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邱佳揚
邱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7,54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邱佳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
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書」
,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
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應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邱
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有上開情事而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時,
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
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認被告邱佳揚應履行服
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服役26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
甲○○應賠償67,542元,經原告催繳,惟被告邱佳揚迄今仍未
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
服役規定第2項,於110年12月8日核定被告邱佳揚轉服志
願役士兵,應服役至114年12月8日。詎被告邱佳揚於112
年10月3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
役,此有被告邱佳揚所撰申請書可稽,基此,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遂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
令核定被告邱佳揚於113年2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查
被告邱佳揚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
22個月,按國防部110年5月25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總計應賠償67,542元(計算式: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147,365÷48×2
2〉)。依被告邱佳揚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邱
佳揚迄今均未依前開賠償辦法還款,故原告於113年7月20
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通知被告邱佳揚應清償上述之不適服現
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志願書影本1紙、
保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2月9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申
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陸
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13年7月20日陸馬防步字第1130
000215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邱佳揚於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
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
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
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
核定,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
償;另被告邱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
有上開情事而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
負責賠償時,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
6405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
生效),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4日合
法送達被告邱佳揚,另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邱
進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附卷足憑,
則原告認被告邱佳揚、邱進宗應依被告邱佳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邱佳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7,
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
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簡-39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