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月品(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沒收及追徵部分,
最後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確定(下稱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有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理由略以:
㈠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確定判決與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其並未吸金。
㈡其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程度均較其為高,卻僅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遠較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
10月為輕。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㈢原審另案審理時,已將其列為被害人,可見其身
分已由被告轉變為被害人,此屬新證據。㈣其共匯出超過新
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其一生之血汗錢,
若要吸金,怎可能笨到自己匯出7,000餘萬元?顯見其僅是
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
四、原裁定則說明:
㈠抗告人前已有5次聲請再審,分別為:⒈第1次: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
。⒉第2次: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確定(下稱第2次再審)。⒊第3次: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
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3次再審)。⒋第4次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
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
稱第4次再審)。⒌第5次: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5次再審)。
㈡抗告人所舉前開再審理由中,其中「㈠」之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㈡」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2、
3、4次聲請再審時;「㈢」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3、4、5
次聲請再審時;「㈣」之部分,前經抗告人於第1、5次聲請
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原審以上述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
,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分
別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因認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並非適法,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復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裁定
未審慎查明其並無吸金,只是單純投資人兼被害人之真相、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量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其
身分已轉換為被害人等情,即在未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情形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云云,係對原審
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M-113-台抗-2261-20241219-1