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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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政偉 楊庭軒 趙翊丞 楊家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翊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薛安君、李宗翰2 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均坦承 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 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   ,甲○○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乙○○ 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丙○○部分 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在峨嵋停車 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 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 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 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 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 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 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 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 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 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時 起,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為止 ,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依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等人早在案發前一晚8 時10分、9 時52分許,即已分乘 本案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三聖壇」隔巷,斯時距離當天凌晨1 時5 分許之案發時 間,幾近4 、5 個小時之久,對照林宇豈在警詢中指稱:伊 要離開三聖壇,就有一群人出來要砍伊,有聽到他們說「帶 走」等語(他字卷第62頁),被告等人顯係預謀犯案,佐以 被告張鈺昇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跟林宇豈有債務糾紛,當 天是去協調債務,伊是透過LINE個別通知大家去的等語(第 18545 號卷第219 頁),自應認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 軒、趙翊丞、楊家樂,5 人與李宗翰、薛安君就妨害林宇豈 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行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趙翊丞雖未下車參與行兇,然此係因其分擔駕 車接應之任務所致,並非置身事外可比,尚難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 楊家樂,4 人與李宗翰及薛安君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 秩序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6 人就該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並 無共犯,應單獨成罪,亦不需另論其下手實施強暴的犯行,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鈺昇以1 個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 害自由、首謀聚眾施強暴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同理,被告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4 人就各自所犯之妨害 自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兩罪,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楊庭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10 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翊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所犯其他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傷害、詐欺兩案的有期徒刑部分,嗣由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 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2 月16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2 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考量其 2 人在本案中的分工角色均較為邊緣,既未直接對林宇豈 造成人身傷害,擾亂公安秩序的程度也甚有限,尚難遽認其 2 人在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2 人之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限,對犯人之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員係依現場車號鎖定被告趙翊丞   、李宗翰涉案,而在通知被告趙翊丞2 人到案時,被告張鈺 昇主動與其2 人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自承係其持西瓜刀砍 傷林宇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 年 3 月1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然警 員斯時尚未有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張鈺昇涉案,故應認 被告張鈺昇前揭所為,已符合前述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翊丞在到案前已先遭警員鎖 定涉案,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趙翊丞當非自首可比, 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 鈺昇在105 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楊庭軒在110 年間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趙翊丞於107 年間有傷害前科,其3 人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楊家樂、張政偉則尚查無前述之暴 力犯罪一類前科,本件係被告張鈺昇首謀犯案,動機則係源 於其與林宇豈之間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則係附和盲從之下 手實施者,渠等犯案時攜有西瓜刀、球棒、辣椒水等兇器及 危險工具,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 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 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 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張鈺昇並係 自首,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 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 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被告張鈺昇、李宗翰在警詢中並均陳 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 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1-訴-621-20241111-3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113 年度聲沒字第23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漢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 檢出有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結晶物經檢驗結果,確 實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所示之3 份鑑 定報告存卷可憑(其重量、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分屬該條 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前開扣案 物的外包裝因無法析離之故,亦應一併認係毒品違禁物,附 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及重量 鑑定報告 附註(案號) 1 白色粉末 2包 海洛因(驗 餘淨重0.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00號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第15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35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76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7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07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卷第65頁

2024-11-11

SLDM-113-單禁沒-31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 :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 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 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 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 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 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 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 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 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 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 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 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 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 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 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 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 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 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 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 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 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 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

2024-11-07

SLDM-113-訴-893-20241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判決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之;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 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前 段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而 該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限於原 起訴之檢察官,即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開判決並於113 年2 月21日送達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交予該案112 年12月28日蒞庭實行公訴之 張股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審金簡卷第 81頁),按此計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113 年2 月21 日之翌日起算,至113 年3 月12日期滿(該日為星期二,非 例假日),然上訴人係於113 年3 月13日始提出上訴書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13日士檢迺 日113 上69字第1139014460號公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 卷可查,依前說明,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並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3-簡上-284-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亦成 受 刑 人 吳東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113 年度執更字第 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亦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羅亦呈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 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 年7 月 6 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 以111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7 萬元,有期徒刑4 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 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2 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就受刑人上 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 有受刑人之押票與111 年刑保字第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歷 審判決書與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通知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 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住居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聲-1428-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 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 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 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 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 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 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 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 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 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 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 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 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 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 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 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 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 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 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 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 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 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 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 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 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 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 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 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 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 ,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 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 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 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 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 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 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 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 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 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 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 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 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88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薛安君、楊庭軒   、趙翊丞、楊家樂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鈺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楊家樂   ,7 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 趙翊丞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 犯(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 非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109 年間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通緝到案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簡字第86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且係預謀犯案,又係 在場者惟二持有兇器之人,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 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 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 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 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 以被告與張鈺昇在警詢中並均陳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 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 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1-訴-621-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吳梅鳳 輔 佐 人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壹個、LV皮夾壹個、CHANEL卡夾 壹個、AIRPODS PRO 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 元、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BV鑰匙圈壹個、DIOR耳環壹對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梅鳳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凌晨6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181 巷29弄、福德二路156 巷之交岔路口處,拾 獲潘淑怡遺失在該處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1 個後(內裝 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AIRPODS PRO 耳機1 副、行 動電源1 個、新臺幣〈下同〉52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 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信用卡數張),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潘淑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潘淑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輔佐人均同意 引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梅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潘淑怡遺失 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常常 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去警察局,這個包包 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取潘淑怡之手提包後,並未交給 警察,而逕自帶走處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潘淑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附卷 可稽,可堪信實,據潘淑怡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18頁)   ,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 AIRPODS PRO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5200元、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與信用 卡數張,顯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對照拾獲地點係在路邊 ,以一般人的社會知識與經驗,當均能推斷手提包係旁人遺 失之物,非廢棄物甚明,被告為民國41年生,係國中畢業( 偵查卷第9 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應無誤認之虞, 是被告在撿走該手提包後並未交給警察,反而逕自將之攜離 現場,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常常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 去警察局,這個包包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意指其並無將手 提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惟查,該手提包應係旁人遺失之 物,並非遭人丟棄的廢棄物可比,已見前述,觀諸被告在警 詢中陳稱:手提包裡有一個小皮夾及化妝品等語(偵查卷第 10頁),顯然被告已經檢視過手提包內容,更無誤認手提包 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虞,而即便被告確實在事後將手提包丟 棄,此仍屬處分贓物行為之一種,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至被告另辯稱:潘淑怡應該要證明手提包的價值等語, 考量潘淑怡係從事金融業,所述手提包內有皮夾、卡夾、行 動電源、信用卡與5200元現金等語(偵查卷第18頁),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相吻合,並無特異之處可指,其所述當無不 可信之理,至前開財物現今價值若干?則屬另一問題,尚不 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98年11月30日因案服刑出監後,迄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一時貪念所致,據潘淑怡所述 (審易卷第30頁),所遺失之手提包與內容物,價值合計約 8 到10萬元等語,雖潘淑怡尚未能提供其他確切事證以佐其 說,然仍可推知其損失不菲,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潘淑 怡1 萬元,惟並未能與潘淑怡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領有中度之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5 頁),現今從事回收工作,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潘淑怡,此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本身無甚經濟價 值,一旦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故如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 其餘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4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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