其於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受傷,自其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8年7月5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受有前述12.5日薪資補償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48年7月5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實際工 作收入係165,487元計算(計算式:1,985,843/12=165,487)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9,151元(計算式:165,487×1 2×6%=119,15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5,855元〔計算 方式為:119,151×21.00000000+(119,151×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2,545,855.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507,992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因上開傷害致其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1年度所得總額2,299,517元 、財產總額63,53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本院卷頁97、169-177、偵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30萬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63,301元( 計算式:183,710+2,649+68,950+2,507,992+300,000=3,063 ,3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交簡附民卷頁65),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3,30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52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2-豐簡-63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逸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強烈要求檢舉人應檢附連續影片,而不是片 段照片來證明事實為何。另外由檢舉人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 照角度,試圖捏造事實之嫌疑。原告於行車時,亦有許多相 似狀況,如有需要,於辯論時再行補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勤務員警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逕 行舉發,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重 新審查並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同意撤銷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 ,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可 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於系爭 車輛右前方明顯可見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 並臉朝左側查看其左方來車,系爭車輛為該行人左側之來車 ,靠近系爭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係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即應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 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根枕木與1個間距之距離(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 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0公分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70-72頁),足認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 一個車道寬。原告雖主張本件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照角度捏 造事實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右側確實已有一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誤,以原告當時之行向、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原告當能明確看見該 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利用拍照角 度捏造事實之情事;又本件係由員警於系爭路口現場發現違 規事實予以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是原告起訴所 執,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4-10-29

TPTA-113-交-584-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 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 ,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 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 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 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 ,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 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 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 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 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 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 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 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 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 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 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 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 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3-交-87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2024-10-21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 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 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 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 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 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 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 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 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 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 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 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 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 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 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 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 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 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 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 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 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 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 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 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 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 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 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 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 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 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 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 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 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 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 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 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 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 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 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 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 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 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50-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得洲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勤街之 無號誌而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徐芊惠 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即 將走至其車道前方。黃得洲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已見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碰 撞徐芊惠身體右側,致使徐芊惠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足第 二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黃得洲打電話報警,並 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 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徐芊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碰撞穿越該 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徐芊蕙,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 人是併排穿越,不是走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告訴 人穿越道路沒有走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云云,指摘告訴 人與有過失。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有前開過失情 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 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 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 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駛入路口內直 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 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 ,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仍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碰 撞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穿越路口時,對向有另一行人亦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另一側與告人交會而過等情。被告指告 訴人穿越路口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 實在,而不足採。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並未禁止行 人併排行走或迎面交會而過穿越。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左側 邊緣穿越,而與迎面而來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另一行人交 會而過,並無違規或不當之處。被告指告訴人併排穿越云云 ,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若被告所稱告訴人併排穿越一節 ,係指告訴人穿越時,對向亦有行人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 而過穿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此穿越方式,並無違 規或不當。被告執此指告訴人與有過失,非可採信。又依前 開說明,告訴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對向確有另一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而過,被告雖將 該情誤述為告訴人與他行人併排穿越,然由此可知,被告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見及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 越之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非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若干?是否已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均無解於被告上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檢察官 另指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固有未 洽,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之認定。告訴人係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 直行,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即告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 緣穿越該路口,即將走至其車道前方;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 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 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被告所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 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犯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對方駕駛打電話 報案的等語,而依警員張景堯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案 ,惟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 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張景堯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被告竟疏 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 過,仍貿然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骨左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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