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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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成洧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成洧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殺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5、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至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 刑18年8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 其犯罪後態度、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所陳意見 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共犯或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編號3、4所示案件之共犯或他 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所犯各罪係同時 期所為,因檢察官分割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而不利,求為寬 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 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 ,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 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 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 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 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 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 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 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徵得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A女 之母的諒解,現因罹患慢性疾病、自律神經失調而無法自理 生活,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有期徒 刑3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就上訴人已獲A女及A女之母原諒、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衡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量定之刑已屬最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 後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藥袋照片等請求給予重新 做人之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0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禾 謝億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億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在拿攤」更正為「在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醫院診」更正為「醫院診斷書」、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 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 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 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蕭家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上開調解 書及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2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椅3張,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晨禾於11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攤位上,將告訴人蕭家宇 壓在地上,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同案被告林宜勳隨手拿起 擺放在攤位旁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毆打、攻擊告訴人蕭家宇 ,告訴人蕭家宇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晨禾、謝億誠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蕭家宇告訴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吳晨禾、謝億誠與告訴人蕭 家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家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晨禾 、謝億誠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CHDM-113-訴-77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李泓霖 葉添榮 馮敬宸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2259 、3950、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霖、葉 添榮及馮敬宸(下合稱李泓霖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泓霖等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泓霖、馮敬宸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泓霖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李泓霖等3人有上揭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李泓霖等3人坦承有參與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仁德路107之96號A5棟(下稱本件製毒工廠)之運作 之供述,佐以證人麥哲榮、陳琮諺之證述,以及卷附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本件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毒品之鑑定書等補強證 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泓霖自承與已死亡之黃楏太一 起籌劃本件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製毒期間只有負責補給及 交通的麥哲榮可以出來,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佐以麥哲榮證 述其受李泓霖指示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如何配電、運送製毒工 具、載運其他共犯,李泓霖亦有可遠端監視工廠內的手機等 情,可見李泓霖係本件製毒工廠之出資、發起籌劃人,並委 由麥哲榮負責管理之。李泓霖所辯本件製毒工廠並非其所發 起,亦非幕後負責人,僅係代黃楏太承租本件製毒工廠,不 足採信。㈡⒈葉添榮自承在本件製毒工廠客廳經查獲時,其因 槍傷倒臥血泊,經對照李泓霖、麥哲榮證述遭查獲時,在客 廳死亡者是黃楏太,中槍受傷的就是「文哥」等情,可見葉 添榮就是「文哥」,其辯稱並非「文哥」,不足採信。⒉綽 號為「文哥」之葉添榮在本件製毒工廠之裝潢階段既已與李 泓霖、麥哲榮聯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可見其自始即有 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製毒師傅此一 關鍵工作。所辯並未自始參與,同不足採信。㈢馮敬宸自承 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因為黃楏太有叫其試用所做出來的毒 品,所以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佐以麥哲榮證述馮敬宸同為製 毒人員,負責幫忙搬運現場物品、葉添榮證述馮敬宸有幫忙 清洗製毒器具、李泓霖證稱馮敬宸是黃楏太的製毒學徒等可 採之證述,可見馮敬宸所為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犯 行,並為完成製造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 犯;所辯僅屬幫助犯,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李 泓霖、麥哲榮嗣後所稱「文哥」就是葉添榮之證述,佐以葉 添榮自承其是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受槍傷之人,據以認定「文 哥」就是葉添榮無誤;則未敘明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先前 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等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 法可言。李泓霖上訴意旨以本件製毒一事是葉添榮所發起,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主謀,有事實誤認之違法云云;葉添榮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所述不確定「文哥 」是否為葉添榮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其當時 遭蒙眼載至本件製毒工廠,絕未在案發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 謀議犯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 補強證據,竟認定其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在 製造毒品,而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泓霖、馮敬宸無視國家 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 責在共犯間應屬最重,馮敬宸則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本件 製毒工廠擔任較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李泓霖及馮敬宸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李泓霖上訴意旨以葉添榮才是本件製毒發起及現場發號施 令之人,指摘原判決量處其較葉添榮為重之刑度,已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不僅自白犯行,且主動投 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馮敬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受高等教育, 明知製造毒品違反法律規定,卻僅欲抵銷賭債,而為本案犯 行,彰顯其自私自利、罔顧社會公眾身心健康之心態,較未 受高等教育之人更值非難,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有 幫助犯意,且其行為時尚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又主 動投案,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富凱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共8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1 至6、編號7(共2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年6 月確定,且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多為施用及販毒之犯罪態樣 、次數及侵害之法益,並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復斟酌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各罪刑先前定刑時已 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指 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其所犯施用毒品 僅戕害自身云云,指摘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2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楊佑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2、49213、59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 楊佑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缺乏社會歷練,受友人即同案被 告黃彥霖所騙,誤信其有收取貨款需求之說詞,始提供伊所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及網銀帳號等資 料,伊並無任何犯意,原審未傳喚證人黃彥霖到庭以查明其 是否從事貨運行之工作,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上訴人無罪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載敘黃彥霖於偵訊及第 一審均具結證稱:因上訴人缺錢,伊陪上訴人前往蘆洲區河 堤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收購帳戶之 暱稱「教授」者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其附件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或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 ,以及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黃彥霖於第一審已證述其 並未在貨運公司工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次傳喚 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併予 諭知無罪或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月品(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沒收及追徵部分, 最後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確定(下稱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有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理由略以: ㈠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確定判決與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其並未吸金。 ㈡其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程度均較其為高,卻僅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遠較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 10月為輕。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㈢原審另案審理時,已將其列為被害人,可見其身 分已由被告轉變為被害人,此屬新證據。㈣其共匯出超過新 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其一生之血汗錢, 若要吸金,怎可能笨到自己匯出7,000餘萬元?顯見其僅是 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 四、原裁定則說明:  ㈠抗告人前已有5次聲請再審,分別為:⒈第1次: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 。⒉第2次: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確定(下稱第2次再審)。⒊第3次: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 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3次再審)。⒋第4次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 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 稱第4次再審)。⒌第5次: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5次再審)。 ㈡抗告人所舉前開再審理由中,其中「㈠」之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㈡」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2、 3、4次聲請再審時;「㈢」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3、4、5 次聲請再審時;「㈣」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1、5次聲請 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原審以上述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 ,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分 別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因認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並非適法,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復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裁定 未審慎查明其並無吸金,只是單純投資人兼被害人之真相、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量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其 身分已轉換為被害人等情,即在未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情形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云云,係對原審 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敘明:抗告人雖 主張曾供出係向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某)購買海洛 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抗告人 先前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 第75號案件實質審酌後,認抗告人只在另案(指原審99年度 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 某,該所謂「新證據」,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而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 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以 前已經實質審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駁回;復敘明倘抗告人另具新事實、新證據,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事由,仍得再行聲請 再審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既已宣示其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因受限所謂同一事實之原 因,即不准其提起再審,實有未公,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 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7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437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43 7A(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 知A女尚未滿14歲,竟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自書筆記之內容,其對男女性 事尚非淺薄懵懂,且希望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上 訴人離婚,可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潤滑液經過一 晚應已乾掉,A母於案發翌日檢查A女下體時,卻仍發現有潤 滑液存在,亦違反常理。是本案無法排除係有說謊習慣之A 女,先取得衛生紙所殘留之上訴人精液,再塗抹在其自己陰 道內所致。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 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翌日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 及A母證述案發翌日A女提及其被上訴人觸碰下體時,有哭哭 啼啼要求A母檢查等語,參之A女於社工訪談及第一審陳述其 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均有哭泣或不自主流淚等情緒反應 ,以及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並未上班,雖曾外出,然返家 時A母尚未回家,A女應在家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資為認定。並說明A女當時年僅10歲,其以自書字條向A 母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尚無杜撰 之能力,又A女於訊前接受社工訪談時,雖有時序混亂或迴 避回憶之情,及案發後未立即告知返家A母,係因突遇本案 ,或係上訴人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機等因素之故,尚無悖 離常情,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有誣陷之動機及本 案係A女自行塗抹上訴人精液等辯詞,以及A母證稱:A女騎 腳踏車到圖書館借書就是處女膜會裂傷之原因等臆測言詞, 何以分別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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