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介斌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9、43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補充為「與徐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9至31列「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   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 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補充為「在Facebook網站 刊登偽稱代匯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育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冠緯洽商代匯及洽 購電子支付帳戶,並」。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易查詢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閎捷科技有限公 司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此各特定犯罪為一般洗 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 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 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 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 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提 高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 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係如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李育德,業 據證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並有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徐立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係犯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 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1、22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均應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2萬7 ,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中3,500元既如 前述經前開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返還吳雅靜,堪認經實際合法 發還吳雅靜,其餘2萬4,000元則經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皆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10萬 8,000元,亦如前述。惟稽之前開立法意旨,該等款項各有 部分經被告返還李育德或經徐立翰賠償李育德,從而李育德 已經全數受償,有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該等款項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育德,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是亦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犯罪聯繫 所用,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 7頁);依卷存事證,此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此已經滅 失,是此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取得合計2萬4,000元,②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合計10萬8,000元,其中2萬4 ,000元已經被告返還李育德,8,000元則經被告分配予徐立 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有證人李育德、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 第205至206、21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仍分 別保有2萬4,000元、7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 萬4,000元-8,000=7萬6,000元)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3號   被   告 劉冠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月、2月、1年、1年、1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 月7日8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阿樂」要求徐立翰(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於111年5月10日22時40 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用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等帳戶資料,再分 別㈠於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阿樂」傳送無 法儲值遊戲幣必須匯款確認帳戶之訊息予吳雅靜,致吳雅靜 陷於錯誤,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 、7月8日0時45分許、7月10日14時42分許、7月15日3時37分 許,各轉帳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吳雅靜另依劉冠緯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 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劉冠緯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 分許、22時1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 元,徐立翰再依劉冠緯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轉帳至劉冠緯指定之帳戶(劉冠緯 另指示吳雅靜誤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虛擬帳號部分, 業經該2虛擬帳號申請人將款項返還予吳雅靜);㈡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PN」傳送 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予李育德 ,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7月13日 1時15分許、17分許,依劉冠緯之指示,各轉帳4萬4000元、 2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再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另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李育德另依劉冠緯之指示,於111 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維 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緯再要求王維 昇提領2萬元,並由王維昇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將2萬元轉交予劉冠緯。嗣吳雅靜 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靜、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暱稱「阿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借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無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育德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使王維昇提供該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李育德轉帳2萬元,再由王維昇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王維昇之妻彭美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LINE暱稱「阿樂」係由被告登入、使用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金錢至該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等方式,使用各該筆轉帳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雅靜,告訴人吳雅靜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另由徐立翰轉帳8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雅靜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11 證人徐立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向徐立翰租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以各該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帳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分別詐欺告訴人 吳雅靜、李育德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謹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 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2-金訴-2374-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3、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經綽號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鑫榤企業社 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復以該商業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 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楊翠芬、林聖智陷於錯誤,而在當時各自所在地 點,匯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輾轉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轉帳 1次而均匯入第2層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 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嗣楊翠芬、林聖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翠芬、林聖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 96至98、260至261、290、341、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翠芬、林聖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黃恒毅、陳世杰、陳愛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另有各該匯款及提款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商業基本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人除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尚有 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詐得並匯有其餘合計1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22374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185頁),亦 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應係合計440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0萬元=440萬元);公訴意旨未予敘明,爰予 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 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 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 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 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固如前述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則 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後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其所為應非正犯,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前揭 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均有未洽。又本 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楊翠芬,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 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 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 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並認 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342、36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 不詳他人於前開期間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中之合計14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此部 分事證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 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8至99、261、301、321至326、340、366頁), 暨當事人及楊翠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 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90頁);而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前揭不詳他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楊翠芬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起,在不詳通訊軟體群組網站刊登偽稱介紹飆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翠芬,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云云。 111年4月8日14時26分許 74萬8,000元 2 林聖智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聖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440萬元

2024-12-06

TCDM-112-金訴-286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1列「安非他命、」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千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經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均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 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 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 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犯行 秤重所用,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 用玻璃球1只,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使用針筒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末,驗前總淨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1.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電子磅秤壹個 4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塊狀,驗前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范千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需執行 殘刑1年1月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3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111年6月24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 精品汽車旅館之215號房,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緝獲 范千雅之男友黃順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在范千雅 之包包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純質淨重0 .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4公 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仍未 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1.61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237-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 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 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 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 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志成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參酌告訴人被騙金額多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萬7,000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莊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未在醫療院所擔任醫師或護理 人員,亦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竟在臉書社群 網站創設ID:000000000000000、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臉書帳號,搭配使用不詳女性之大頭照,並於簡介欄記 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重症醫療」、「單身」等語, 且不時於該臉書頁面發表從事醫護業務之相關貼文,或發表 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為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之女性。嗣莊智 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間 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其創設之上開「吳沛萱(Claire)」 臉書帳號、假冒女性醫護人員之身分,與使用臉書名稱「吳 志成」之吳志成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交為好友,透過臉書私 訊功能相互聊天,莊智宇並以臉書「吳沛萱(Claire)」之 名義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吳志成表達關心及好感,並曾向吳 志成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 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使吳志成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係從事醫護正當職業之單身女性,且 有意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乃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人發展成為俗稱「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 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名義,假借:因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 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吳志成借款,吳志成因誤認臉書名稱 「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其網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 友確實因生活困頓需要金錢資助,乃同意借款,並多次依莊 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 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7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莊智宇所申辦之五股 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沛萱 (Claire)」始終未能親自與吳志成見面,且一再以各種名 目向吳志成索取金錢,吳志成遂心生懷疑,經向「吳沛萱」 自稱工作所在之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吳沛萱」之醫護 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名義向告訴人吳志成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74張(偵字卷48-60頁、偵緝卷79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筆、合計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32-47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ID登入紀錄及登入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字卷16-31頁、67-68頁) 經員警調閱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再查詢上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資料,發現該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為被告,且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臉書帳號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冊。 證明: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曾自稱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並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好感,且曾向告訴人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其後即多次以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6年10月3日 5,000元 2 106年10月11日 4,500元 3 106年10月18日 2,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1,500元 5 106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 2,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2,500元 8 106年10月30日 3,000元 9 106年11月1日 3,500元 10 106年11月2日 3,500元 11 106年11月4日 3,000元 12 106年11月6日 3,000元 13 106年11月7日 8,500元 14 106年11月9日 3,000元 15 106年11月10日 3,500元 16 106年11月11日 6,000元 17 106年11月13日 3,500元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9 106年11月15日 5,000元 20 106年11月17日 13,000元 21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2 106年11月22日 3,000元 23 106年11月23日 6,500元 24 106年11月23日 13,000元 25 106年11月25日 2,500元 26 106年11月27日 8,000元 27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28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29 106年12月1日 7,500元 30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31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32 106年12月7日 7,000元 33 106年12月11日 8,000元 34 106年12月13日 3,000元 35 106年12月15日 12,000元 36 106年12月18日 8,000元 37 106年12月20日 12,000元 38 106年12月22日 8,000元 39 106年12月25日 12,000元 40 106年12月27日 2,000元 41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42 106年12月29日 12,000元 43 106年12月30日 6,500元 44 107年1月2日 8,000元 45 107年1月3日 8,000元 46 107年1月4日 5,000元 47 107年1月6日 5,000元 48 107年1月8日 4,500元 49 107年1月9日 3,000元 50 107年1月11日 5,000元 51 107年1月12日 7,000元 52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53 107年1月17日 5,000元 54 107年1月19日 8,000元 55 107年1月22日 5,000元 56 107年1月24日 1,0000元 57 107年1月27日 8,000元 58 107年1月29日 5,000元 59 107年1月31日 12,000元 60 107年2月2日 8,000元 61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62 107年2月6日 6,000元 63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64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65 107年2月21日 20,000元 66 107年2月22日 100,000元 67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68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69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70 107年3月13日 10,000元 71 107年3月19日 10,000元 72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 73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74 107年4月9日 10,000元     合 計 62萬7,000元

2024-12-05

TCDM-113-原簡-97-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美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公共危險部 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后里區圳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與圳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雪莊,沿后科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健程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雪莊因而受有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部 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健程、陳雪莊各向本院具狀表 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348-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妃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 內線車道由師範街往國豐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 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國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選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 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8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合、翁志豪、李金龍前係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2年7月 間共同使用其等之雇主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緣莊閔合於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 許在本案宿舍3樓房間,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 廳,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 豪受有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菜刀 1把架在翁志豪之頸部前方,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翁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 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持上開菜刀敲打該房間之玻璃門並向 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以此 言語及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嗣翁志豪、李金龍報警處理,警員經翁志豪提出交付而扣得 上開菜刀,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翁志豪、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閔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金龍叫師傅上來 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剛好看到翁志豪在吃飯,因他之前害 伊被工地主任訓話,伊就走過去把他的便當打翻,後來他抓 伊的手、伊抓他的衣領,伊等就在沙發上扭在一起,他叫伊 冷靜一點、伊想說也沒事,伊等就各自鬆手,伊沒有拿菜刀 架在他的脖子上,不知他身上哪裡有傷,接下來伊要準備晚 餐、剛好看到洗碗槽有把刀,伊想一想直接下去問李金龍叫 伊移車是要移怎樣,李金龍的房間出入比較複雜,伊帶著刀 是要自我防衛使用,伊沒有用刀敲門、是用手敲門,也沒有 說「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李金龍沒有出來、說沒事不用 移就放鐵門下來,伊就回去準備晚餐、把刀丟回洗手槽,後 來他們拿刀去報警捏造事實,傷口應該也是加工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63、94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志豪、李金龍(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係同 事,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共同使用本案宿舍,又被告曾於前開 時間經李金龍要求移車,隨即自本案宿舍3樓房間下樓至本 案宿舍2樓客廳後與翁志豪拉扯,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 所在本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敲打該房間之門,後翁志豪曾 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2人並 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2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同事王禹勝、林明 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 至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附 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翁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那時伊在吃晚餐,李金龍有 請人去請莊閔合移車,莊閔合與伊在工作上有摩擦、可能以 為是伊叫他去移車,就大聲叫罵後衝下來大聲詢問伊為什麼 要叫他移車,直接把伊的便當打翻、徒手揮拳過來,伊直接 把他的雙手抓住,伊等互相拉扯,他一直掙扎、朝伊一直搥 ,伊抱住他跌倒在沙發上,他就一直打伊,伊回想起來伊的 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都是在這過程中造成的,打到 一個程度,伊跟他講不要再一直搥,他就鬆手、跑入廚房拿 出菜刀,邊走邊敲牆壁朝伊走來,跩起伊的衣領、持菜刀架 在伊的脖子上大約5、6秒,菜刀沒有碰到伊,伊嚇到不敢動 、一直叫他冷靜,他就放開伊拿菜刀到樓下,伊聽到他朝李 金龍叫囂、用菜刀敲打門窗的聲音,又說「信不信我拿槍來 」這些話,最後莊閔合返回2樓將菜刀射進廚房,伊跟李金 龍便趕緊跑出宿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4至76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並據證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莊閔合的機車停在伊要進出的那道門,伊就拜託王 禹勝叫莊閔合下來移車,伊那時在1樓房間內,過不久看到 莊閔合踢開紗門叫囂、手拿菜刀趴在玻璃門上,伊知道他是 拿菜刀,趕緊把玻璃門鎖住,他拿著菜刀在外面一直揮,對 著伊鎖起來的玻璃門用菜刀敲打,一直講髒話、說「信不信 我拿槍開你」的話,之後就離開,伊感覺非常害怕,後來翁 志豪下來問伊莊閔合有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36、74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①證人王禹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翁志豪、林明宗在吃飯,剛開始是 李金龍拜託伊去請莊閔合移車,伊看莊閔合下樓就先動手揮 拳打翁志豪,打翻好幾個人的便當,伊當時也會怕,伊都不 看他們、吃伊的便當,只有聽到他們在那邊衝突的聲音,應 該是移車的衝突,伊有時會轉頭過去看,莊閔合一直被翁志 豪制止,伊看到他們倒在沙發上,打完後莊閔合去廚房拿菜 刀叫囂,伊就上3樓,之後伊有聽到像拿刀敲牆的聲音,好 像一直在罵李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林明 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翁志豪、王禹勝本來都在沙發 那邊吃飯,李金龍好像叫王禹勝去叫莊閔合移車,莊閔合下 來就找翁志豪,伊在吃飯、背對他們,有時轉頭過去看到兩 人不知怎麼樣有拉扯、扭在一起倒在沙發上,翁志豪的便當 有打翻,之後是菜刀拍到門柱啪啪兩聲,伊想說怎麼那麼大 聲,回頭一看莊閔合手上拿菜刀在門柱那邊,他開門衝往樓 下去找李金龍叫囂,聽起來就是移車子的罵人,也有敲打的 異聲,伊不曉得是開門、踢門還是菜刀拍柱子,伊沒有注意 聽,莊閔合叫囂之後就把菜刀丟回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9頁),均提及被告係因李金龍要求移車而下樓與翁志豪 、李金龍先後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毆打或拉扯翁志豪以至於 其等倒在沙發上,此後被告再持菜刀下樓發出敲打聲及辱罵 李金龍等情形,又②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翁志豪之受傷位置確在前頸 、左肩及右前臂,此與一般制止他人施暴過程中遭毆打、拉 扯頸、肩及手臂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③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翻翁志豪之便當、抓翁志豪 之衣領而經翁志豪抓住雙手以制止衝突並表示請其冷靜、其 特意持菜刀向李金龍表達不滿移車要求等節(見偵卷第16至 17、19、96至9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提及被告有先 向翁志豪挑起肢體衝突、復向李金龍持菜刀表達不滿等情形 ,在在均與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因李金 龍要求被告移車而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以至於翁志豪 受傷、曾下樓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 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 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係因認 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遂有接連下樓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   、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上開菜刀架在翁志豪 之頸部前方,隨後又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 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 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要 求林明宗為被告作證之錄音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如前,足徵證人翁志 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有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 係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舉止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分別有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前開 各該證述可佐,且觀之被告所為均係持菜刀相向之偏激舉止 或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認告訴人 2人要求自己移車始有該等舉止及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 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願,亦堪認依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內 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2人擔憂生命、身體 將遭加害,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徒手毆打、拉扯翁志 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翁志豪 受傷,復已知悉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所為並致翁志豪成傷,自分 別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未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致翁志豪受有前開傷害、未以前開言語及舉止恫嚇 告訴人2人、持上開菜刀僅係為自我防衛等詞,則皆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對翁志豪毆打、抓扯成傷後始再持上開菜刀加 以恐嚇,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無從為其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予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翁志豪毆打、抓扯之各舉止,及對李 金龍持上開菜刀敲打房門、出言恫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 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對翁志豪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 施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翁志豪、李金龍所為各次行為 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 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犯行恫嚇所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雇 主所有,亦非該雇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各據證人翁志豪、 李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6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姓名:黃博 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綜 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抵達我國就學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被告係初犯本案、品性尚可,應非已不能遵守我國 法律而毫不適宜在我國居留,尚無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             、巴拉圭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立成功大學1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飲用調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施 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矢口否認有上開酒 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伊喝的不多,伊有 休息4、5小時以上才騎車,騎車時也沒有搖晃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CDM-113-交簡-92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 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 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 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 、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 、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 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 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 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 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 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 ,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 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 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 ,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 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 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 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 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 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 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 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 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 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 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TCDM-111-訴-2077-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