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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STK0000000(住詳卷) 被 告 曾憲文 上列被告曾憲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經原告STK000000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HLDM-112-附民-235-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 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勇征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被告於1 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開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07

HLDM-114-訴-4-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達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 分(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026690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達雄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是要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裁定 聲明異議,希望將該裁定如附表編號1-9、10-20號等罪之定 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因為我不 了解法律規定,不知道要以什麼方式救濟,才聲明異議等語 。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有上揭不服情事,而欲尋求救濟以 撤銷該裁定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係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3

HLDM-113-聲-646-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 、4733、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里鎮○○街00號由丙○○所經營之「牛哥小火鍋」內,徒手 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市價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丁○○所經營之「夾熊飽樂園」夾娃娃店,徒手 竊取黃士千堆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濕紙巾1箱及公仔1盒,惟 經黃士千透過遠端監控設備發覺上情並出言制止後,梁峻銘 始將竊取之物品留置在店內,隨即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 遂。  ㈢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0時38分許,前往 花蓮縣○里鎮○○街00號玉里火車站內由吳佳霖所管理之「秋 月商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遺留於案發現場,惟未據扣案)橇開櫃檯收銀機之錢櫃(抽 屜),竊取現金1,550元,並致令錢櫃不堪用,得手後隨即離 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梁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7-78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奕棋、告訴人黃士千、告訴代理人吳佳霖(即「秋月商店」之副店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牛哥小火鍋」店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iPadPro裝置資訊;「夾熊飽樂園」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秋月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玉里火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秋月商店」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之「秋月商店」遭毀損及竊盜平面位置圖等證據為證(見警一卷第9-18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贓物、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39頁),素 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55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在現場取得( 見警三卷第2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峻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易第493號卷 院卷

2025-01-03

HLDM-113-易-493-202501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黑色皮夾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4分許,乘張阿菊外出回診就醫之 際,侵入張阿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 8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阿菊置放在該址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阿菊因未帶健保卡而返回住處取卡, 然遍尋未著其黑色皮包,經查看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羽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7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見院卷第65-66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因患骨刺復健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黑色皮包1只,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告訴人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就現金700元部分,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此調解金 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另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告訴人當庭陳稱已補 辦完畢,是上開證件已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爰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簡-168-2025010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林 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 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 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花簡-331-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 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 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 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 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 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 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 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 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 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 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16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阿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阿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均為「花蓮地檢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 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 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7-41頁),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HLDM-113-聲-613-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41(姓名年籍詳卷) BS000-A111141A(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鴻展 上列被告周鴻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經原告BS000-A111141、BS000-A111141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7

HLDM-112-侵附民-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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